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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4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6號原 告 黃瑞蓮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

曾月秀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6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7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411號函認定自105年11月9日歇業,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請墊償鼎興貿易公司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3,466元。被告以原告於鼎興貿易公司勞保投保日105年8月19日起算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105年11月3日止為其工作年資,以本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平均工資51,256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第35至41頁,下稱北高行卷),計算鼎興貿易公司依法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數額,以107年11月5日保普墊字第10760166521號函核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411元(即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17至19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8年6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12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北高行卷第21至33頁),原告送達代收人陳韋霖律師於同年月14日收受,於108年8月15日起訴(在途期間2日)。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自96年5月1日起受僱於鼎興貿易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伊投保單位自95年5月起,依序為鼎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沛商有限公司(下稱沛商公司)、翊輝有限公司(下稱翊輝公司),迄105年8月19日方為鼎興貿易公司,伊無權選擇投保單位,係由僱主選擇投保單位。伊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勞工保險生效及退保日期相連未曾中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時,並未另訂勞動契約,亦未領取資遣費,且自96年6月5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薪津均由鼎興貿易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英帳戶匯出,工作內容均依鼎興貿易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英、財務主管江美玉指示行事,工作地點自始未曾變更,伊確實自96年5月1日起即受僱於鼎興貿易公司等語,並聲明: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任職於鼎興牙材公司、沛商公司、翊輝公司、鼎興貿易公司期間,均由各該公司為其申報薪資所得,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原告知悉雇主將其勞工保險及薪資所得轉換至各該公司投保及扣繳時,皆未有不同意之意思表示,顯已默視同意其於不同事業單位轉換加保,應推定其所附麗之勞動契約亦已轉換。另依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工商登記資料,鼎興牙材公司設立日期為83年11月10日,沛商公司設立日期為96年9月13日,代表人為何明哲,翊輝公司設立日期為97年1月15日,代表人為江美玉,鼎興貿易公司設立日期為50年3月31日,代表人為何宗英,上開單位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不同事業單位,原告於上開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5項分別規

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查原告於105年8月19日至105年11月3日期間任職於鼎興貿易公司乙節,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卷第47、15頁),而鼎興貿易公司於105年11月9日歇業,並積欠原告資遣費未給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411號函及本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頁及同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申請墊償資遣費。

㈡按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另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查被告以原告於鼎興貿易公司勞保投保日105年8月19日認定到職日,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105年11月3日,另依本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平均工資51,256元,核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411元【51,256×0.5×〔(2+16/30〕/12=5,41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前揭四家公司實際上為同一事業,沛商公司、翊

輝公司係為鼎興集團做帳設立紙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99、17012、17015、17351、24214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210頁);惟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本文明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查鼎興牙材公司設立日期為83年11月10日,代表人為張譽瀚;沛商公司設立日期為96年9月13日,代表人為何明哲;翊輝公司設立日期為97年1月15日,代表人為江美玉;鼎興貿易公司設立日期為50年3月31日,代表人為何宗英,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果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8至64頁、本院卷第241至276頁),可知此四家公司為分別單獨設立登記,並經許可在案之不同法人,各自具有法律上獨立之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顯非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代表人(雇主)。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此有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3日臺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釋示要旨參照。鼎興牙材公司、沛商公司、翊輝公司、鼎興貿易公司間並無改組或轉讓之情事,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併計工作年資之適用,原告於各該公司之工作年資,既不符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第57條規定應予合併計算工作年資之情形,原告主張應將前開年資均併同計算,顯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僱主欲以何公司名義為勞工投保,非勞工所得置

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由前揭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6月起接手鼎興集團內帳,對該集團內部公司運作及對外詐貸情形知之甚明,另各公司均獨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給付薪資所得,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4、229至240頁),原告身為公司會計,自難推諉不知,原告於雇主將其勞工保險及薪資所得於鼎興牙材公司、沛商公司、翊輝公司、鼎興貿易公司間轉換及扣繳時,均未有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尚曾以所投保公司之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請領保險生育給付(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得於申請墊償時,以沛商公司、翊輝公司為紙上公司,主張併計工作年資。

㈤原告主張:依本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

理由所載,認定鼎興貿易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併計原告於其餘三家公司的工作年資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採取雙軌制度,分別由普通法院以及行政法院裁判,各有其裁判權範圍,本院106年北勞簡字第102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據鼎興貿易公司與原告間所約定勞動條件,認為鼎興貿易公司應併計原告於其餘三家公司的工作年資,其擴大同一雇主概念,係基於保護勞工之觀點,此見解所評價者係雇主與勞工間的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墊償積欠資遣費顯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第5項及墊償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已明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2.5按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依法提繳基金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時,可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在規定限度內墊償予勞工,以即時保障驟失生活依存的勞工生活,之後再由雇主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顯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是為了即時保障勞工生活所建立之暫時性社會救助措施,雇主提繳義務具有強制性,勞工則有請求墊償的公法上請求權,且其所得請求之限制(須其雇主有依法提繳)、項目(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範圍(服務同一事業未滿6個月工資、服務同一事業的工作年資計算6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等要件,均有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無從知悉原告與各公司內部關係,以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認定,確保依法行政原則,故前揭民事判決關於是否為同一雇主或同一事業單位認定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