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78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著有規定。又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參照)。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之管理措施,經向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提起申訴,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843540號函所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說明,本件應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