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蔡國生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重新審定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0

8 年3月20日退決字第1729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104條之1 、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因不服國防部民國108 年3月20日退決字第17294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 )),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告係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命被告自107 年7月1日起,每月補撥7,755 元暨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核屬因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自應以原告請求之標的價額作為本件管轄法院認定依據。

㈡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原告乃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退除給與,屬定期給付性質,因其權利存續期間為原告退除生活,合理觀之其期間當超過10年,故以10年期間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退除給與7,755 元,以10年期間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600元(7,755x12x10=930,600),已逾40萬元,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故本件原告乃以公法人之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而

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