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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樂伯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蔡承珊翁嘉雯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8 年3 月22日交訴字第1070027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

9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民眾檢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告訴願後,經交通部108 年3月22日交訴字第10700275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於108年5 月2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資料多處模糊不清,檢舉人與實際承租人非同一人,被告未詳加調查即對伊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退萬步言,承租人未依照伊請求填載身分證件號碼導致出租單與法定格式不符,非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應對伊裁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要求填載代僱駕駛人及承租人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牴觸,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由檢舉人檢附手機APP 顯示畫面、行程資料、電子汽車出租單、車輛照片等已足證明原告具有「未於汽車出租單上載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號碼」情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故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查驗登記租車人個人資料,並無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

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又「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查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 至

303 頁),自屬汽車運輸業者,惟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供附代僱駕駛租車服務,未於汽車出租單載明承租人身分證件號碼,有交通部區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人及檢舉事項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122 頁),是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屬有據。㈡原告主張:舉發資料模糊不清,被告未詳加調查檢舉資料即

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本件由民眾提供資料給檢舉人檢舉代僱駕駛租車之駕駛人,在其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臺指定路線叫車後,由該平臺業者指派調度各該駕駛人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有檢舉人提供使用Uber APP之叫車、搭乘路線圖及收據等APP 畫面下載資料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22 頁),揆諸前揭法條,汽車出租單應於契約關係成立時即已填載並交付租車人,惟檢視檢舉人提出汽車出租單之手機畫面,卻未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被告依照檢舉人提供資料據以處罰並無違誤。況原告就違規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檢舉資料應無疑義,並無關親身經歷才能檢舉事項,至於作成處分之機關如發現檢舉記載事項有顯然錯誤,如將車牌號碼誤載RCB05166(參見本院卷第345 至349 頁車籍及檢舉資料),或將租車公司誤載為天天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應可自行更正,是本件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可言。原告主張檢舉人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未舉證說明。又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曾於107 年6 月14日以北市監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原告得於107 年6 月29日前到案說明(見訴願可閱卷第139 至140 頁),復於107 年

7 月5 日北市監運字第1070102415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紙本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見訴願可閱卷第141 頁),但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實難認被告就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有何不注意或不調查之情。

㈢原告主張:伊無強制力使承租人提供身分證字號,出租單應

記載事項有所欠缺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原告於出租車輛予客戶時,本可在成立契約或交付汽車之同時,詢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以確保財產之安全性及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原告與系統業者合作叫車平臺,有原告提出媒合服務協議書部分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 至291 頁),而契約相對人縱不提出年籍資料以供登載於出租單,原告亦同意成立租賃契約,顯係原告默視同意承租人可不提供年籍資料,而承擔違反行政規則之風險。原告本有填載出租單之義務,卻默示同意承租人可不提供年籍資料即可租車,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伊有備妥紙本租車單,由代僱駕駛提供與承租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8

5 頁),縱所述為真,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規範應填載出租單之人為汽車租賃業者,並非汽車租賃業者代承租人雇用之司機,故司機不詢問出租人年籍資料及不填載出租單之機率甚高,原告明知此情,卻未實施任何確保出租單填載之措施,僅將單據交給其代承租人雇用之司機,原告對於漏載出租單之違規行為,仍有不確定故意,原告主張其就出租單之填載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仍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牴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復有明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 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之授權而制訂,此觀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可明,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律(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參照),而無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車號 │違規事實 │裁罰主文 │處分書文號 │本院卷頁碼 │├──┼─────┼──────┼────┼───────────┼─────┼──────┼──────┤│ 1 │107.04.26 │臺北市大同區│RBQ-6292│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1 ││ │ │酒泉街9巷1號│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0 │ │├──┼─────┼──────┼────┼───────────┼─────┼──────┼──────┤│ 2 │107.05.08 │臺北市中山區│RBT-5262│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2 ││ │ │民生東路二段│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1 │ ││ │ │163號 │ │ │ │ │ │├──┼─────┼──────┼────┼───────────┼─────┼──────┼──────┤│ 3 │107.05.12 │臺北市中山區│RCB-0516│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3 ││ │ │民權東路三段│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3 │ ││ │ │6號 │ │ │ │ │ │├──┼─────┼──────┼────┼───────────┼─────┼──────┼──────┤│ 4 │107.05.12 │臺北市中山區│RCC-3558│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4 ││ │ │中原街83號 │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4 │ │├──┼─────┼──────┼────┼───────────┼─────┼──────┼──────┤│ 5 │107.05.12 │桃園市龜山區│RAR-5011│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5 ││ │ │龍鳳街60號 │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5 │ │├──┼─────┼──────┼────┼───────────┼─────┼──────┼──────┤│ 6 │107.05.13 │新北市新莊區│1691-55 │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6 ││ │ │中正路456號 │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6 │ │├──┼─────┼──────┼────┼───────────┼─────┼──────┼──────┤│ 7 │107.05.15 │臺北市中山區│55-1390 │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7 ││ │ │民生東路二段│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7 │ ││ │ │157號 │ │ │ │ │ │├──┼─────┼──────┼────┼───────────┼─────┼──────┼──────┤│ 8 │107.05.27 │新北市新莊區│RBP-5220│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8 ││ │ │中正路706號 │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8 │ │├──┼─────┼──────┼────┼───────────┼─────┼──────┼──────┤│ 9 │107.05.27 │臺北市中山區│RCC-1303│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9 ││ │ │長安東路一段│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9 │ ││ │ │63號 │ │ │ │ │ │└──┴─────┴──────┴────┴───────────┴─────┴──────┴──────┘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