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王建裕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複 代 理人 吳篤維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歷安

陳宥全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吳雨桐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412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含審議決議)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員工。訴外人新亞公司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至103年7日10日止負責系爭工地之相關施工措施。嗣於104年4月20日發生花蓮大地震後,系爭工程A2區地下室大樑出現裂縫,參加人邀集各單位進行會勘,發現地上層少部分柱樑牆有保護層不足、剝落、夾有雜物,以及地下室少部分樑及樓板有蜂窩、孔洞等情事,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未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及「工地遇緊急狀況未依規定通報」之違規行為,乃於106年11月28日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府都建字第10635275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警告處分,並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審議,經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6年11月2日北市營懲字第0000000號決議(下稱審議決議),予以警告處分。原告不服審議,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41225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於107年6月2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4款之規定可知,警告處分係行政罰法上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應回歸行政罰法之適用。遍觀營造業法並無關於時效之規定,被告依營造業法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警告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時效之規定。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0日大地震後地下室大樑出現裂縫,嗣由參加人於104年5月21日第一次移送審議,惟因參加人誤引條文,經被告召開審議委員會釐清後,於105年11月2日函請參加人補正文件,然參加人遲未補正,被告於106年2月9日檢還相關資料予參加人,參加人於106年4月24日竟再度檢附審議通知單發函被告執行審議。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營造業法第32條第1、5款事由」,並於106年11月28日以營造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為原處分。準此,依參加人所擬「營造業疑涉違規審議通知單」內容記載,原告違規期間為「102年4月27日至103年7月10日」,若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即違規期間末日103年7月10日起算3年,本件應於106年7月10日即為裁處時效之末日,原屬分顯已逾越法定裁處權時效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應撤銷原處分竟予維持,亦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含審議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地上層樓板勘驗期間雖於102年4月7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惟於104年2月6日始領得使用執照,依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2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70820783號公告說明二略以:「有關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違反本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如已領得使用執照,鑑於建築師承接建築執照設計、監造案件,受委託設計、監造行為及責任,持續至領得使用執照,其裁處權時效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又依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係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為終了,結果未立即發生,故裁罰權時效係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本件應自領得使用執照日即104年2月6日起算3年,裁處權尚未罹於3年時效。至參加人所提供之營造業審議通知單之違規期間雖記載自102年4月27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地上層樓板勘驗),惟工程承攬合約之關係仍存在,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另參以訴願決定略以:「系爭工程係因104年4月20日地震而於地下室大樑發現裂縫,由被告委請四大公會進行系爭工程結構安全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時(104年8月17日至104年9月18日),始查知系爭工程有「未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之情形,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違規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原處分自未逾越行政罰第27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北高院卷第42至44頁)、審議決議(見北高院卷第45至47頁)及訴願決定(見北高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1.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長久以來建立之社會生活狀態,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同時對於怠於行使權利者,以剝奪權利之方式施以處罰。有關行政罰時效期間起算日之計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準此,原則上以行為終了時開始起算,惟行為與結果不同時,則以結果之發生時點起算(參翁岳生,行政法(上)第680至681頁)。至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生時」如何認定?宜視行為類型而定(參林錫堯,行政罰法第118頁)。

2.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及第2條第4款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警告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有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及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倘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3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是工地主任負有按圖施工及緊急異常狀況通報之義務,故倘工地主任未履行該義務,則裁處權應自違反該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經查,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附之營造業疑涉違規審議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自102年4月27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地上層樓板勘驗)」(見北高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之期間均負有按圖施工及緊急異常狀況通報之義務,且於103年7月10日即已行為終了,則被告之裁處權應自行為終了時(即103年7月10日)起算3年,並於106年7月10日消滅,惟被告遲至106年11月28日始作成原處分,已生逾越裁處權時效問題,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被告雖援引內政部營造署公告陳稱本件裁處權起算應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等語。惟查,上開公告係針對建築師承接建築執照設計、監造案件之裁處權起算時點所為之說明,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含審議決議)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含審議決議)均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