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4號原 告 陳立偉

羅瑞姬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9 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40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98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 款所明定。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9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981 號裁處),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觀之原處分內容,乃以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情事,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且原告併具狀陳明:聲請撤銷原處分範圍,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所有內容,包含罰鍰及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準此,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除罰鍰部分外,尚包括停止違規使用處分在內;是就管轄法院之判斷,應視原處分整體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定。

㈡雖本件原告罰鍰金額為10萬元,尚在40萬元以下,然因原處

分併同裁處停止違規使用,復核該項「停止違規使用」,係限制原告就其建築物之使用方式,屬對其財產權之干涉,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等,祇具教育或警告作用之「輕微處分」並不相類,自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所稱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整體原處分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原處分罰鍰金額固在40萬元以下,但因併同裁處停止違規使用,而該項停止違規使用處分並不等同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輕微處分,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故本件原告乃以公法人臺北市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