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97號原 告 黃文發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7日108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9 年1 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前揭住址之警察機關即長春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經十日即自
109 年1 月25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