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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1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號原 告 蘇鵬全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8 年7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向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5,128元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9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撤回聲明部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3 月5 日,以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臺中市○○○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申辦「金融機構辦理2,000 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專案),借款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

3 月5日起至110 年3 月5 日止(下稱系爭貸款),並就系爭貸款每月接受政府補貼0.85%之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厚仁,經被告於108 年4月10 日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抵押之系爭房屋已於100 年11月1 日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應自該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系爭利息,原處分並於108 年4 月11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5 月15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 年7 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7 月22日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金融機構辦理2,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下稱系爭簡則)」未限制原告申辦優惠貸款後,不得移轉房屋所有權予配偶以外之人,被告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又「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2,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下稱系爭問與答)」第17點均係以申辦貸款時點問答,未限制原告申辦貸款後不得移轉房屋所有權。原告於申辦系爭貸款後10年,始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子,原告並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貸款債務亦由原告按時繳納,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賺取利潤,自與前開問答欲規範之人頭戶、不利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情形不符。另被告以內政部104年12月11日發布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查核要點)第8點,認應自原告100年11月1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停止補貼,並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亦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政府補貼利息之行為,係為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則基於「本於該命令規定之賦予,即得依該命令之規定收回」之法理,政府自可本於政策上考量,於貸款人違背系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查核要點時,停止利息之補貼或單方不再繼續提供利息之補貼。原告辦理系爭貸款專案,即應遵守系爭簡則之規定,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既明定貸放對象每人限購1戶,基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且為避免重複申貸造成不公平現象,解釋上借款人與房屋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復依系爭問與答第17點,借款人將購屋住宅移轉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補貼利息,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將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返還予被告。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違反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及系爭問與答第17點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溯及既往自移轉所有權之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原告於該段停止補貼期間所獲補貼之利息,即失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段期間之利息補貼款。至查核要點係被告依法定職權所發布之執行命令,且僅在重申系爭簡則所定之申貸要件,非屬對原告財產權之剝奪,自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原告於90年3 月5 日,以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向臺銀申辦系爭貸款專案,為系爭貸款(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子蘇厚仁(見原處分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5頁)。

㈢、原告自90年3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就系爭貸款每月接受政府補貼0.85%之利息,就100 年11月以後每月補貼利息之金額如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示,合計共35,128元(下稱系爭利息)。

㈣、嗣被告於108 年4月10 日以原處分,以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抵押之系爭房屋已於100 年11月1 日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應自該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系爭利息,原處分並於108 年

4 月11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訴願卷可閱卷第6頁)。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5 月15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

08 年7 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7 月22日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訴願卷可閱卷第3 頁、本院卷第17、33至37、133 頁)。

五、本件爭點:

㈠、准予補貼貸款利息之法律性質?

㈡、被告得否以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先前之授益行政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准予補貼貸款利息之決定為未附附款之授益行政處分:

1.按行政院為協助青年購置住宅、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於89年8月14日核定辦理「系爭貸款專案」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貸款」,中央銀行並於89年8月14日訂定「系爭簡則」。參之89年8月14日訂定之「系爭簡則」第5條明載:「五、本專案貸款條件:㈠總額度:2,000億元,其中4億元專供原住民申貸之用。㈡ 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為年率5.35%) ,加1%計算機動調整。㈢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85%,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㈣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為年率5.5%。㈤每戶貸款額度:1.臺北市每戶最高250萬元。2.其他地區每戶最高200萬元。㈥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最長20年,含寬限期3年 (只付息不還本金) ,第4年起依年金法於剩餘期限內平均攤還本息。㈦貸放對象: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㈧適用建物:限於89年8月7日 (含) 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或『住』字樣者」(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足見系爭貸款專案係政府對符合一定資格之購屋貸款對象無償補貼貸款利息,由被告編列預算撥給,不要求貸款人返還,屬國家為振興產業、減輕民眾購屋貸款利息負擔之公共目的所為之經濟輔助行為。

2.又被告為辦理系爭貸款專案,由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下稱被告等機關)與土地銀行簽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2,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協議書」,約定被告等機關委託土地銀行為辦理該專案貸款業務之經理銀行,就各承辦金融機構所送貸款放出名冊,辦理電腦勾稽及彙轉被告等機關事宜,並統籌各承辦金融機構有關國庫補貼利息之核算與代撥事宜(參前言、第1條第3、4款),由土地銀行對承辦金融機構申撥補貼利息案件,逐月審核無誤後,每月代撥國庫補貼利息予被告等機關指定承辦該專案貸款之金融機構(參第3條、第4條、第5條),而依89年8月14日訂定之「系爭簡則」附表,該專案貸款之承辦金融機構包括臺灣銀行(見本院卷第385頁),堪認被告等機關係委託土地銀行依承貸銀行所填具載有貸款人資料之貸款清單,審核貸款人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進而決定是否撥付國庫補貼之貸款利息予承貸銀行,且由系爭簡則所載系爭貸款專案之貸款條件,可知土地銀行決定補貼貸款利息之經濟輔助行為,並未附有任何負擔甚明。

3.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委託之土地銀行所為准否利息補貼之決定,既係基於振興產業、減輕民眾購屋貸款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受國家委託決定是否補貼貸款人利息,且對貸款人僅具有授益性,不具有任何不利益,亦未附有任何附款,該決定即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且對個別貸款人生規制效果,屬未附附款之授益行政處分無疑。至土地銀行審核認貸款人符合資格而決定准予補貼利息後,按月撥款予承貸銀行之支付行為,僅係履行准予補貼利息行政處分之不具有高權性之行政行為,並未另外作成行政處分;另承貸銀行准予貸款人貸款,並借款予貸款人之行為,則係承貸銀行與貸款人間之私法上契約,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自無行政處分存在(關於國庫提供無償性金錢給付之消費性津貼之法律關係,參程明修,雙階理論之虛擬與實際,東吳大學法律學報,第15卷第2期,93年2月,頁13至14)。

㈡、被告不得以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先前之授益行政處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3 條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2.查,原告於90年3月5日向臺灣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專案,借款168萬元,原告並簽立承諾書,表明依系爭作業簡則規定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願遵守系爭簡則規定,臺灣銀行則於90年3月5日核准,於同日貸放款項等情,有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切結書、承諾書、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207頁),而原告90年3 月5日起至106 年10月5日止,已就系爭貸款每月接受政府補貼0.85%之利息,有放款歷史明細批示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實(三)),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土地銀行對原告申辦之系爭貸款專案,已作成准予補貼利息之授益行政處分,復因原告係適用系爭貸款專案,自應依系爭簡則審查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之資格,藉以判斷原授益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3.而依89年8月14日訂定之系爭簡則第5 點、第9點明載:「五、本專案貸款條件:…㈦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㈧適用建物:限於89年8月7日 (含) 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或『住』字樣者」、「本專案貸款可與政府其他政策性房貸 (如國宅、勞工及公教住宅等貸款)搭配使用,惟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第10點並載明「借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及第9點規定情事者,取銷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足見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專案,僅須符合「年滿20歲」、「未曾以該專案貸款購屋」、「於89年8月7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建物登記用途為『住宅』或『住』」及「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之條件。

4.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及系爭問與答第17點,借款人與房屋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借款人將購屋住宅移轉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補貼利息云云。惟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僅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未明定借款人與房屋所有人必須始終同一,且由系爭簡則第10點規定違反第5點第7款之效果為「取消借款資格」、「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益徵違反第5點第7款之情事,係指「自始不符合貸款資格」,而非事後喪失資格而停止政府補貼利率,至為明確。另系爭問與答第17點係記載:「十七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專案房貸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45、111頁),亦僅說明申辦系爭貸款專案時之房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未限制借款人事後移轉房屋所有權。況系爭問與答並非主管機關為執行系爭簡則而就系爭貸款專案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或職權命令,不具有法律上效力,被告亦不得以該不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系爭問與答,決定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是被告一再辯稱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其子,依系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即應停止補貼利息云云,難認有據。

5.又原處分雖以107年7月30日修正發布之查核要點第8 點第1款第1 目為據,主張原告應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然查核要點於104 年12月11日始由被告訂定發布,自即日起生效,查核要點第1 點並載明「被告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作業,特訂定查核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3點則記載:「二、本要點所稱本貸款,指87年至95年間,依據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由中央銀行、財政部及被告共同辦理之各項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及…。本貸款之執行依據如下:…㈡1兆8,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規定辦理。…三、查核機關規定如下:㈠主辦機關:被告及所屬機關營建署。㈡協辦機關:中央銀行、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戶政司及承貸金融機構」,而前開1兆8,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包含系爭貸款專案,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查核要點僅供被告內部事後查核之用,且仍係依系爭簡則規定辦理,查核要點並非土地銀行於貸款人申請貸款之初,受被告委託審核承貸銀行所填具之貸款人資料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之法源依據,查核要點亦未廢止系爭簡則規定,故關於貸款人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仍應適用系爭簡則之規定。被告辯以:「本於該命令規定之賦予,即得依該命令之規定收回」之法理,被告於貸款人違背查核要點時,即可停止利息之補貼或單方不再繼續提供利息之補貼云云,洵屬無據。

6.本件原告經土地銀行審核符合系爭貸款專案資格,並作成准予核撥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且撥款予臺灣銀行補貼之貸款利息後,原告雖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其子蘇厚仁,惟因系爭貸款專案僅須符合「年滿20歲」、「未曾以該專案貸款購屋」、「於89年8月7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建物登記用途為『住宅』或『住』」及「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之條件即可申辦,且土地銀行核准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並未附加任何附款,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符合上開條件,經土地銀行審核決定准予補貼利息,該行政處分即屬合法,事後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他人,不因此使原行政處分違法,被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核准之行政處分。復因原核准之行政處分未附有任何附款,且當時所依據之系爭簡則並未變更或廢止,原核准之行政處分亦未對公益有任何危害,故被告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七、綜上所述,土地銀行受被告委託所為准予補貼貸款利息之決定,為未附附款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因決定是否准予補貼利息之法源依據為系爭簡則,系爭簡則既未明定借款人不得移轉房屋所有權,系爭問與答及查核要點復非原授益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且無任何法律或行政命令變更或廢止系爭簡則規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簡則、系爭問與答及查核要點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