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9號原 告 漢風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振盛(董事)上列原告因保險費及滯納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列被告及代表人名稱、姓名暨正確設址與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正確設址及其代表人正確姓名李柏璋與住居所(臺北市○○區○○路○段○○○號),應補正之。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本人漢風資訊有限公司用印,請遵期提出補具原告漢風資訊有限公司用印之書狀。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