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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7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對原告作成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為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邢泰釗,嗣變更為周章欽,玆經周章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民國106年12月1日釋字第755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查原告以被告於108年8月1日所為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遂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有被告108年10月8日北檢泰警字第10815000040號函(申訴決定書)可參;因原告該時為受刑人身分,其受被告承辦檢察官借提訊問,過程中經被告執勤法警予以保管原告所持原子筆,核屬與受刑人監獄執行有關之管理措施,復此一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恐有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自由、訴訟等基本權利,非顯屬輕微,故原告係就被告於108年8月1日所為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經申訴後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自屬適法。㈢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之管理措施為違法」,俟訴狀送達被告後,更易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一律於候訊室禁止收容人使用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8年8月1日強制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監獄管理措施所惹,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8月1日,經被告承辦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7816號偵查案件,自法務部○○○○○○○○○○○○○○)借提至被告偵查庭訊問;然於借提過程及在候訊室時,經被告執勤法警以原告曾有脫逃意圖,併評估現場狀況,遂將原告所持原子筆予以暫時保管。惟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而提起申訴,迨經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以北檢泰警字第10815000040號函(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但原告猶不服申訴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有脫逃意圖,但被告卻一概在候訊室禁止收容人攜帶原子筆,與其他監所不同,逾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稱,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亦非顯屬輕微,限制原告當日之訴訟攻防權利,而屬違法。是被告一律於候訊室禁止收容人使用原子筆之管理措施明顯違法,所為108年8月1日強制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亦屬違法,致原告訴訟攻防權利受到損害,應賠償原告象徵性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併為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一律於候訊室禁止收容人使用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㈡備位部分,確認被告108年8月1日強制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㈢被告應賠償原告1元。

四、被告則以: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66條第3款規定法警掌理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事項;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款亦訂明輪值候訊室及候保室之法警,應注意人犯送入候訊室及候保室前,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危險物品、違禁品或藥物等;且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署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負責管理候訊室、候保室之法警,應注意人犯之安全維護。則近年來各地監所內屢發生受刑人持原子筆攻擊其他受刑人或管理人員致傷害、或重傷、甚至死亡事件,被告值勤法警經桃園監獄管理員告知原告前有脫逃意圖,因原子筆尖銳而具有潛在危險性,基於安全維護考量,遂將原告之原子筆暫行保管,屬法警執行職務上之正當及必要行為,核與上揭各規定均無違。是被告於108年8月1日所為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能否據予確認被告之管理措施規範違法?又被告可否一概禁止人犯在候訊室攜帶原子筆?而原告於本件有無須受暫時保管原子筆管理措施之必要?另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第6條第1項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一律於候訊室禁止收容人使用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僅屬對於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之請求,並非請求確認特定或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自屬無據。

㈡再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⒈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是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查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66條第3款固規定:法警掌理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事項;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款亦訂明:

輪值候訊室及候保室之法警,應注意人犯送入候訊室及候保室前,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危險物品、違禁品或藥物等;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署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負責管理候訊室、候保室之法警,應注意人犯之安全維護。則由前開法規範可知,(各級)檢察署法警於值勤時就有關候訊室之安全防護事項,應注意人犯之安全維護,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危險物品、違禁品或藥物等,著重點在於有無「危險物品」等與安全防護有關事項;究人犯攜帶「原子筆」一事進入候訊室,是否可謂與攜帶「危險物品」等價觀之,得予一概禁止,自應端視此有無合於比例原則而定。

㈢雖被告舉近年來各地監所內屢發生受刑人持原子筆攻擊其他

受刑人或管理人員致傷害、或重傷、甚至死亡事件為例,謂原子筆屬尖銳而具有潛在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故一概禁止攜帶進入候訊室,並提出相關實務案例為證;但參諸被告所舉實務案例,其發生地點分別為監獄舍房、病舍、違規房、工廠等,且發生原因泰半為與獄(舍)友間口角糾紛所惹,無關候訊室之安全防護事宜。固依被告所舉實務案例,其中人犯在偵查庭或輔導區製作筆錄時,持原子筆攻擊值勤公務員情事(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但一則為該名人犯將執行長期殘刑,遂拿取置放偵查庭辯護人席上之原子筆攻擊,另則為該名人犯因有違規情形,情緒不穩,在承辦管理員交付原子筆簽名筆錄時犯之,俱非因人犯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所生;亦即,被告所舉人犯持以原子筆攻擊實務案例,其發生地點皆非在候訊室內,且大多為與獄(舍)友間口角糾紛,僅少數案例有攻擊公務員情形,當不可一概而論。則候訊室屬性為等候偵查庭訊問,無關與獄(舍)友間平日相處,縱暫時保管人犯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目的在於接續之偵查庭訊問,以確保人犯之安全維護;惟前述攻擊公務員案例,各有不同原因所惹,非可謂在候訊室之人犯通常行為,逕將原子筆視作「危險物品」,相較人犯在候訊室管領原子筆可供書寫記錄,以俾緊接之偵查庭訊問準備,所採取一概禁止攜帶原子筆進入之管理措施,其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故應具體審酌原告於本件有無須受暫時保管原子筆管理措施之必要,方可判斷該管理措施之適法性。

㈣固被告於108年8月1日自桃園監獄借提原告至偵查庭訊問,在

借提過程及在候訊室時,經被告執勤法警以原告曾有脫逃意圖,併評估現場狀況,遂將原告所持原子筆予以暫時保管,復舉法警鄭敬諺職務報告為證;然勾稽法警鄭敬諺職務報告所載桃園監獄管理員向其表示原告曾有在其他地檢署開庭時脫逃意圖,且原子筆屬尖銳物品,為免危及個人及他人之人身安全,乃將原告所持原子筆交由同行法警郭振銓保管一事,經核與證人即時任桃園監獄管理員唐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負責檢查原告身體和攜帶物品,經確認所持原子筆內並無挾帶違禁品後遂還給原告,再交由被告值勤法警借提,尚無聽聞原告有脫逃紀錄或意圖,亦不曾向被告值勤法警說過此事等語,復據桃園監獄函覆稱經查相關執勤人員及文書紀錄,並無所述(原告曾有脫逃意圖)情事,且經本院遍詢原告曾入監服刑之有關監所,俱查無原告曾有脫逃之紀錄,此與法警鄭敬諺職務報告內容顯有不符,究原告是否曾有脫逃意圖,對應否暫時保管原子筆一事關係為何,誠有疑問。再質諸證人鄭敬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按一般情況及法警教育訓練,原子筆屬違禁品,一概禁止人犯攜帶進入候訊室,與原告是否曾有脫逃意圖並無關連,因原子筆屬尖銳物品,且偵查庭上已有置放原子筆等語;又證人郭振銓於本院審理時併稱:因候訊室空間狹小,且有其他禁止接見通信人犯,為免原子筆攻擊、戳人,及記錄其他人犯與外界聯絡資訊,故予禁止,與原告曾否有脫逃紀錄無關,苟原告要記錄事項,會帶至一個空間,在監控下書寫等語。則依證人鄭敬諺、郭振銓所述,渠等乃一概禁止人犯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內,雖其有為安全維護之目的,但仍應視個別具體狀況而定,不得當然謂原子筆屬尖銳物品而予暫時保管;且參證人唐文龍表示:受刑人在監可自行保管原子筆,並無戒護上之安全顧慮,倘受刑人情緒失控時而需要書寫時,會僅給予筆蕊使用等語,益徵人犯可否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應視個別具體狀況,就該名人犯當時是否具攻擊性,有無特殊情況予以個案之管理措施。

㈤是依證人即被告執勤法警鄭敬諺、郭振銓所述,因所以於108

年8月1日在候訊室所為暫時保管原告原子筆之管理措施,僅單純以原子筆為尖銳物品為由,而有安全上顧慮,非關乎原告個人有無安全維護之特殊情狀;且證人鄭敬諺、郭振銓復表示此與原告曾否有脫逃意圖無涉,亦即在本件查無原告有脫逃或具其他攻擊性之危險情狀,一概禁止人犯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顯不合比例原則,於法有違。況依法警鄭敬諺職務報告所載,原告陳明其有攜帶原子筆及文件書籍進入候訊室之需求,則依證人郭振銓證詞,理當另提供原告空間以供書寫使用,方屬適法;詎被告執勤法警無視原告有攜帶原子筆之需求,為圖戒護上之便利,率而不分情狀一概禁止人犯(包含原告在內)攜帶原子筆進入候訊室,此已逸脫安全維護之必要程度,且亦查無原告有與其他禁止接見通信之人犯聯繫情形,抑或有具體危害舉動,被告逕自為暫時保管原告原子筆之管理措施,明顯違法。

㈥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此所指損害賠償應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且就關於損害之原因事實及損害之程度或數額,自應負舉證之責。則被告於108年8月1日在候訊室所為暫時保管原告原子筆之管理措施,經本院確認該管理措施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倘原告認其因被告違法之行政(監獄)處分而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舉證其損害之程度及數額,方屬適法。今原告僅以其因被告違法之行政(監獄)處分,受到訴訟攻防權利之侵害,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但未具體指明其當日之偵查庭問訊之權利有何侵害,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象徵性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一律於候訊室禁止收容人使用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固乏依據;然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被告於108年8月1日在候訊室所為暫時保管原告原子筆之管理措施為違法,經本院審認被告乃不分個案情節,一概禁止人犯(包含原告在內)在候訊室攜帶原子筆,且本件原告當時並無特殊狀況須受暫時保管原子筆管理措施之必要,被告所為管理措施顯已逾其必要性,不符比例原則而屬違法;至原告另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則因原告未舉證其究竟受有何損害,其此一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一律於候訊室禁止收容人使用原子筆之管理措施違法,暨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元,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108年8月1日對原告作成暫時保管原子筆之管理措施為違法,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