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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1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號

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冠中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美琪

蕭智中許家嘉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80012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原告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市招:遇見奇機娃娃屋,統一編號:00000000)內供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自慰杯、按摩棒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簡稱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3月7日府社兒少字第108303453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回覆商品外盒名稱我愛可愛杯屬於自慰杯,請問違規自慰杯的照片在哪,我愛可樂杯屬於自慰杯哪個單位規定的,我裡面放置的商品是玻璃杯,難道全台灣的人都不行賣商品外盒影愛可樂杯的所有商品嗎。如果是臺北市政府規定的,我會FB跟臺灣人民討論,請問7-11/全家/萊爾富賣可樂杯有違法嗎,他的名子就是寫可樂杯。

對於稽查非常不認同,稽查當天連打通電話給我都沒有,解釋的機會都沒有給我,沒有證物就對我開罰,只憑幾張照片而已,跟土匪沒有二樣。警察抓小偷也要有證物才能送法院,警察抓違規也要有證物及照片或影片,為何臺北市政府都不用?難道他有特權開罰嗎?臺灣行政法規就是這樣賺人民的錢嗎?行政法有規定商品不能影我愛可樂杯嗎。請問這樣亂開罰我的損失找誰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兒童是國家未來的資產,少年則為延續兒童發展過程之階段,其身心發展多處於模糊不確定,需要家庭、社會關懷及適當的引導以協助正向成長。國際聯盟於12年間起草「兒童權利宣言」,規範基本的兒童福利及保護原則,聯合國大會於78年11月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兒童應予以特別照顧與協助,並以兒童的成長與需要,具體規定所應擁有的權利內容,成為世界各國保障兒童權利的共通準則。又兒少權法之立法意旨,係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目的,由於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心性未定,易受外界不良環境、物質之影響而步入偏差,故基於國家親權主義,必須以公權力介入將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質與環境予以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基於此理念所制定之保護法規,課予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專業人員及社會大眾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兒少權法第43條規定略以「(第1項)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第3項)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此無非期待社會大眾共同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善盡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

(二)查本案緣於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108年1月19日編號T00-0000000-00000-0案件,民眾表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機檯有提供十八禁情趣用品,擔心若有小孩經過恐有不好的影響。經被告機關所屬社會局108年1月22日實地訪查,該址係原告開設之選物販賣機店(市招:遇見奇機娃娃屋,統一編號:00000000),嗣於108年1月31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01819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2月13日獲原告回覆內容略以「娃娃機台內的商品是女性穿著內衣相關照片,盒裝物品內的商品是女性穿著配件如內衣∕內褲∕項鍊∕手鍊∕皮帶等商品。盒裝女性照片被誤以為擺放情趣用品」。惟經被告機關所屬社會局依108年1月22日實地訪查物品之照片查證,核屬自慰杯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物品,故被告機關認定已違反兒少權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可樂杯係為玻璃杯」一節,經查原告所擺設之機檯擺放有包裝盒外觀標示「我愛可樂杯」之物品及按摩棒,此有108年1月22日實地訪查之照片可資為證,且查詢各賣場有關標示「我愛可樂杯」商品者,實為「自慰杯」等成人用品,故據以認定該系爭商品為成人用品零售店可能販售之物品,核屬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3日衛部護字第1071460742號函釋所稱之「成人用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且查該機檯內充斥女性祼露胸部、臀部之圖片以及系爭自慰杯、按摩棒等商品,原告設置系爭機檯之處所為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處所,可預見有兒童或少年會利用該販賣機台選購物品,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有供應系爭商品之意。原告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兒童或少年能經由系爭機檯任意接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品,恐響其身心發展。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給予解釋機會」一節,查被告機關所屬社會局於108年1月3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2月13日回覆其意見,並非原告所稱無故開罰,且原告因於機檯擺放系爭自慰杯、按摩棒等成人用品,且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核已違反兒少權法第43條規定,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處以原告2萬元罰鍰,於法洵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1項……第3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第91條第4項規定:「……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第43條第3項);法條依據:第91條第4項……裁罰基準……1.第1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被告社會局於108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原告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市招:遇見奇機娃娃屋,統一編號:00000000)內供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商品名稱為「我愛可樂杯」之情色自慰杯、以及按摩棒等)之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卷乙證5)、商品名稱為「我愛可樂杯」之商品販賣網頁(原處分卷乙證6)在卷可憑。此外,由現場採證照片,明顯可見原告在臺北市○○區○○○路○○○號內設置多臺選物販賣機,大部分機臺都是陳列供應會吸引兒童及少年投幣選物之玩偶,然而其中有一部「大亨精品旗艦商城」選物販買機,除貼有女性身體裸露之宣傳照片外,販賣機陳列充斥著展現女性裸露身體照片與卡通圖樣之包裝商品,就直接可讓接觸機臺之任何人聯想到商品會與成人情趣用品相關,特別是竟然還有名稱為「我愛可樂杯」商品、以及男性生殖器外觀按摩棒包裝之商品陳列在內,況且「我愛可樂杯」經與前開網頁所展示販賣成人用品核對,有關標示「我愛可樂杯」商品者,實為男性自慰用成人用品,即「大亨精品旗艦商城」選物販買機內宣傳與陳列之商品可以明確認定係色情或猥褻之成人情趣用品,因此原告在臺北市○○區○○○路○○○號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供應自慰杯、按摩棒等情趣用品,應認係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絕無疑義,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法裁處,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訴稱「請問違規自慰杯的照片在哪,我愛可樂杯屬於自慰杯哪個單位規定的,我裡面放置的商品是玻璃杯,難道全台灣的人都不行賣商品外盒影愛可樂杯的所有商品嗎」云云。惟按兒少法第4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禁止任何人供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第3款明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色情、猥褻等物品)予兒童及少年。查本件現場查獲之「大亨精品旗艦商城」選物販賣機內充斥女性裸露胸部、臀部圖片之宣傳與包裝,還有名稱為「我愛可樂杯」商品、以及男性生殖器外觀按摩棒包裝之商品陳列在內,絕對讓任何接近機臺之人聯想到成人情趣用品。另原告設置系爭販賣機處所之其他大部分機臺都是陳列供應會吸引兒童及少年投幣選物之玩偶,可預見兒童或少年均得會被吸引自由進出之處所,以及將基於同一機會接觸到情色用品販賣機進而投幣選購物品,原告顯有預見會供應該等成人情趣用品予兒童或少年,原告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兒童或少年能經由系爭販賣機任意接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品,恐影響其身心發展,原告主觀上至少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所稱,尚難據為有利之憑採。本案被告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金額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供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自慰杯、按摩棒等),認係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