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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0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3號原 告 許能輝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玲玲

柯素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080007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年滿65歲,於107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並於同日申請分期繳納保險費,經被告107年3月9日保國五字第10760100640號函同意分39期繳納,原告依限繳納第1期保險費,被告以107年6月4日保國三字第10760254880號函核定自107年4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3,648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其間原告繳清全部分期保險費,被告以107年8月30日保國三字第10760394620函重新核定自107年4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4,578元,補發107年4月至6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每月930元,以及發給107年7月之老年年金給付4,578元,並扣除因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4,249元,實發3,119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於108年1月16日衛部監字第1073500490號爭議審定書,就原處分不受理,就107年8月30日函撤銷扣除因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部分,其餘部分駁回(下稱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080007062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分及107年8月30日函扣除因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原告於108年8月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被告應於107年4月當月給付老年年金4,578元,卻於107年5月才給付,搶奪伊該月份老年年金4,578元,且被告未通知伊繳納97年10月至107年2月期間國民年金保險費,侵害伊權利,應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老年年金給付係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規定,以A式或B式計給,核付金額會因申請人條件變動而有不同,故伊須按月審查老年年金給付資格,每月依據各主管機關提供之戶政、社會福利津貼及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等相關異動資料,審查申請人之請領資格及應核給之給付數額後,始能正確核發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法規定各主管機關於次月第3個工作日以前將資料送予伊,是伊於次月底核發,於法有據。原告107年4月12日年滿65歲,其老年年金給付自107年4月份起按月發給,故原告107年4月份之年金給付,伊於107年5月底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法並無不符,並無原告所稱有搶奪其107年4月一個月給付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以權利保護作為提起訴訟之要件,並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行政訴訟之必要。查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107年6月4日保國三字第10760254880號函),業經被告以107年8月30日保國三字第10760394620函重新核定,此觀諸107年8月30日函文主旨:「台端…所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因保險費已全部繳清,經本局重新核計…」及說明第三點:「三、查台端已繳清全部保險費,經本局重新核計年資計有7年11個月29日,應自107年4月起按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578元。…」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係作成新的行政處分以取代原處分,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原告對被告107年8月30日函重新核定按月給付4,578元,並無爭執,有本院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上方),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對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

㈡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保險人受理各項給 付

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 應於次月底前發給。」「前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再100年6月29日國民年金法修正增訂第18條之1第1項: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規定,立法理由為「本法各項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月份及終止月份,雖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明定,考量該規定影響人民請領年金給付等權利,爰明定於本法,以為周延。」是依照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惟自符合條件之當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與被告給付期限究屬二事,另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相關媒體異動資料,於次月第3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故上開各機關當月份之異動資料依法應於次月第3個工作日以前提供被告,是以民眾當月之年金給付經被告於次月比對相關資料並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者,依前述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於該次月底前核發。查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滿65歲,因核定當時繳納保險費年資為2個月,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107年4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3,648元(月投保金額18,282元×2個月/12個月×0.65%+3,628元),並於107年5月31日、6月29日、7月31日將4、5、6月之老年年金3,648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107年8月8日繳清全部分期保險費,被告重新核定自107年4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4,578元{月投保金額18,282元×〔(95個月+29日/30日)/12個月〕×0.65%+3,628元},並於107年8月31日將7月份之老年年金4,578元及4、5、6月老年年金差額930元〔(4,578元-3,648元)×3〕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等情,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給付查詢、收繳整合查詢、溢繳退費查詢、分期查詢,以及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至15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107年4月年金給付,被告於107年5月底前撥款,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7年5月始給付4月之老年年金,違反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又稱被告未給付107年4月之老年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下方),均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伊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因而加計

利息4,249元致受有損害,要求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09至111頁);惟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繳清97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29日之保險費後,被告已重新核計原告保險年資7年11個月29日,並核定自原告得請領老年年金之日即107年4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4,578元,關於計收逾期繳納保險費利息4,249元部分,復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爭議審定予以撤銷,溢繳利息並經被告註銷後,於108年2月15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等情,有爭議審定書、被告107年8月30日保國三字第10760394620函及108年1月31日保國二字第108600501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79至80、118頁),被告既未向原告請求逾期繳納保險費之利息,則原告請求因遲延利息4,249元所生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再者,原告自始未說明損害為何及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何在,僅汎稱被告損害伊權利應給予損害賠償等語,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併請被告給付老年年金4,578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以及賠償金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