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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6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3號

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金池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王政詠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8018614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法務部107年12月18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1317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擔任內政部中央警察大學總務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103 年卸(離)職申報時,漏報配偶名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4 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萬4,272元、117萬1,662元、 136萬3,133元及131萬5,568元,另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2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198萬2,904元及152萬673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872萬8,212元。被告遂認原告於103 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等規定,於107年12月18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1317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處罰鍰18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8月22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公務責重事繁,且家庭財產皆由配偶負責管理,遂由配偶參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研習,並協助申報;因100 年間初次參加講習資料未提及保險之申報格式,且申報表格亦無保險欄位,乃在備註欄填寫,之後年度延續格式在備註欄申報保險項目,實因不諳複雜申報格式,主觀上並無不實申報之故意。復原告配偶誤認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4筆、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2筆,非屬在生前可期滿還本領回之儲蓄型保險,或為減額繳清之保險,無須申報而疏忽未列,就其餘保險、土地、建物、汽車、存款及股票等均翔實申報,不得僅以原告漏報上述6 筆保險,而謂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意思。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除己身財產外,尚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子女等財產,需相關人等協力,基於夫妻財產獨立且各自管理情形,就申報人有無不實申報故意,應綜合一切事證判斷,始為周全;故原告雖有部分保險申報不實情事,但主觀上並無故意,僅止於過失,被告竟將之視為間接故意,已不當擴大故意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範圍,顯有不當。縱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因原告漏報保險金額為872萬8,212元,未達當時所有資產之17% ,行為受責難程度應屬輕微;然被告僅依罰鍰額度基準處以原告罰鍰18萬元,未區分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並無就個案具體情節予以考量,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違法。是被告認原告於103 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行政院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漏報配偶名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4 筆、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2 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872萬8,212元,被告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應屬合法妥當。雖原告陳稱不諳保險申報欄位,但其既已如實申報8 筆保險,尚難認原告有因複雜申報方式導致漏報情形;復有關各項財產申報之標準及注意事項,均已於相關法規及填表說明詳列,其未善盡詳查義務,應可認有間接故意,不因政府機構有查詢管道或未予提醒而免責。是被告在法定範圍內予以裁處,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故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情事;則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03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漏報配偶保險部分,主觀上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另被告所為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

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 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3條、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㈢查原告於103 年間擔任內政部中央警察大學總務長,為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嗣其於103 年卸(離)職申報時,漏報配偶名下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4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137萬4,272 元、117萬1,662元、136萬3,133元及131萬5,568元,另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2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198萬2,904元及152萬673元,金額共872萬8,212 元等情,有原告出具之103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各該保險單等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觀諸原告出具之103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就有關保險項目,非記載在「㈨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⒉保險」項下,反填寫在「備註」欄內,究何以原告會如此申報,容有疑問。參酌原告陳明其於100 年初次進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當時保險並無專屬欄位,因而於備註欄填寫,迄後年度援例申報,故不因保險項目已有特定欄位可供記載等語,此與卷附原告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就其保險申報項目亦填寫於備註欄相符,應認原告確因援例進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緣故,未詳實查對申報表單內容,以致有申報欄位錯誤情事,應可信實。

㈣則由原告103 年進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當時,其因錯誤援用

舊格式申報,以致保險項目錯誤記載在備註欄內乙節觀之,因申報表在新表保險項次之下,註記「『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年金型保險』之保險類型」、「『儲蓄型壽險』係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等文句,互核原告本次漏報配偶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4 筆、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2 筆,前開保險名稱經記明「養老」、「還本」意涵,應可明辨具儲蓄型壽險性質,應踐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詎原告於申報之時,未詳實核對申報表格內容,以致疏漏就前開儲蓄型保險予以申報,未善盡法定申報義務,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故意申報不實,應擔負起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㈤惟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表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由此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不知法規」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必須對自己的行為究竟是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適用餘地。至於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情況,參酌刑法第16條規定,是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應免除其處罰,未達此程度不知法規,則依情節,產生是否減輕處罰的效果,對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認定,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在卡特爾(Kartell) 違反秩序罰法的裁判中所建立的「可避免性」判斷標準(Vermeidbarkeitskriterium):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的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違法時,仍應負責(參閱: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㈥雖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6點規

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⒈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 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⒊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000 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 萬元;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固原告就103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因未善盡其擔任特定職務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義務,疏未注意保險項目已有特定規範可資遵守,卻仍循舊例在備註欄填寫,以致未詳查保險欄位項下應申報保險之注意事項,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行政處罰責任。但從原告錯誤在備註欄申報保險乙節可知,原告直至103 年進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時,仍不知應該如何正確申報保險項目,就其申報行為之違法理解,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未予詳查,且對原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受裁罰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並無善盡行政調查及裁量義務,逕以原告漏報財產價額依處罰鍰額度基準予以裁罰,所為之原處分,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就103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因未詳實核對申報表格內容就保險記載方式已有變更及注意事項,以致疏漏配偶所持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4 筆、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2 筆,就前開儲蓄型保險未予申報,並無善盡法定申報義務,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故意申報不實,應擔負起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然原告本件之違反,起因於未及注意保險項目填寫方式之異動,致無遵守保險項目之申報規範,其於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適用,及應受裁罰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並無善盡行政調查及裁量義務,逕以原告漏報財產價額依處罰鍰額度基準予以裁罰,所為之原處分,自非屬適法。故被告以原告103 年公職人員財產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872萬8,212元,援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等規定,於107年12月18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13170 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處罰鍰18萬元,容有違誤;嗣行政院於108年8月22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86146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