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蔡永沛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學台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9637號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於107年1月19日與訴外人夏逸平間在台北市○○路○○○巷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被告鑑定後作成北市裁鑑字第1076064180號鑑定意見書,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嗣於108年1月7日由被告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其內容為原告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夏逸平無肇事因素,原告不服系爭覆議意見書之意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覆議意見書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及系爭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
(二)觀之系爭覆議意見書之內容,係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提出覆議意見,且依據系爭覆議意見書之附註所載:「覆議意見僅供司法機關及當事人參考」。足見,系爭覆議意見書並非被告機關就公法上之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則應由決定民刑事責任之司法機關依法判決而認定,系爭覆議意見書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覆議意見書為行政處分,容有誤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覆議意見書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