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7號
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挺譽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顯譽(董事長)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淑芬
鄭輝煌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80018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發現原告105年申報財稅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9,973元,已超過同年度申報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64萬7,392元,其差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負擔補充保險費,爰以107年6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71334454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5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萬5,329元(計算式:〔2,449,973-1,647,392〕×1.91%=15,329)。嗣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07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71040225號函復維持原核定,另於108年1月9日列印核發上開保險費欠費繳款單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4月30日衛部爭字第108340117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曲解、違背自己的全民健康保險法,被告完全鄙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章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第34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條款第一句所述「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不查(不予查證)原告於台南市工廠,請來幫忙組立、包裝的臨時工,並不屬於原告「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原告並不是所請來幫忙的臨時工的「投保單位」、臨時工亦不屬「投保單位(原告)的被保險人」)。被告私改法令、自為解釋、穿鑿附會、實顯違法。自施行全民健保多年以來,原告依營所稅對所請的員工和僱員,每月均具實以申報的薪資所得,投保繳交保險費,未曾有「未繳情事」。
被告竟以曲解自家法令,穿鑿附會,欲將全民健康保險法和所得稅法綁在一起,引申解釋,以此用來作為欲加徵補充保險費之依據,實顯違法。被告不查原告臨時工資料表,表內臨時工名單均非原告「投保單位」的被保險人。且單次給付金額,未達所謂的「一定金額」故免予扣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無須補繳投保單位補充保費。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章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第55條、第56條第2項規定均指明是「個人之薪資所得合計額」,並不是「原告企業主發放的薪資總合」,被告曲解法令,實顯違法。所得稅法第二章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提到的是「個人之薪資所得額」,並不是被告理由中辯稱所得稅法所稱的個人薪資所得總合就是企業主所支出的薪資總合,被告憑空杜撰,硬將企業發放的薪資總額,誤導成等於所得稅法所稱的個人薪資所得總合,不符合事實,牽強附會,硬把不相干的事物湊合在一起,勉強比附,隨意牽合,實顯違法。再者不論事實為何,原告若依被告增收繳交臨時工的補充保險費,實際被告並無對所扣繳交付的補充保險費,盡到承保臨時工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一昧斂財、終飽私曩,收錢不負責賠償,也沒有收費後的保障和保險法條規約,沒提供臨時工人適切醫療照護,保障全體臨時工之健康權,逕行要求原告向臨時工扣取補充保險費,尚顯於法無據,這扣繳補充保險費,實顯違背保險法。綜上,1)被告完全鄙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章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第34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條款第一句所述「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原告並不是所請來幫忙的臨時工的「投保單位」、臨時工亦不屬「投保單位(原告)的被保險人」。2)原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並不等於「所得稅法所稱的個人薪資所得總合,或等同於企業發放的薪資總額」。3)「投保單位」身分實屬「扣費義務人」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扣費義務人也就是投保單位扣取、收繳及計算保險費的方式…與被告理由4、(…按此條文此係規範保險對象「個人」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被告錯置解釋、意圖誤導變成「投保單位」也就是扣費務人的身分需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謬論「投保單位」也有健保卡,也享有健保醫療照護。4)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辦法」單次給付金額未達2萬元者,免予扣取補充保費。5)原告所請來幫忙的臨時工都是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辦法第4條六、和七項辦法,根本就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含被告107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71040225號函,以及於108年1月9日所列印核發之上開保險費欠費繳款單)。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故政府依法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簡稱本法),又本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投保單位或個人不得因單一事件,而主張變更適用。
(二)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一環,基於健保財務穩定,政府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健保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擴大費基,如民眾有高額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及兼職所得等計收補充保險費,及雇主就其每月所支付薪資總額與其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增列為計費基礎收取補充保險費部分。另本法明定政府保險費之負擔比率,不得低於36%,以提升負擔公平之精神前提下,確為二代健保之立意。準此,全民健康保險費是由保險對象(民眾)、雇主及政府三方面共同負擔,維持一定的衡平性。
(三)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係依本法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所得稅格式代號50,包含投保單位支付予受僱者、非受僱者及非本保險之保險對象)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補充保險費率(102年開辦時為2%;105年為1.91%),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按月繳納。另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前開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所得格式代號50)。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薪資所得為「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企業既然以薪資為名目支付報酬,受領者必然有提供相對應之勞務。再者,投保單位(雇主)補充保險費其意義乃係考量過往因部分產業多聘用兼職人員,或經常性薪資較低而多有以獎金名義發放報酬,至該部份報酬未能反應在投保金額;另部分產業因以專任員工或固定薪資為主,其發放報酬較能反應在投保金額,從而造成各行業雇主因產業、薪資結構之差異,使其負擔之保險費有所不同,爰為達到平衡整體保險經費負擔比例之目的、使各行業別雇主間的保險費負擔更趨公平性、減少投保單位為規避保險費之繳納而將薪資轉以其他名目給付之誘因等目的。是以,原告主張105年度財稅薪資所得為2,449,973元(含支付負責人薪資所得及臨時工),應扣除支付臨時工薪資所得非所屬投保單位薪資所得,申復105年度無需補繳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意欲將兼職人員之薪資所得排除於依國稅局所核定之105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項下,係誤解法令,不足為採。
(四)按本法第31條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領有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及兼職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102年開辦時為2%;105年為1.91%)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此部分係規範保險對象個人應繳之補充保險費。是以,原告稱說「105年度以所得格式代號50申報薪資之所得人中,包含非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原告已依本法第31條規定代為扣收繳保險對象補充保險費,被告復要求原告再繳納補充保險費,實已重復課徵」。惟查,前揭原告扣繳之補充保險費,係保險對象個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而由原告基於扣費義務人之身分,於給付時加以扣取,至本法第34條規定則為原告(投保單位)本身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故其義務主體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課徵之問題。
(五)被告於107年6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時,依國稅局提供原告105年度財稅薪資所得2,449,973元及比對原告該年度全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647,392元核算,查知原告未按本法34條規定每月計算及補繳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乃於107年6月13日以健保北字第1071334454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5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5,329元【計算式=(2,449,973-1,647,392)×1.91%-105年度已繳納金額0元】,並於107年8月29日列印核發之107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與法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一、第1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56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34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另108年7月24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發現原告105年申報財稅薪資所得總額為244萬9,973元,已超過同年度申報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64萬7,392元,其差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負擔補充保險費1萬5,329元(計算式:〔2,449,973-1,647,392〕×1.91%=15,329)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107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本院卷第139、141頁)、原告105年度投保金額總額表(本院卷第143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不爭執其105年申報財稅薪資所得總額為244萬9,973元之事實,則被告依據上開資料核定原告應補繳105年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自施行全民健保多年以來,原告依營所稅對所請的員工和僱員,每月均具實以申報的薪資所得,投保繳交保險費,未曾有「未繳情事」。被告竟以曲解自家法令,穿鑿附會,欲將全民健康保險法和所得稅法綁在一起,引申解釋,以此用來作為欲加徵補充保險費之依據,實顯違法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已明定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其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且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亦明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故投保單位應負擔補充保險費之計算基礎,依法就是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再者,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薪資所得為「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原告既然就244萬9,973元全部申報就財稅薪資所得,受領者必然均有提供相對應之勞務,參諸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超過全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之原告105年度財稅薪資所得部分係原告請來幫忙臨時工之給付金額之語,原告為投保單位自屬明確。又投保單位(雇主)補充保險費其意義乃係考量過往因部分產業多聘用兼職人員,或經常性薪資較低而多有以獎金名義發放報酬,至該部份報酬未能反應在投保金額;另部分產業因以專任員工或固定薪資為主,其發放報酬較能反應在投保金額,從而造成各行業雇主因產業、薪資結構之差異,使其負擔之保險費有所不同,爰為達到平衡整體保險經費負擔比例之目的、使各行業別雇主間的保險費負擔更趨公平性、減少投保單位為規避保險費之繳納而將薪資轉以其他名目給付之誘因等目的。原告身為受僱者之投保單位,其105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既有超過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之情事,即應按二者間之差額依法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所稱「薪資所得總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係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凡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所支付符合所得稅法前揭規定之薪資所得,不論其支付對象是否為受僱者,均應列為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之費基。原告既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薪資所得」,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法即應繳納補充保險費。原告所稱,不符合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明定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免予扣繳補充保險費,原告所請來幫忙的臨時工都是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辦法第4條六、和七項辦法,根本就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乙節。固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領有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與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但單次給付金額逾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此所謂「一定金額」,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規定,單次給付金額達2萬元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亦即未達2萬元者,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惟此部分係規範保險對象「個人」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與本案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以「投保單位」身分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其義務主體並不相同。原告所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明定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與「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規定免予扣繳補充保險費云云,應為誤解法令,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於107年6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時,依國稅局提供原告105年度財稅薪資所得2,449,973元及比對原告該年度全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647,392元核算,查知原告未按全民健康保險法34條規定每月計算及補繳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乃於107年6月13日以健保北字第1071334454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5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5,329元【計算式=(2,449,973-1,647,392)×1.91%-105年度已繳納金額0元】,並於107年8月29日列印核發之107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與法並無違誤。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07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71040225號函復維持原核定,即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含被告107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71040225號函,以及於108年1月9日所列印核發之上開保險費欠費繳款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