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4號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晶瑩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民國106年間時任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簡稱學校)護理科講師及護三甲班導師,經被告查認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即知悉其擔任導師班級之女學生(簡稱甲生)疑似遭同班男學生(簡稱乙生)性騷擾事件,卻未依法通報,遲至106年9月28日學校經由某家長告知後,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簡稱性平法)通報,原告顯未於知悉後24小時內進行通報,致疑似受害學生另覓管道反映。經被告以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為由,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107年12月28日修正調移為同條第1項第1款)、「教育部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第4點第9項、第5點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等之規定,於107年9月19日以臺教學(三)字第107014721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性平法第2條第4項立法理由略謂「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指基於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至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此均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皆有所「接觸」方足當之。然於本案中,乙生所為「抓下面」之行為,乙生並非有要性騷擾甲生之事實,且甲生亦無感受到遭到性騷擾之事實。原告於106年9月22日返校後立即聯絡乙生家長,對於甲生所反映乙生抓下面之事,仍有積極查證、處理,並非放任不管,經乙生家長詢問乙生當時狀況之回覆,乙生抓下面的行為並非有意性騷擾甲生所為性騷擾行為,且乙生與甲生間並無任何接觸的事實存在。輔導教官葉瑋珍書寫甲生找其的過程,而傳給原告之原證5的line對話紀錄觀之,輔導教官葉瑋珍曾向甲生表示:若甲生有覺得不舒服,要提報的話,可立即填具申請書,學校會馬上受理。但甲生表示無所謂,掉頭就走。原告當時暸解此一狀況後,當下即與輔導教官葉瑋珍達成共識,判定甲生無受到性騷擾的事證及乙方行為不構成性評法所稱的性騷擾,乃由輔導教官葉瑋珍繼續關心與追蹤甲生,此亦可傳喚輔導教官葉瑋珍出庭說明當時狀況。當可認定甲生當時並無認為遭到性騷擾之情事存在,故甲生既無感受遭到乙生疑似性騷擾,本案當無可能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項所稱性騷擾。乙生主觀上實無以抓下面來性騷擾甲生之意圖,故本案當實無性平法第2條第4項性騷擾的情事存在,亦當無須進行通報。原告再於106年9月25日填妥乙生之「學輔中心個案轉介單」並向資源教室輔導員口頭說明與討論乙生狀況,學校之學輔中心李主任及林輔導員亦於同年月26日核章。且李主任、林輔導員及原告於此期間均判定甲生的行為非疑似性騷擾,故未依性平法進行通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時任學校護理科講師及護三甲班導師,符合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所適用範圍,原告依法應於疑似受性騷擾之女學生告知事件後,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惟原告並未依法辦理,致該校遲至106年9月28日學校經由某家長告知後,始依性平法為疑似性騷擾之校安通報(按106 年11月3日聖專校(秘)字第1060000936號函)遲於106年9月28日始通報,違法事實明確。
(二)查原告所援引性平法立法理由,所述行為樣態僅屬例示,以該立法理由之例示主張本事件乙生行為非屬性騷擾,實屬無端。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本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平法調查,調查報告明載:調查小組成員一致認為,甲生確實有上課碰觸下體之行為,且該行為部分時候為誤認他人未察之刻意行為,因而影響他人接受教育或使用教室之權益,故認定性騷擾成立。爰已依法認定乙生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原告所訴「本案並不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項所定義之性騷擾」均無足採。又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疑似」及「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目的係為及時保護學生人格尊嚴及受教權,尚非確認屬事實後始為通報,原告對法令規定洵有誤解。
(三)次查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知悉之學校人員通報義務,而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爰申請調查係屬被害人權利,與學校人員知悉疑似事件之通報義務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106年9月20日知悉甲生表示:「老師,可以不要跟林生坐嗎?他會一直抓下面我覺得很噁心」,確已獲悉疑似發生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惟原告第一時間僅回復甲生「請自行處理」,又援引葉員對本事件處理過程,認甲生當時未提出校園性騷擾之申請調查,即非遭受性騷擾,恐有歸因及譴責被害人情事,與普世之性別平等精神大相徑庭,實非正辦。且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之通報,係屬知悉者個人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疑似事件之義務,並無授權知悉者自行查證或向他人求證之程序,爰原告「當下即與輔導教官葉員達成共識,判定甲生無受到性騷擾的事證」,違法行為昭昭甚明。當事人不申請調查與知悉發生疑似性騷擾事件之通報,並無因果關係,依該規定縱使被害人表示毋須通報,知悉之學校人員仍具依法通報之義務,況原告自行違法判斷,致生延遲通報之事實,難辭其咎。又訴稱李主任、林輔導員於此期間均判定甲生的行為非疑似性騷擾一節,被告機關業於訴願案答辯如下:查該轉介單內容,並未具體敘明甲生(訴願書稱A女)所遭受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是以學輔中心李主任及林輔導員未能自轉介單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且轉介單係於106年9月25日填寫,已逾知悉疑似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24小時,原告既無透過轉介單履行通報義務,亦逾通報規定時限,所稱其餘人員均無判定疑似性騷擾行為,非屬原告得免除其通報責任之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未做條文內容修正);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另按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被告訂定之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二)且被告教育部為處理該部主管學校違反性平法規定之事件,予以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裁處所訂定之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第9項第1款第4目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於24小時內,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同一案件延誤168小時以上者處罰鍰12萬元。第5點並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下列情形,認依第4點所定裁罰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必要時,並得提經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議決:(一)違反本法所定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二)對學生受教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等事項所生影響。(三)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四)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間任職學校擔任導師期間之106年9月20日下午接獲甲生以通訊軟體告知其(甲生)因行為人乙生猥褻動作而感到不舒服事件(簡稱系爭事件),未依法通報學校權責人員,致學校遲於106年9月28日下午始進行校安通報,經被告106年10月27日函學校以106年11月3日函報,以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已知悉系爭事件,未立即通報學校,復據原告106年11月10日陳述意見函稱其於106年9月20日13時接獲甲生以通訊軟體反映系爭事件,其請甲生自己處理,並於106年9月22日返校後聯繫乙生家長及調整班級座位,另於106年9月25日轉介乙生至學輔中心等語,及106年11月28日函學校以106年12月5日函報系爭事件調查處理情形,提經106年10月5日學校性平會決議檢舉系爭事件及106年12月14日學校性平會認定乙生性騷擾行為屬實後,就原告違反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延遲通報168小時之行為,提經被告教育部性平會107年2月22日會議決議,依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行為時)性平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4點第9項第1款第4目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依裁罰基準第5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金額額度為3萬元後,復提經被告教育部性平會107年3月29日會議決議,同意依107年2月22日會議決議所列裁罰事由及額度進行裁罰等情,有學校106年9月28日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資料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頁)、學校106年11月3日函(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16頁)、學校106年12月5日函(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26頁)、被告106年10月27日函(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15頁)、教育部106年11月28日函(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25頁)、原告106年11月10日陳述意見函及所附甲生通訊軟體截圖、乙生之母通訊軟體截圖、轉介單(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17-24頁)、原告訴願書附件甲生通訊軟體截圖清晰版(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39頁)、學校性平會106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47-53頁)、教育部性平會107年2月22日會議紀錄(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29-30頁)、107年3月29日會議紀錄(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31-3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主張性平法第2條第4項立法理由略謂「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於本案中乙生所為「抓下面」之行為,乙生並非有要性騷擾甲生之事實,且甲生亦無感受到遭到性騷擾之事實。甲生既無感受遭到乙生疑似性騷擾,本案當無可能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項所稱性騷擾。乙生主觀上實無以抓下面來性騷擾甲生之意圖,故本案當實無性平法第2條第4項性騷擾的情事存在,亦當無須進行通報云云。按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舊法及修正公布後之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均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惟查,原告在學校擔任導師班級之甲生(女性),於106年9月20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可以不要跟乙生(男性)坐嗎?他會一直抓下面我覺得很噁心」之語,有甲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清晰版(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39頁)可憑,且甲生與乙生在甲生106年9月20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之當時班級座位係兩人互為隔壁之事實,有該原告106年11月10日提出座位表可稽(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22頁),可見乙生是在甲生之隔壁座位上發生用手抓下體行為;此外,參諸乙生之母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更提出乙生抓下體行為解釋為「昨天和他詳聊之後,的確,是他個人的脫序行為,他是用自習課時,看了一些比較刺激性的圖片,才有的舉動…」等語(見乙生之母通訊軟體截圖、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23頁),可認乙生在班級甲生座位隔壁座位用手抓下體行為,就是以明示之方式,從事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經坐在隔壁座位之甲生所目睹,顯已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與班級學習,否則甲生不會特別以通訊軟體通知身為導師之原告,且其上開含有性意味行為,顯非乙生本於學生身分基於課程需要所當為、而係看過「刺激性圖片」所生,衡情根本不受甲生歡迎,自符合前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被告就乙生行為認係符合性騷擾定義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按乙生抓下體行為一般社會經驗認定涉有性意味,亦不受歡迎,在場見聞之女學生甲生咸認為噁心,是乙生從事上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女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足堪認定。原告主張不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委不足取。
(五)復查106年9月20日原告時任學校護理科講師及護三甲班導師,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所適用範圍,原告依法應於受性騷擾之女學生甲生告知事件後,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惟原告並未依法辦理,致學校遲至106年9月28日學校經由某家長告知後,始依性平法為疑似性騷擾之校安通報(106年11月3日聖專校(秘)字第1060000936號函,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16頁),遲於106年9月28日始通報,違法事實明確。且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之通報,係屬知悉者個人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疑似事件之義務,並無授權知悉者自行查證或向他人求證之程序,原告稱「當下即與輔導教官葉瑋珍達成共識,判定甲生無受到性騷擾的事證及乙方行為不構成性平法所稱的性騷擾」云云,顯與原告知悉發生性騷擾事件之法定通報義務,並無因果關係,依規定縱使被害人表示毋須通報,知悉之學校人員仍具依法通報之義務,況原告竟自行違法判斷,致生延遲通報之事實,明顯主觀上具有有認識之過失。原告自承於106年9月20日下午接獲甲生以通訊軟體表示對本事件感受「噁心」,且被通知乙生有抓下體行為,原告絕對必須有所警覺為性騷擾事件,且聯繫乙生之母已知悉乙生係觀看刺激性圖片,而為系爭事件之行為,益證原告應已知悉乙生所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原告竟未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於24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自有違誤。另觀諸原告於106年9月25日所填載轉介單內容(訴願不可閱卷所附彌封卷第43頁),並未具體敘明甲生遭受乙生所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學輔中心主任及輔導員未能自轉介單內容,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且轉介單係於106年9月25日填寫,更已逾原告知悉疑似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24小時以上,所稱均難執為免除其通報義務之論據。準此,被告以原告對系爭事件遲延通報,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依同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裁罰基準第5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