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0號原 告 黃益昭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法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其中94年1月16日至103年1月16日9年,共計108萬元,自103年1月16日起至原告死亡止,因未到期尚無法計算,有原告108年6月17日補正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已經超過4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查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