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號原 告 江廷振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
朱芳君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賴柏菁
趙健宇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8年1月18日第0000000-A-041號審查決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7日第0000000-A-041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固僅請求將原處分(審查決定)、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併請求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作成准予扶助之行政處分;俟訴狀送達被告法扶基金會後,原告以同一申請法律扶助事件,追加勞動部為被告,又迭經多次變更、追加其聲明如後所示,經核原告追加勞動部為被告,及變更、追加起訴之聲明,乃基於同一申請法律扶助事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與中央研究院間有(勞資爭議)損害賠償爭訟,前向被告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民事事件第一審法律扶助,經被告所屬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該事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在案。
而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遂依「法律扶助法規定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標準(下稱法扶會方案)」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勞資爭議扶助辦法)規定之勞動部委託專案(下稱勞動部專案)」,再次向被告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被告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誤繕為第9條第1款)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於108年1月18日以第0000000-A-041號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然原告不服原處分(審查決定)提起覆議,經被告法扶基金會認本件非顯無理由,爰於108年4月17日以第0000000-A-041號覆議決定,撤銷原處分(審查決定),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另原告就原處分(審查決定)併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認原處分(審查決定)已經覆議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乃於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9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勞動部為勞資爭議扶助辦法之主管機關,其將該辦法第7
條之民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業務委託被告法扶基金會行使,由被告法扶基金會決定、判斷是否核准扶助,而原處分(審查決定)內容實係「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提供全部扶助」,及「拒絕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提供全部扶助」之駁回處分;且從權利與義務角度出發觀察,勞資爭議扶助辦法與法律扶助法對於受扶助人之權利義務有不同規範,因此,當人民訴求適用勞資爭議扶助辦法被拒絕時,不會因准予法律扶助法之部分扶助而改變,是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主張因「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與事實不符,其稱係依據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扶助,應屬違法。再針對人民申請法律扶助,如果有扶助資格同時符合數個法源依據時,被告法扶基金會依行政慣例亦會提供人民自行選擇接受方案,兩者並無競合關係;則本件原處分(審查決定)與覆議決定相繼作成後,原告已經透過訴願書敘明原處分尚未撤銷,表達請求被告勞動部繼續審查意旨,但訴願決定卻不受理,顯有不合。
㈡另有關「顯無勝訴之望」乃至「訴訟勝敗機率」不是高度抽象概念,也不涉及價值判斷,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完全不同,因此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因勞資爭議扶助辦法所定民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是「原則扶助例外不扶助」,被告法扶基金會未舉證說明例外不扶助事由,違反舉證義務、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義務、正當程序與誠信原則等。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至少就基本款額度已達於勝訴程度,且依被告法扶基金會已核定之扶助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而設定了金額下限,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給付訴訟,已經確認至少該下限3萬元為有理由達可判決勝訴程度;復根據測量結果,就本件涉及事件複雜度,相當於5萬9,278元,故被告應核定扶助金額為5萬9,278元。
㈢且本件訴訟確認利益在於被告法扶基金會做成拒絕民事訴訟代理全部扶助決定後,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因此拒絕民事訴訟代理全部扶助的駁回處分部分也「可能相當於」行政處分已經執行,造成一個「既定的狀態」,再課與行政機關准予扶助義務、新增一個行政處分「有可能」無濟於事或無權利保護必要,因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此種情況下有原處分違法的確認利益,當事人透過此確認利益可以連結後續的第二次權利保護等請求權利。況被告法扶基金會與勞動部拒絕決定扶助及拒絕提供扶助,使得原告受有無法在勞動關係二審訴訟中獲得國家扶助委任律師協助進行訴訟之損害,進而衍生被告公法上債務、契約關係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應由被告勞動部或法扶基金會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準用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抑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回復原狀,另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賠償或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未受扶助之損害,相當於5萬9,278元,並兼有給付利息責任。
㈣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法院撤銷原處分(審查決定)、覆議決
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法扶基金會並應作成准予原告全部扶助5萬9,278元之行政處分,暨由被告法扶基金會、勞動部給付前開本息;另備位聲明訴請法院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法扶基金會、勞動部應給付原告5萬9,278元,或不得低於3萬元之本息等語。併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審查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法扶基金會對於原告申請應作成依勞資爭議扶助辦法准予民事訴訟代理酬金全部扶助,且扶助金額為5萬9,278元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法扶基金會應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
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勞動部與法扶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
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⒉備位聲明壹:
⑴確認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⑵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5萬9,27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法扶基金會應給付原告5萬9,27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勞動部與法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278元
,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備位聲明貳:
⑴訴願決定、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審查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法扶基金會應重新依勞資爭議扶助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法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之裁量基準,且核定扶助金額不得低於3萬元。
⑶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法扶基金會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勞動部與法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法扶基金會略以:本件原告申請扶助之結果為准許一般法律扶助(法扶會方案),而非被告勞動部委託之方案(勞動部專案),非屬受被告勞動部委託行使之公權力事項;且原處分(審查決定)已經覆議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行政處分」之事實,而無所謂「公法爭議」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再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原告不服被告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之審查決定,經被告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後,依法已排除提起行政訴訟之可能性,法定救濟程序即告終結,不得再為爭執。且原告備位聲明壹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審查決定)、覆議決議及訴願決定違法,然原告於本件已提出撤銷行政處分之訴,不得提起之;復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之民事事件訴訟已終結定讞,確認行政訴訟違法並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亦不符提起法定要件。是被告法扶基金會已依原告所請,撤銷原處分(審查決定)改依「法扶會方案」提供原告適切法律扶助,於法並無不合,毋庸再依「勞動部專案」就同一事件提供重覆之法律扶助;且原告因不符合「勞動部專案」之扶助資格,又因資力條件較佳,僅得適用「法扶會方案」部分扶助服務,易言之,本件原告之申請案,不論是審查時「駁回決定」或覆議時「准許決定」,均只是「一個決定」,而不是各下「二個決定」,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之內容,僅是審查或覆議委員「據以准駁之理由及依據」而已,本件既已准許以「法扶會方案」提供扶助,自無需再依「勞動部專案」內容另作准駁之決定。況被告法扶基金會在審議時乃由委員會為准駁決定,審查及覆議委員就法律扶助法暨相關法令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屬「判斷餘地」之範疇,除判斷有明顯程序瑕疵外,應予以尊重。復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之勞資糾紛訴訟,經原告自行進行勞資第二審訴訟程序後,該事件已定讞,並未委任律師,不得主張被告做成扶助決定並支付原告5萬9,278元或3萬元,亦即原告未因被告未准予「勞動部專案」律師訴訟代理,改准予「法扶會方案」訴訟代理,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法扶基金會經做成准予部分扶助之覆議決定,原告不得不服,其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勞動部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法扶基金會申請民事訴訟程
序代理扶助,該會(台北分會)以原處分(審查決定)不予扶助,並向被告勞動部提起訴願,嗣經被告法扶基金會以覆議決定撤銷原處分(審查決定)在案,故原處分(審查決定)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勞動部遂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在案,核無違誤;是原告就已無行政處分之事實提出爭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於法不合。另勞資爭議扶助辦法有關民事訴訟律師代理酬金之扶助,已明定訴訟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及審核方式等事項,且此部分業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規定委託被告法扶基金會辦理,其本於權責就個案事實審查勞工受扶助之資格,並提供勞工訴訟扶助;則被告法扶基金會以覆議決定撤銷原處分(審查決定)後,另依法律扶助法及其相關法令審查決定適用一般扶助案准予部分扶助在案,已非屬被告勞動部之扶助專案範圍,其訴願亦非屬被告勞動部管轄。是被告勞動部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乙節,另經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原處分(審查決定)及覆議決定,其處分內容是否僅止「法
扶會方案」,有無包含「勞動部專案」?原告其就本件起訴程序是否適法?㈡被告勞動部得否以原處分(審查決定)業已撤銷為由,為訴
願不受理決定?㈢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勞資爭議)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已經裁
判確定,其於本件行政爭訟能否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另有無確認之訴利益?㈣原告就本件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法律扶助,其申請資格是否符
合?有無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不予扶助情事?㈤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民事訴訟現已裁判確定,被告法扶基金
會應否做成准予依勞動部專案為法律扶助處分,或為損害賠償?㈥原告就本件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法律扶助,其有無受有損害,
得循何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法扶基金會或勞動部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擔負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審查決定)及覆議決定,其處分內容是否僅止「法
扶會方案」,有無包含「勞動部專案」?原告其就本件起訴程序是否適法?⒈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
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⑴提起訴訟,⑵依仲裁法提起仲裁,⑶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2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但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情形者,不予扶助,(修正前)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亦訂有明文。而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情形者,不應准許;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併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另依勞動部108年1月2日勞動關3字第1070129314號公告,勞動部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自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業務。
⒉查原告因與中央研究院間有(勞資爭議)損害賠償爭訟,
前向被告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民事事件第一審法律扶助,經被告所屬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該事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在案;而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遂依「法律扶助法規定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標準」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規定之勞動部委託專案」,再次向被告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嗣經被告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於108年1月18日以第0000000-A-041號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然原告不服原處分(審查決定)提起覆議,經被告法扶基金會認本件非顯無理由,爰於108年4月17日以第0000000-A-041號覆議決定,撤銷原處分(審查決定),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等情,有原告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暨覆議決定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⒊則觀諸原告法律扶助申請書(編號:0000000-A-041)內容
,雖僅表示申請方式為「一般申請」,申請扶助種類為「申請救助」,但由被告法扶基金會以原告有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誤繕為第9條第1款),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遂不予扶助之原處分(審查決定)可知,本件原告併同依「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就不予扶助之救濟程序,當應分循「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不同,為其權利保障,並無所謂擇一行使權利,倘其一准許,其餘權利拋棄(或切結不請求)情事。固被告法扶基金會嗣以覆議決定,將原處分(審查決定),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但原告前既係依「法扶會方案」及「勞動部專案」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併同申請法律扶助,縱被告法扶基金會在覆議決定時准予「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然就其所申請「勞動部專案」仍屬駁回處分性質,未有滿足原告權利情事;是就原處分(審查決定)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部分,覆議決定仍無將此部分撤銷,原告對此仍得向被告勞動部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
⒋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雖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定明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惟此僅於「法扶會方案」有適用餘地,被告勞動部之「勞動部專案」因法源基礎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且授權依據之同條第4項規定,亦止於一定期間內委託被告法扶基金會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業務,就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概依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為之,並無準用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情形;則原告倘對被告法扶基金會所受被告勞動部委託之「勞動部專案」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得循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為之,不受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對於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限制。
⒌是原告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之法律扶助,
包含「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嗣被告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以原處分(審查決定)駁回原告上述2申請項目,固經被告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將原處分(審查決定)撤銷,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然覆議決定對駁回「勞動部專案」部分未有表示意見,亦即原處分(審查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勞動部專案」申請法律扶助部分仍然存在,且此無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對於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限制適用,原告自可向被告勞動部提起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起訴程序,核無不合。
㈡被告勞動部得否以原處分(審查決定)業已撤銷為由,為訴
願不受理決定?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⑴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⑶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⑷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至法律扶助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⑴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⑵調解、和解之代理,⑶法律文件撰擬,⑷法律諮詢,⑸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⑹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則為法律扶助法第4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之法律扶助,
包含「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嗣被告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以原處分(審查決定)駁回原告上述2申請項目,固經被告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將原處分(審查決定)撤銷,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然覆議決定對駁回「勞動部專案」部分未有表示意見,亦即原處分(審查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勞動部專案」申請法律扶助部分仍然存在等節,業經本院敘明綦詳;則原處分(審查決定)就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法律扶助部分既然仍存,且本件又係被告勞動部依第6條第4項規定,委託被告法扶基金會行使「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業務」之公權力,就此不服行政救濟之訴願管轄,當由被告勞動部為之,被告勞動部自難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應踐行程序,顯有違誤。雖「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同為原告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之法律扶助項目,然依法律扶助法及勞資爭議扶助辦法規範,兩者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或有不同,不生其一准許,其餘權利拋棄(或切結不請求)情事;縱倘有同時符合「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兩者情形,亦應概由申請人即原告為權利選擇,非得任由被告法扶基金會代為選定,自無使原告獲有權利之滿足,而可謂原處分(審查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法律扶助部分已經消滅情事。
⒊故原處分(審查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
之法律扶助部分既仍存在,被告勞動部遽以第77條第6款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拒絕受理原告之訴願,顯不合法,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
㈢是本件訴願機關(被告勞動部)就被告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會之原處分(審查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法律扶助部分,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既有程序瑕疵而無可維持之情事存在,被告勞動部當對此訴願為實體之審理決定,方屬適法。故本件行政訴訟在訴願程序尚未完成前,尚無從逕為審酌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則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勞資爭議)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已經裁判確定,其於本件行政爭訟能否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另有無確認之訴利益?原告就本件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法律扶助,其申請資格是否符合?有無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不予扶助情事?原告與中央研究院間民事訴訟現已裁判確定,被告法扶基金會應否做成准予依勞動部專案為法律扶助處分,或為損害賠償?原告就本件申請勞動部專案之法律扶助,其有無受有損害,得循何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法扶基金會或勞動部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擔負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等爭點,本院即無判斷之必要,且本件既因訴願程序未悖,原告逕予請求被告法扶基金會、勞動部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之法律扶助,包含「法扶會方案」與「勞動部專案」在內,嗣原處分(審查決定)駁回原告上述2申請項目,雖經覆議決定將原處分(審查決定)撤銷,改依「法扶會方案」准予部分扶助,然就原處分(審查決定)關於駁回「勞動部專案」部分仍然存在,原告自得對此部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被告勞動部)亦應受理此部分之訴願,方屬適法;然本件訴願決定卻逕以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從程序上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違誤,應予撤銷。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訴願機關(被告勞動部)就原處分(審查決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另為實體之審理決定;至原告其餘訴之聲明事項,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遽為審酌,更無可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得逕向被告法扶基金會、勞動部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原告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