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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4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9號10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佳峰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林建中游正吉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如附表所示編號1-13共13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按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隊發現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私有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簡稱系爭土地)有堆置大量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情事,遂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召集相關單位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確有堆置大量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情事,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認原告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寬厚承租系爭土地,且其於系爭土地堆置之物屬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清除之義務;被告乃以107年9月21日第F21347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命原告於107年9月25日12時前清除完畢,如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被告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9月27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復經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至10月17日連續21日派員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仍未清除完成,被告乃以原告逾改善期限未完成改善,依同法第50條規定,以107年9月27日第F214160號舉發通知書等21件舉發通知書連續告發,並以107年10月2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等21件裁處書按日連續處罰。

原告不服該22件裁處書,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除1件因訴願逾法定期間,經臺北市政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外,其餘21件因系爭土地所堆置者究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被告認定事實未明,經臺北市政府作成108年1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86100978號等21件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被告依臺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所屬稽查大隊曾於107年9月25日因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規定,將其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署)偵辦,而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9日指揮各權責機關於系爭土地之堆置地點進行開挖,發現內含一般廢棄物(帆布、廢彈簧床、廢紙等),乃審認系爭土地堆置大量一般廢棄物有礙公共衛生,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土地使用人應負清除廢棄物義務之規定;被告乃以108年3月18日F21476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命原告於15日內清除完畢,如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被告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3月28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如附表編號14所示),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限原告於15日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復經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派員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仍未清除完成,被告乃以原告逾改善期限未完成改善,按日陸續以附表編號1-13所示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一項次6等規定,按日以裁處書(即統稱本件原處分),處原告各1,200元罰鍰。原告就附表編號1-13所示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機關既認原告之行為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規定,將其函送士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以107年度他字第4161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中,且該署檢察官亦於107年11月9日指揮各權責機關於系爭土地之堆置地點進行開挖,製作勘驗筆錄,則原告究於系爭土地上堆置者係一般廢棄物抑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其他物品?應由檢察官本其職權認定之,被告機關何能將應屬偵查中祕密事項之勘驗筆錄內容洩漏,逕作認定原告堆置者係屬一般廢棄物?並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據以處罰原告?倘檢察官其後認定原告堆置者係公告許可再利用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非屬一般廢棄物,甚或是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機關為何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論處?退萬步言,一事不兩罰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被告機關在檢察官偵辦案件進行中先行處罰原告,恐有違法之嫌。又原告於107年9月間堆置系爭土地現場者係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為被告機關於107年9月21日召集相關單位會勘認定之事實,原告並已提出江竣公司之供貨單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在107年11月9日勘驗時開挖出之所謂帆布、廢彈簧床、廢紙等物品,究為何人所傾倒棄置?原告實毫無所悉,豈能執此認其上堆置之物品全為原告所堆置?進而命原告限期提出清除計畫未果下,逕行處罰?況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所涉刑事部分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在未經檢察官同意下,豈能進行清除改善?被告機關之處分洵屬無據,訴願機關予以維持,并屬無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稱環保署)102年9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20074708號函釋:「主旨:……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疑義案……。說明:……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綜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針對土地或建築物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為其處罰對象……」。

(三)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釋:「……說明: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署主管。另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項次 6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且不屬項次 5違反事實之案件,其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未依規定清除之按日連續處罰案件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第1張 1年內第1次第 2張(含以上) 1年內第2次(含以上)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3,600元 6,000元 6,0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四)查本案被告所屬稽查大隊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9日指揮相關權責機關於系爭土地之堆置地點進行開挖,發現內含一般廢棄物(廢電纜線、帆布、廢彈簧床、廢紙等),爰審認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有礙公共衛生,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予以告發,並命原告依限改善。嗣經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日期派員現場查核,發現原告仍未依限改善,爰依上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此有乙證1編號1至編號13所示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又依環保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釋意旨,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經查:

1.依被告所屬稽查大隊108年5月28日簽載以:「一、……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隊於107年9月13日通報……有堆置廢土情事……經稽查後原告於107年9月14日提供與地主郭君9月2日所簽定之合約……地主委託其進行填地工程,後續未能提供工程相關資料並持續擴大作業面積……107年9月25日檢具相關事證函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二、……承辦檢察官於107年11月9日……於該址開挖,內含一般廢棄物(廢電纜線、帆布、廢彈簧床、廢塑膠袋、廢紙及破損衣物等)……。」等語,並有開挖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所堆置者僅屬可再利用或為有價料之柏油渣、磚塊,並非廢棄物等情;惟經被告查認原告雖與案外人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等,惟江浚公司僅提供107年9月18日供貨聯單記載售予訴願人192平方公尺級配料品〔瀝青挖(刨)除料、磚塊、混凝土塊等〕,卻未能提出確為級配料品之證明文件;另查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檢署會同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1月9日現場勘查堆置物面積約為2,647平方公尺,且開挖後發現大量一般廢棄物(帆布、廢彈簧床、廢塑膠袋、廢紙及破損衣物等),並以來源不明之瀝青挖(刨)除料覆蓋,現場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均與原告所稱上述購買種類及數量差異甚大;是被告乃認定上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未善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又查原告所附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君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承租使用,原告具有管領權,依環保署102年9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20074708號函釋意旨,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綜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針對土地或建築物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為其處罰對象。原告既為該土地使用人,屬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是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並無違誤。惟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上開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一項次6規定,按日連續處罰1年內第1次第1張應處3,600元罰鍰,被告僅處原告1,200元罰鍰,雖與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府訴願會決議原處分予以維持。

3.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案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訂定之刑事責任,已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本件原告堆置大量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係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責任之規定,其與前述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刑事案件分屬不同時間點形成之行為,被告自得以原告為對象告發,爰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稱環保署)102年9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20074708號函釋「主旨:…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疑義案…。說明:…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綜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針對土地或建築物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為其處罰對象…」暨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釋:

「…說明:一、…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署主管。

另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經查,被告所屬稽查大隊於107年9月25日因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規定,將其函送士林地檢署偵辦,而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9日指揮各權責機關於系爭土地之堆置地點進行開挖,發現系爭土地內含大量一般廢棄物(帆布、廢彈簧床、廢紙等),經認系爭土地堆置大量一般廢棄物有礙公共衛生,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土地使用人應負清除廢棄物義務之規定,而以108年3月18日F21476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命原告於15日內清除完畢,如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被告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3月28日廢字第00-

00 0-000000號裁處書(如附表編號14所示),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限原告於15日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復經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派員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堆置帆布、廢彈簧床、廢紙等一般廢棄物仍未清除完成等情,有108年3月18日F214763號舉發通知書、107年11月9日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821628號)、107年11月9日系爭土地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附於原處分卷14)、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31號起訴書與所載證據清單(本院卷第171-176頁)、108年4月19日F214336號舉發通知書、108年4月19日系爭土地現場採證照片(均附於原處分卷1),且經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舉發通知書開立日期」陸續派員現場查核,發現原告仍未依限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亦都有如附表編號2-13之舉發通知書與舉發通知書開立日期所拍攝系爭土地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附於原處分卷2-13),此等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自108年4月19日起按日連續舉發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並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1,200元,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檢察官在107年11月9日勘驗時開挖出之所謂帆布、廢彈簧床、廢紙等物品,究為何人所傾倒棄置?原告實毫無所悉,豈能執此認其上堆置之物品全為原告所堆置?進而命原告限期提出清除計畫未果下,逕行處罰云云。惟按以行政責任產生之來源為標準,可區分出兩種類型:「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前者係由於行為而發生之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於與物之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態之產生,可來自於人之行為或自然因素,關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此種狀態責任屬於對物責任,其所產生之義務係以物為中心,主要表現在排除危險,因此法規上往往會要求義務人回復物之安全狀態。區別此兩種責任類型之主要實益,應在於依法應承擔責任之人,對於該責任之產生,是否須源自於其行為。倘係「狀態責任」,只要相對人與物所生之狀態間,具有一定之關係時,即負有責任,因此,其不得主張該狀態並非出於其行為,故無責任。查原告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寬厚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9分之1使用權,並於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案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承認僱用洪振郎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向曾昭龍購入瀝青刨除料回填、堆置於系爭土地等事實(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31號起訴書記載,本院卷第172-173頁),因此可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法定清除系爭土地所含大量一般廢棄物至回復系爭土地安全狀態責任,即使此等大量廢棄物非由原告所傾倒棄置,原告之法定清除狀態責任不會有所影響,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按日裁處罰鍰,於法有據。再者,檢察官於107年11月9日指揮各權責機關於系爭土地之堆置地點進行開挖,發現系爭土地內含大量一般廢棄物(帆布、廢彈簧床、廢紙等),經認系爭土地堆置大量一般廢棄物有礙公共衛生,原告亦在開挖現場並於稽查督察紀錄簽名確認之情,有稽查督察紀錄可憑(附於原處分卷14),可認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在開挖系爭土地現場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內含大量一般廢棄物(帆布、廢彈簧床、廢紙等)有礙公共衛生情事,竟仍無視被告自108年3月18日起之舉發通知書告發與附表編號14要求於送達後15日內改善之裁處,持續放任系爭土地含大量一般廢棄物(帆布、廢彈簧床、廢紙等)有礙公共衛生事實堅不清除,縱無故意,亦至少具有明知有清除義務應清除能清除而不清除之主觀過失歸責事由。至於原告又主張稱一事不兩罰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被告機關在檢察官偵辦案件進行中先行處罰原告,恐有違法之嫌云云。惟查,被告所屬稽查大隊於107年9月25日因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規定,將其函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原告係在系爭土地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清理廢棄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提起公訴,本件所裁罰之事實則係原告負有清除系爭土地所堆置一般廢棄物義務而未清除完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與檢察官刑事偵查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違法行為事實,更無重複處罰之問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有礙公共衛生,具有清除之義務,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土地使用人應負清除廢棄物義務之規定,而以108年3月18日F21476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命原告於15日內清除完畢,如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被告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3月28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如附表編號14所示),處原告1,200元罰鍰,並限原告於15日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並未理會,則原告以附表編號1-13所示自108年4月19日起按日舉發,並陸續各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2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