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3號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萬德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林藍詩
謝慰莒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8年6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8017792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107年11月29日內授移字第1070940117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至3月間,辦理國人乙○○與越南籍女子跨國境婚姻媒合,原告與乙○○雙方經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此次婚姻媒合報酬,但在第1階段交付10萬元後,因故終止委託關係。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遂於107年11月29日以內授移字第1070940117號處分,依同法第76條第2款暨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6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7792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然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乙○○所收取之費用,屬本件婚姻媒合的必要費用,原告並無何獲利行為,且花費已逾10萬元,無足認原告有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違反行為。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反行為,顯然有誤,爰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坦承與乙○○協議以30萬元作為此次赴越南婚姻媒合報酬,雖只進行到第1階段之10萬元付款及辦理單身證明驗證,即終止對價關係,但原告曾在LINE告訴乙○○,表示不可能做白工,不可能義務帶乙○○前往月越南,總要收一些服務費;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及同法第76條第2款處罰類型,乃「要求」或「期約」報酬行為,則原告為乙○○居間介紹結婚對象,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之行為明確。是被告考量原告前述粗估之獲利金額外,其係第1次違規,另考量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社會資歷,並經被告所屬移民署於107年10月30日召開之107年度「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次會議審議,裁處最低額度罰鍰20萬元。故原告確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 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行為?被告所為之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有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情形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第7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復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明訂。另所謂「要求」或「期約」,乃具有階段關係,「要求」係指行為人自行欲令相對人給予報酬之意,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為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即行構成;「期約」則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間相互約定給予報酬,意思表示一致,但不待行為人收受即已成立。蓋入出國及移民法禁止有償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避免婚姻之終身大事,因居間人貪圖報酬,而於異國婚姻中容易發生勉強撮合、矇騙、資訊不對等之認知落差,或假結婚真打工、人口販運、物化婚姻,以及使出於自然感情之婚姻變質為仲介買賣之危險。凡有居間報告跨國(境)結婚機會或介紹跨國(境)婚姻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要求」或「期約」給付對價之行為,即已該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期約報酬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是否從事婚姻媒合為業,或已實際獲取報酬為必要。
㈡查原告於107年1月至3月間,辦理國人乙○○與越南籍女子跨國
境婚姻媒合,原告與乙○○雙方經協議以30萬元作為此次婚姻媒合報酬,但在第1階段交付10萬元後,因故終止委託關係等情,有原告、乙○○在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可稽,復據調取原告與乙○○間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小字第888號)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勾稽原告坦承有為國人乙○○與越南籍女子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事宜,並有獲利的想法,且參原告在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表示:伊並無正式成立婚姻媒合仲介公司,但伊有介紹越南籍女子與乙○○,推薦做為結婚對象,原本伊與乙○○約定以35萬元做為婚姻媒合仲介費用,然因乙○○沒這麼多錢,遂協議全套費用可減至30萬元,伊不可能義務帶乙○○去越南,總是要收一些服務費,況帶乙○○前去越南婚姻媒合期間伊工廠都沒營業,難道要賠錢嗎?伊向乙○○收取10萬元真的沒賺什麼,又最初用意不是要賺錢,只是為透過婚姻媒合機會,讓男方可以替伊出免費的機票錢,可以常常去越南看伊老婆而已等語;互核與乙○○在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所述:伊在LINE對話中,向甲○○表明欲找尋越南女子作為結婚對象,並在LINE通話中口頭約定以35萬元作為婚姻媒合費用,但不包括伊赴越南所需食衣住行與結婚金飾、簽證等費用,甲○○更表示不可能做白工等語相符,足徵原告確實與乙○○協議以30萬元作為與越南籍女子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報酬,且雙方已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期約」,構成本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行為,至臻明灼。
㈢雖原告表示其向乙○○收取之費用,屬本件婚姻媒合的必要費
用,且花費已逾10萬元,並無何獲利行為一事;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且所謂「要求」係指行為人自行欲令相對人給予報酬之意,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期約」則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間相互約定給予報酬,不待行為人收受即已成立,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婚姻媒合為業,或已實際獲取報酬為必要等節,如前所述,則原告與乙○○既達成30萬元婚姻媒合報酬之期約,即不論原告嗣後有無與乙○○解消婚姻媒合關係,抑或僅止收取前階段的成本費用10萬元,均無礙原告確有與乙○○達成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期約報酬情事,自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違反行為,應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論處。固本院前經以證人身分通知乙○○到庭未果,無以確定原告先前向乙○○收取之10萬元究全屬必要費用,或有含括原告自身的酬金;然本件係原告與乙○○達成30萬元婚姻媒合報酬之期約,縱原告僅止有收取10萬元之必要費用,仍無礙雙方間有此期約報酬之合意,自無由以此卸免原告本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㈣復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違規情形,第1次違規者,處20萬元罰鍰。
查原告確有本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違反行為,業經本院敘明綦詳,原告當應擔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論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則被告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由所屬移民署於107年10月30日召開之107年度「內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次會議審議,考量原告係第1次違規,暨審酌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減免處罰責任之規定,決議罰鍰20萬元,復由被告作成裁處最低額度罰鍰20萬元之處分,所為裁量合於法規範,尚難指稱違法。是本件被告之行政裁量既合於法規範,已裁處最低額度罰鍰20萬元,且原告亦知此事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情形,此觀原告與乙○○於107年3月28日書立之協議書,記載乙○○不得在媒體、網路或其他方式公布,亦不得對原告夫婦提告及向內政部移民署檢舉結婚介紹之事甚明,不存在有不知法規之減免處罰責任事由,所為之裁處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為辦理國人乙○○與越南籍女子跨國境婚姻媒合,並期約婚姻媒合報酬30萬元,而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論處;且被告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考量原告係第1次違規,暨審酌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減免處罰責任之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20萬元,所為之裁處當屬適法。則被告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第76條第2款暨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