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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燕燕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品萱上列當事人間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臺北靈糧堂(簡稱靈糧堂),擔任人資部資深專員。靈糧堂於106年3月3日以人力凍結緊縮、人事部門將減額為由,告知原告將於106年3月6日資遣原告。原告於106年3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於106年4月7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經本院以107年6月7日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在案。嗣原告於107年6月28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301元及律師費6萬5,000元,經被告提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簡稱審核小組)107年8月27日第106次會議報告略以:「…林燕燕與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臺北靈糧堂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說明:一、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處理原則第56次會議討論案決議:『往後申請案件如送件日期已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之起訴後6個月內之期限,請業務科直接列報告案,逕予駁回』辦理。二、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查申請人於106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起訴狀提起第1審民事訴訟,後申請人於107年6月27日(勞動局受理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始向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已超過6個月,不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不予補助。決議:依說明二辦理」,被告乃以107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1238號函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女兒追求靈命成長,反而沒工作,經濟陷入困頓,精神耗損,而於106年分別就醫住院,直到107年5月30日仍繼續治療中,而錯失6個月申請期,決非刻意,尚祈法外開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簡稱本基金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2.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簡稱本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1.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2.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5條略以:「…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60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第9條:「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委員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其對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三)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本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核相關申請案件。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如委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之足額數)、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職學能要求,自應予以尊重,首予敘明。

(四)有關原告訴稱錯失申請本基金補助時間部分,答辯如下:

1.查本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就本基金各項補助之申請,已將受理申請補助之期限以白話且淺顯易懂方式明定於第1項。查原告106年6月7日向本院對資方提起民事訴訟,卻遲至107年6月27日方向被告提出第1審訴訟裁判費及律師費補助申請,而原告提出申請時,本院卻已就原告與資方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07年6月7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在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補助時,距離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間已逾1年,確實已逾本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之期限,故上揭審核小組於107年8月27日第106次會議以過半數決議略以:「…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60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查申請人(按:指原告)於106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起訴狀提起第1審民事訴訟,後申請人(按:指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勞動局受理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始向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已超過6個月,不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不予補助」。

2.基此,原告向被告申請上述各項補助時,已逾本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應自提起第1審訴訟後6個月內申請之期限,故不符本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本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2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5條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逾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依程序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二)經查,原告自105年3月15日起任職於靈糧堂,擔任人資部資深專員。靈糧堂於106年3月3日以人力凍結緊縮、人事部門將減額為由,告知原告將於106年3月6日資遣原告。

原告於106年3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於106年4月7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經本院以107年6月7日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在案。嗣原告於107年6月28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2萬7,301元及律師費6萬5,000元,經被告提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107年8月27日第106次會議報告略以:「…林燕燕與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臺北靈糧堂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說明:一、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處理原則第56次會議討論案決議:『往後申請案件如送件日期已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之起訴後6個月內之期限,請業務科直接列報告案,逕予駁回』辦理。

二、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查申請人於106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起訴狀提起第1審民事訴訟,後申請人於107年6月27日(勞動局受理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始向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已超過6個月,不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不予補助。決議:依說明二辦理」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4-26頁)、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8-29頁)、原告106年6月7日民事起訴狀(原處分卷第38-43頁)、被告106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卷第46-47頁)、審核小組107年8月27日第106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11-12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原告與靈糧堂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經被告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10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卻遲至107年6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原告之申請即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起6個月內,檢附文件向被告申請訴訟費用」之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裁判費與律師費用之申請,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與女兒追求靈命成長,反而沒工作,經濟陷入困頓,精神耗損,而於106年分別就醫住院,直到107年5月30日仍繼續治療中,而錯失6個月申請期,決非刻意,尚祈法外開恩云云。夫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該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申請人申請上開各項補助,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60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所規定之各項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申請人逾上開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者,得駁回其申請;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於10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於107年6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業已前述,是原告申請臺北市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之日期,距其提起第1審訴訟已逾6個月,依上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駁回其申請。此外,核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係屬補助性質,其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被告既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機關,對於補助之申請自須按其權責審查。其審查之依據即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被告訂定,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又審核小組既由管理機關、勞工團體、律師及學者專家、公正人士代表參與,且須由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因之,是項補助基金給予之准否,須經審核小組審查,其審查標準除程序事項外,並應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非以一經提出申請即應決議通過給予補助。亦即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授權被告得對申請基金補助者就所申請補助同意與否予以裁量。又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被告審核小組因而於107年8月27日據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決議對原告申請之第1審裁判費2萬7,301元及律師費6萬5,000元,均不予補助,核屬有據,原處分遞以依上開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之補助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不足作為有利於己而得以推翻原處分判斷之論據。

五、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