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7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1號

10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利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德倫(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學台(局長)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王昭琪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嗣後變更為呂德倫,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簡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7年9月4日14時27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B2層,查獲邱水木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呂姓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邱水木及呂姓乘客,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被告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被告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13日第27-08C03205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系爭車輛是於機場B2停車場接同學,且無收錢,並非在機場排班營業載客。當天停好車,準備好行照、駕照、身分證與登記證要去出境室登記,剛好同學已經出來,就帶他去搭車,來不及去登記,確有疏失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案所適用之法規函令如下:

1.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之1規定: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2款本文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

34 條第1項規定略以:「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3.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乙證7):「主旨:一、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查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上開事實概要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107年9月4日訪談駕駛人邱君(乙證8)及呂姓乘客(乙證9)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核屬有據。

(三)查公運處以108年6月3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39483號函請航空警察局提供相關意見,航空警察局以108年6月18日航警行字第1080019602號函回復略以:「…經查現行法令規定,駕駛邱民非屬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與乘客間亦無親屬關係,渠之載運行為恐有違反上開法令之虞…」,次查依航空警察局107年7月4日訪談駕駛人邱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載以:「…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幾號?答:車主是我靠行的公司,中利交通有限公司,TDA-2316。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載何人?何公司(人)所有?有無汽車出租單?現載之旅客是何人通知你的?載往何處?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1、大哥,認識50年了,沒有血緣關係。2、用電話事先約好的。3、台北新店。4、沒有收錢。5、不是…」,再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9月4日訪談呂姓乘客所製作之訪談紀錄載以:「…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我當面請他(駕駛)來載我的,車主自己的,車牌號碼0000或2336不清楚。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台北新店,我們沒有對價關係…。」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駕駛人邱君及呂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邱君駕駛系爭車輛至機場地下停車場接邱君的同學,無收錢並非在機場排班營業載客云云。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禁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五)至原告主張邱君當天停好車準備要去出境室登記,剛好呂姓乘客已出來,來不及登記云云,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第25條規定略以:「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空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按上開談話紀錄所載,駕駛人邱君是日搭載之乘客並非其本人或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爰完成登記與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判斷。

(六)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查獲被告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且駕駛人邱君與呂姓乘客非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 條第2項所指之親屬關係,縱未收費,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之1規定「(第1項)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2項)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再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34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另按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經查,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由員警查獲違規進入桃園國際機場載客,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有107年9月4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系爭車輛駕駛邱水木談話紀錄(本院卷第51頁)、乘客呂理鎮談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9頁)及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9,000元,自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稱原告之系爭車輛是於機場B2停車場接同學,且無收錢,並非在機場排班營業載客云云。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國際機場違規載客營運,即原告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再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得於停車場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本件依上開系爭車輛駕駛人與乘客談話紀錄所載,駕駛人邱水木前開時間搭載之乘客並非其本人或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縱未收費,則與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之情況不符,原告尚不得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免除行政責任。此外,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並未依規定取得與備具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其為警查獲時,系爭汽車係以計程車外觀載客,有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可憑(本院卷第61頁),就客觀違法情狀而言,系爭車輛隨時在桃園國際機場停車場可應乘客之招車從事載客營業,應與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小客車)被查獲時實際有無收費無關,堪信確係駕駛人邱水木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營運無疑,縱系爭車輛經警攔停時載客無對價關係,亦可能僅係本次實際載運乘客係無償,殊非得以其遭查獲時,乘客無須付費,即遽認駕駛人邱水木無駕駛系爭車輛營運之行為。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要接同學,非營業載客,準備好行照、駕照、身分證與登記證要去出境室登記,剛好同學已經出來,就帶他去搭車,來不及去登記云云,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國際機場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計程車客運業即原告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