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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號

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吳銘仁(主任委員)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廖怡茹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與勞工吳國楨(簡稱吳君)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工作時間採排班制,班別分別為「早班(出勤時間為7時至19時)」及「晚班(出勤時間為19時至翌日7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休息日、例假日個別約定。並查得:1.吳君於107年6月2日至6日、6月8日至12日、6月16日至20日、6月23日至27日等20日,每日均各延長工時3小時,合計該月份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0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0小時。原告依法應給付吳君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7,945元{(22,000/240)x[(4/3x40)+(5/3x20)]≒7944.444},惟原告僅給付4,800元,未全額給付吳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2.吳君107年8月25日出勤時間自7時至翌日7時,扣除中間休息時間2小時,吳君該日工作時間達2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3.吳君於107年8月25日至31日連續出勤7日,原告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107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454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命其即日改善。嗣被告復以107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8351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27、34等規定,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4901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各處原告2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對於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保全員2人及清潔人員1人,工作守則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第84條之1規定,保全人員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責任制,依此責任制,則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夜間工作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49條之限制;每位保全簽有雙方同意之工作同意書,為申請薪資,故先請勞工吳國楨簽名並非超時站班,並提供正確之簽到表。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吳君於8月25日至8月31日連續工作7日,但於9月1日至9月3日已補足假日,並未影響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復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查原告非屬甲類之雇主,故為乙類事業單位。另按前揭裁罰基準第4點第13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法條依據: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第27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法條依據: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及第4點第34項規定:「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法條依據: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上開規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乙類: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第3次:15萬元至30萬元。第4次:30萬元至45萬元。第5次以上:45萬元至60萬元。第6次以上:60萬元至80萬元。第7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第8次以上:100萬元。

(三)有關訴稱:「與保全簽有雙方同意之工作同意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部分應無理由」,被告答辯如次:

查原告委託謝進億於107年10月2日簽認之原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管委會勞工吳國楨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如何計算?答:本管委會與勞工吳國楨約定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前2小時平日延長工時及後2小時平日延長工時皆以每小時60元計算,此有本管委會所提供勞工吳國楨所簽收之薪資簽收單為憑」、「問:承上,請問貴管委會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答:本管委會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為8小時,分早晚兩班,早班07:00至19:00、晚班19:

00至07:00,中間休息1小時,休息日、例假日個別約定,採行一般正常工時制度,如以勞工吳國楨107年6月份為例,單週起訖以每月1日起算,與勞工約定例假日為每週四,休息日為6月1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29日、6月30日」。查勞工吳國楨107年6月值勤簽到冊顯示,吳君於107年6月2日至4日、6月8日至10日、6月16日至17日、6月23日至24日出勤時間皆為7時至19時;6月5日至6日、6月11日至12日、6月18日至20日、6月25日至27日皆為19時至翌日7時,扣除休息時間後,出勤時間皆為11小時,是吳君於107年6月份計有20日每日延長工時3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0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0小時,應以吳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91.7元(22,000/30/8=91.7)計給延長工時工資,應給予7,945元;惟原告與吳君約定不論延長工時時數長短,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均以60元計給,依前開會談紀錄及吳君107年6月份薪資所示,原告僅給付吳君4,800元,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給;原告亦未提具吳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原告有未依規定給付吳君延長工時工資,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有關訴稱:「為申請薪資,故先請吳君簽名並非超時站班,提供正確之簽到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部分應無理由」,被告答辯如次:查原告委託謝進億於107年10月2日簽認之原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請問貴管委會勞工吳國楨107年8月25日至07:00至107年8月26日07:00,請提出說明?答:本管委會勞工吳國楨確實於107年8月25日至107年8月26日07:00因公務出勤,故已工作時數達24小時」。依原告107年8月值勤簽到冊顯示,吳君於107年8月25日出勤時間為7時至翌日7時,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當日總工時達22小時,原告委託人於前開會談亦自承確使吳君於107年8月25日出勤時間為自7時至翌日7時,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自稱提具正確簽到表因與107年10月2日會談提具之執勤簽到冊所示內容不一致,尚難採憑,不影響原違反事實成立;再查吳君107年6月份執勤簽到冊及薪資簽收單記載內容一致,原告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故會談記錄記載內容應屬可信,是原告有使勞工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自屬有據。

(五)有關訴稱:「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及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約定例假日,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部分應無理由」,被告答辯如次:查原告委託謝進億於107年10月2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您受雇於東方文華社區委員會嗎?答:本人謝進億擔任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聘總幹事兼管理員,確實受僱於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問:承上,請問您於8月22日至8月31日,連續10日因公出勤,請提出說明?答:本人擔任本委員會總幹事,亦兼任面試人員,因新進人員蔡啟宏臨時離職,一時尋無接替人員,故由本人頂替蔡啟宏來擔任管理員」,原告主張與勞工吳君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及保全業保全人員參考指引約定例假日,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6條之限制,雖保全人員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惟原告未提具與吳君簽定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查原告勞工吳國楨107年8月值勤簽到冊顯示,吳君自107年8月25日至8月31日,確連續出勤7日,是原告有使勞工每7日中未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32條之1規定「(第1項)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2項)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二)復按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簡稱前勞委會)77年7月15日(77)臺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疑義…說明:…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間連同正常│項第 1款、第│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工作時間,│4 項及第80條│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1 日超過12│之1第1項。 │ │ 萬元。…… ││ │小時,1 個│ │ │ ││ │月超過46小│ │ │ ││ │時者。 │ │ │ │├─┼─────┼──────┤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1 日為休息│ │ │ ││ │日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三)經查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與勞工吳君約定每月工資2萬2,000元,工作時間採排班制,班別分別為「早班(出勤時間為7時至19時)」及「晚班(出勤時間為19時至翌日7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休息日、例假日個別約定。並查得:1.吳君於107年6月2日至6日、6月8日至12日、6月16日至20日、6月23日至27日等20日,每日均各延長工時3小時,合計該月份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0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0小時。原告依法應給付吳君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7,945元{(22,000/240)x[((1+1/3)x40)+((1+2/3)x20)]≒7944.444},惟原告僅給付4,800元,未全額給付吳君延長工時工資。2.吳君107年8月25日出勤時間自7時至翌日7時,扣除中間休息時間2小時,吳君該日工作時間達22小時。3.吳君於107年8月25日至31日連續出勤7日,原告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等情事,有被告對原告總幹事謝進億107年10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4-50頁)、授權書(原處分卷第51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41-43頁)、原告107年6月、8月執勤簽到冊與勤務排班表(原處分卷第54-65頁)、吳君107年6-8月薪資簽收單(原處分卷第66-71頁)、檢舉資料(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6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告主張稱每位保全簽有雙方同意之工作同意書,為申請薪資,故先請勞工吳國楨簽名並非超時站班,並提供正確之簽到表云云:

1.查依卷附原告107年6月執勤簽到冊(原處分卷第63-65頁)記載,吳君於107年6月2日至4日、6月8日至10日、6月16日至17日、6月23日至24日出勤時間均為7時至19時;6月5日至6日、6月11日至12日、6月18日至20日、6月25日至27日出勤時間均為19時至翌日7時,扣除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均出勤11小時。可認吳君於107年6月間計有20日每日延長工時3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0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0小時。

2.且按卷附被告107年10月2日訪談原告總幹事謝進億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問?請問貴管委會勞工吳國楨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如何計算)本管委會與勞工吳國楨平日約定延長工時工資,前2時平日延長工時及後2小時平日延長工時皆以每小時60元計算,此有本管委會所提供勞工吳國楨所簽收之薪資簽收單為憑」、「(問?承上,請問貴管委會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休息時間、休息日、例假日、及一週起訖期間為何,工時制度為何)本管委會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為8小時,分早晚兩班,早班7:00至19:00、晚班19:00至07:00,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休息日、例假日個別約定,採行一般正常工時制度,按排班表出勤,如以勞工吳國楨107年6月份為例,單週起訖期間以每月1日起算,與勞工月定例假日為每週四,休息日為6月1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22日、6月29日、6月30日」等語(原處分卷第45頁)

3.即依吳君107年6月薪資簽收單所示為本薪薪資2萬2,000元,原告應給付吳君107年6月延長工時工資應計算為7,945元{(22,000/240)x[(4/3x40)+(5/3x20)]≒7944.444] },然而原告總幹事謝進億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原告與吳君自行約定不論延長工時時數長短,每小時延長工資均為60元,未以吳君平日每小時工資額91.7元(22,000/30/8=91.7)作為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僅給付吳君4,800元(原處分卷第66頁薪資單);此外更無吳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原告有未依規定給付吳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稱每位保全簽有雙方同意之工作同意書,為申請薪資,故先請勞工吳國楨簽名並非超時站班云云,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原告主張稱其工作守則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第84條之1規定,保全人員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責任制,依此責任制,則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夜間工作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49條之限制云云:

1.惟按「(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乃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2.依卷附原告107年8月執勤簽到冊(原處分卷第55頁)顯示,吳君107年8月25日出勤時間為自7時至翌日7時,扣除中休息時間2小時,當日總工時達22小時;且原告代理人即總幹事謝進億於前開會談紀錄亦自承確使吳君於107年8月25日自7時至翌日7時出勤之情節(原處分卷第45頁)。

3.第按,工作時間為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為勞動基準法所保障的重要課題之一。工作時間之限制乃為保障勞工的健康及福祉,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0、32條除針對最高工作時間為限制外,並考慮勞工每日之負荷度而有最高時數的特別規定。然基於各行各業的特殊性,確實無法適用前揭工時規定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容許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別行業,得以書面排除上開工時限制之規定。因此,對於勞工工時的安排,除雇主已以書面與勞工另行約定工時外,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且如延長工時,負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勞動基準法第32條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且不宜處於過度勞動狀態,以維護勞工健康之規定,故勞動基準法第87條之1所定之特別行業,雇主與勞工另行書面約定工時,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係屬為維護勞工權益所必要之行政管制措施。又查,原告與吳君所訂立之「工作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並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足見吳君於107年8月25日自7時至翌日7時出勤時間,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定之工作者,依前揭法文關於核備延長工時規定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2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有使勞工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告主張稱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吳君於8月25日至8月31日連續工作7日,但於9月1日至9月3日已補足假日,並未影響權益云云:查依卷附原告107年8月執勤簽到冊所載(原處分卷第55-56頁)吳君自107年8月25日至31日連續出勤7日,因此原告有使勞工連續出勤,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即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容許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別行業,得以書面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時限制之規定對於勞工工時的安排,除雇主已以書面與勞工另行約定工時外,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告與吳君所訂立之「工作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並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足見吳君於107年8月25日至8月31日連續工作7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定之工作者,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6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亦不足採據為有利之判斷。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原告前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單位,分別處原告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為關於處原告罰鍰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八、綜上,原告經被告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與勞工吳君約定每月工資2萬2,000元,工作時間採排班制,班別分別為「早班(出勤時間為7時至19時)」及「晚班(出勤時間為19時至翌日7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休息日、例假日個別約定。並查得:1.吳君於107年6月2日至6日、6月8日至12日、6月16日至20日、6月23日至27日等20日,每日均各延長工時3小時,合計該月份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0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0小時。原告依法應給付吳君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7,945元{(22,000/240)x[(4/3x40)+(5/3x20)]≒7944.444},惟原告僅給付4,800元,未全額給付吳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2.吳君107年8月25日出勤時間自7時至翌日7時,扣除中間休息時間2小時,吳君該日工作時間達2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3.吳君於107年6月至8月間,原告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第13項、第27項、第34項規定,各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裁處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