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4號
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俞孝榮訴訟代理人 陳宏澤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學台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王昭琪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9月9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27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10日第27-08G03412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屬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平面層,查獲由其訴訟代理人陳宏澤駕駛,搭載陳姓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情事。嗣被告以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遂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項等規定,於108年6月10日以第27-08G03412 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9月9日以府訴一字第1086103278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受友人之託,無償接送友人母親,並無達成載客按錶計價之合意,不符合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違規攬客行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桃園機場之停車場等候友人母親上車,亦無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行為,皆與違反事實有別。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反事實,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計程車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雖原告以其係受友人請託無償接送,但駕駛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陳姓乘客既無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 項所指之親屬關係,縱未收費,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被告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等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項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9,000 元罰鍰,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計程車至桃園機場搭載行為,是否屬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情形,而構成本件違反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
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56條之1第1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 1個月至3個月,公路法第56條之1、第7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 為憑,復為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前段、第25條所明訂。
㈡然依公路法第2 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另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亦定有明文。固公路法與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雖未就「營運」明文定義,惟依上開法令之規範意旨,各類客運汽車(如計程車)駕駛與乘客間不論於何地或以任何形式締結運送契約,只要載運乘客之地點在桃園機場園區內,即屬該法令規範之對象,其駕駛人與車輛之資格、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等,皆應符合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併經交通部於108年1月10日以交路㈠字第1089200001號函釋明確。則有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無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77條之3第1 項,暨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前段規定,而有未備具機場排班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之違反事實,當以計程車有與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並受有運費(報酬)之有償契約為限;至若駕駛人有藉駕駛計程車為無償行為或提供好意施惠等,諸如未收取報酬無償搭載親友等行為,因所為不構成有償旅客運送契約,即無所謂計程車「營運」行為,自不在上開法令規範之內,當不構成未備具機場排班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之違反事實。
㈢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經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定明在案。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若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原告所屬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08年1月11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 號停車場平面層,查獲由其訴訟代理人陳宏澤駕駛,搭載陳姓乘客等情,雖有陳宏澤與陳姓乘客之談話記錄、現場照片暨光碟、公司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參,並經核閱原處分卷屬實,足以採信。然觀諸陳宏澤與陳姓乘客談話記錄所載,兩人均一致陳明本件乃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宏澤)以計程車無償搭載友人母親(即陳姓乘客)返國,並無收費情事,又搭載地點在航廈停車場,為一般民眾接送機型態,與一般違規載客營運常出現之入出境大廳不同,益徵本件並無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運行為;故依首揭說明,因被告未能積極證明兩人間有收取運費(報酬)對價之有償關係存在,且經本院調查未果,即不構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運」行為,核與未備具機場排班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之要件有別,當不構成本件違反事實,自毋庸擔負此一行政處罰責任。
㈣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宏澤)與陳姓乘客間並無五親等內之
親屬關係,但因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處罰範圍,乃限於「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情形;就其餘無關以計程車之進入桃園機場載送行為,充其量僅屬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違反與否,且縱有第25條之違反,因此違反無關乎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運行為,自不在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處罰範圍之內。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宏澤)與陳姓乘客間雖無五親等內之親屬關係,但因兩人間查無收取運費(報酬)之對價關係,核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運之有償旅客運送契約有悖,不構成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規定違反,不在第77條之3第1項之處罰範圍,被告遽以原告有未備具機場排班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情事予以裁處,所為之原處分顯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計程車雖未備具機場排班證,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宏澤)與陳姓乘客間,就本件進入桃園機場之搭載行為,查無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運有償旅客運送契約之對價關係,不構成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規定違反,而不在第77條之3第1項之處罰範圍,毋庸擔負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故被告遽以原告有未備具機場排班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情形,遂援引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項等規定,於108年6月10日以第27-08G03412 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 元,容有違誤,嗣臺北市政府108 年9月9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278號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