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108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乾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徐正國
郭瑩如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7 年10月25日交訴字第1070025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底前未繳納106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系爭使用費)。被告所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6 年11月間對原告寄送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系爭補繳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系爭使用費,繳納期限為106 年12月31日,該通知書於106 年11月23日由郵差依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之戶籍地對原告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文書寄存南港福德郵局。嗣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逾限繳日期106 年12月31日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系爭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180 元,以公燃字第A6C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原處分並於107 年6 月1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7 月25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7年10月25日以交訴字第107002598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11月1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7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收受系爭補繳通知書,原告位於戶籍址4 樓之門首亦未曾黏貼任何送達通知書,郵差將通知書黏貼在1 樓,並非對原告個人為通知,系爭補繳通知書自未對原告合法送達,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106 年7 月開徵期間繳納系爭使用費,經臺北市區監理所依原告戶籍址郵寄系爭補繳通知書,限期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前繳納,系爭補繳通知書並於同年11月23日寄存於南港福德郵局,且郵差將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信箱上,另1 份置於信箱內,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遲至107 年5 月7 日始繳納系爭使用費,已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故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底前未繳納系爭使用費。
㈡、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6 年11月間對原告寄送系爭補繳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系爭使用費,繳納期限為106 年12月31日,該通知書於106 年11月23日由郵差依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之戶籍地對原告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文書寄存南港福德郵局(見本院卷第6971頁)。
㈢、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繳納系爭使用費(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2頁)。
㈣、嗣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逾限繳日期
106 年12月31日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系爭使用費6,180 元,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原處分並於107 年6月1 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於107 年7 月25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7 年10月25日以交訴字第107002598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11月1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7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5、21、25至29頁、訴願卷可閱卷第
19、29、32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補繳通知書有無對原告合法送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即送達之處所、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㈡、佐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一、本條規定寄存送達。二、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但為增加對應受送達人之保護,訂定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一份黏貼於住居所、事務所或就業處所之門首,另一份應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使應受送達人較易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爰為本條第1 、2 項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寄存送達之「門首」,自應參諸前揭「寄存送達係為使受送達人較易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之立法意旨,並考量目前社會之建築物型態而為解釋。本件原告戶籍地為一層2戶、共用1 樓大門之傳統公寓,且未設有管理員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184 頁),復有原告住處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見原告住處1 樓公用大門係住戶返家必經之地。再觀諸原告住處現場照片,原告住處1 樓公用大門與各樓層信箱相連,為一體式之不銹鋼鐵門組(見本院卷第156 至164 頁),故於各住戶信箱下方之大門上黏貼送達通知書,易使個別住戶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該處自屬大門之一部分,為原告住所之「門首」無疑。原告主張門首為其4 樓住處大門云云,未考量郵差無法進入公寓大廈樓梯間或電梯,至個別住戶門口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社會現實,殊難憑採。
㈢、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6 年11月間對原告寄送系爭補繳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系爭使用費,且載明繳納期限為106 年12月31日,該通知書並於106 年11月23日由郵差依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之戶籍地對原告為送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述不爭執事實㈠、㈡),且有系爭補繳通知書、臺北市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而因未獲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信義投遞股即將系爭補繳通知書寄存於南港福德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原告處所信箱上,另1 份置於信箱內等情,有臺北市區監理所送達證書、臺北郵局107 年8 月7 日北遞字第1079502671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依上開說明,可認送達通知書1 份已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 份則置於原告住所信箱,符合首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2 項寄存送達之要件,該寄存送達自屬合法,且自寄存送達時發生效力。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補繳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云,洵屬無稽。
㈣、再按,「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7 月1次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補繳通知書對其寄存送達後,至107 年5 月7 日始繳納系爭使用費,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稅費查詢單可佐(見訴願卷可閱卷第22頁),而系爭補繳通知單所載繳納期限為106 年12月31日,業如前述,堪認原告逾期4 個月以上,始繳納系爭使用費。衡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98年6 月出廠,自99年起至105 年間均如期繳納汽車燃料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稅費查詢單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訴願卷可閱卷第22頁),則原告對於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
7 月徵收,自知之甚稔,竟於臺北市區監理所對其寄存送達系爭補繳通知書後,仍未繳納,原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依上開規定,被告當得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對原告裁罰。
㈤、末按,「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6,000 元以上者:⒌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3,000 元罰鍰」,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下稱系爭罰鍰基準)第1 條第2 款第5 目規定甚明。系爭罰鍰基準係交通部就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為協助執法人員行使裁量權,依職權訂定之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系爭罰鍰基準並因行政機關長期或預行之行政慣例,使行政機關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而生裁量減縮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逾期4 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使用費1 期,累計金額為6,180 元,依公路法第75條及系爭罰鍰基準第1 條第2 款第5 目規定,對原告裁罰3,000 元,自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住所公用大門1 樓各住戶信箱下方,屬大門之一部分,為原告住所之「門首」,郵差將系爭補繳通知書寄存於南港福德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原告處所信箱上,另1 份置於信箱內,該寄存送達自屬合法。原告於系爭補繳通知單所載期限屆至後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系爭使用費,且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