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學台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 日府訴一字第1072092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所為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1 月3 日以府訴一字第107209202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同年月4 日對原告訴願代理人粟振庭為送達,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
1 份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至16、37頁、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108 年3 月4 日)為之,且因原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
1 款第2 目規定,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詎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1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所蓋該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士院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