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09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陳榮興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物拆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民國(下同)108 年1 月30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處分書提起訴訟,惟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亦有108 年6 月25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臺內訴字第1080031721號之教示條款內容在卷可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