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號原 告 黃保源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劉英美
蔡孟儒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4月30日108公審決字第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副總幹事,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經銓敘部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A 函文)核定於同年7 月2日退休生效,被告則於同年5 月26日核定給付原告一次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養老給付)36個月,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694,880 元。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撫卹法)於106 月8 月9 日制定公布,於107 年7 月
1 日施行,銓敘部遂於107 年5 月7 日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B 函文),重新審定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0 元。原告於10
7 年7 月12日向銓敘部申請補發103 年1 月14日至105 年7月2 日之公保養老給付,經銓敘部轉由被告處理,被告則於
107 年7 月27日以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8 月22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公審決字第0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並於同年
5 月10日對原告送達該復審決定。原告不服該復審決定,復於同年7 月8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銓敘部自107年7月1日起,取消原告之優惠存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未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有權申請退還103年6月1日至退休日年資原應發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又公保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係指退休時之法令規定,非指認定之時點,被告擴張解釋為認定之時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並未規定拋棄優惠存款之權利以退休時為限,則主管機關逕行取消原告優惠存款,即視同原告拋棄優惠存款,依舉重明輕原則,原告自得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核准後,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再原告因法令修正使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屬性,變更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重新認定,被告未重新認定,逕予駁回,顯然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末以103年至105年退休人員因誤信政府而選擇優惠存款,致未能領取103年以後年資之養老給付,與106年以後退休人員因預見優惠存款被取消,故放棄優惠存款,因而得領取最高42個月養老給付不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117,851元公保養老給付之行政處分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補發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公保法第3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已明定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準據,自無民法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原告於105年7月2日退休時,銓敘部以A函文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86,000元,被告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付其36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核無違誤。縱原告因撫卹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致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降為0,此亦非被告作成公保養老給付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原告不得主張其退休時已依公保法規定領取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未辦理優惠存款,或主張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規定,視同其原公保養老給付自始即拋棄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因而不受最高給付36個月之限制。再原告於退休時身分別適用離退法令之原給與名稱或屬性並無變更,故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4項規定與本件得否補發公保養老給付並無關連,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㈠、原告原係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副總幹事,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嗣銓敘部於105 年5 月17日以A 函文核定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退休生效,被告則於同年5 月26日核定給付原告一次公保養老給付36個月,合計共1,694,880 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9至73頁)。
㈡、後因撫卹法於106 月8 月9 日制定公布,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銓敘部遂於107 年5 月7 日以B 函文重新審定原告自
107 年7 月1 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0 元(見高行卷第23至25頁)。
㈢、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向銓敘部申請補發103 年1 月14日至1
05 年7 月2 日之公保養老給付,經銓敘部轉由被告處理,被告則於107 年7 月27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依A 函文,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未審定拋棄優惠存款,而B 函文則無法援引為原告退休時即未具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權利,自無補發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之事由(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5至77頁、高行卷第28至29頁)。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8 月22日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
08 年4 月30日以108 公審決字第6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並於同年5 月10日對原告送達該復審決定。原告不服該復審決定,復於同年7 月8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復審卷可閱卷第86、107頁、高行卷第15、38至44、51至52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
㈡、原告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最高上限?
1.原告得否以B 函文為據,主張其因取消優惠存款而條件成就,符合未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
2.原告得否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 項規定,請領一次公保養老給付至最高給付上限42個月?
3.被告是否應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4 項規定,重新認定原告養老給付屬性?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依「原告退休時」之事實及法律,判斷原告得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數額: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目前實務及學界通說認為應依「行政實體法」判斷,如實體法未規定,解釋上亦無從得知,則原則上以「行政法院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個案之事實基礎、行政法院法律審言詞辯論終結(裁判)時為個案之法律基礎(參彭鳳至,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點之理論與適用,月旦裁判時報,第75期,頁17至21,107 年9 月)。由於課予義務訴訟係在判斷人民是否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質上為給付訴訟,故本院亦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必須先依「行政實體法」及「立法意旨」判斷,次則依「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一般原則判斷。
2.按「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
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
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公保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第2項)。」,公保法第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103年1月29日修正公保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復明載:「…三、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各項給付條件時,得於10年請領時效內請領,並以其取得該項權利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以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規定。…」。
3.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付一定數額之公保養老給付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應先依「行政實體法」及「立法意旨」判斷本件之裁判基準時點。參以公保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立法理由並載明以被保險人「取得保險給付權利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足見依行政實體法及立法意旨,係以「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取得公保給付權利時)」之事實及法律,判斷被保險人有無請領公保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針對被保險人之公保養老給付請求權,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時」或「繳付公教人員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被保險人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數額。原告主張公保法第38條第2項僅指依退休時之法令規定,不包含依該時之事實認定,被告擴張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屬無稽。
㈡、原告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最高上限為36個月:
1.原告於105年7月2日經銓敘部以A函文核定退休生效,依上開說明,原告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即應以其105年7月2日退休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原告退休時,已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88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A函文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9至72頁),依前開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原告請領養老給付,最高即以36個月為上限。原告主張銓敘部以B函文自107 年7 月1 日起,取消其優惠存款,其未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已成就,符合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云云,與前述法律及立法意旨已明定以「原告依法退休時」之事實判斷不合,殊難憑採。
2.復按,「本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應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給付42個月;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第1項)。本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同條第11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後,得依本法第16條規定,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第2項)」,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退休時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業如前述,而原告未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即42個月之養老給付,僅得請領最高36個月之養老給付。原告雖主張銓敘部逕行取消原告優惠存款,視同原告拋棄優惠存款云云。惟原告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數額,應以其依法退休時之事實判斷,已如前述,原告於退休時既未拋棄該項權利,自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或擴張法律之解釋,認定其已符合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規定。
3.再按,本法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令修正,致原給與名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4項設有規範。該條文於103年5月2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明載:「…二、考量本保險被保險人因身份別而適用不同離退法令,相關離退給與名稱不一,且因修法而可能有變動,為明確本法第17條第4項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內涵,並保留日後修法因應彈性,爰於第1項至第4項明定認定標準及機制」等語,顯見此處所指「原給與名稱、屬性之變更」,係指修法導致「身份別」之名稱、屬性有異。
4.本件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撫卹法,固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惟銓敘部於107年5月7日依修正後撫卹法所為之B函文,重新審定之內容均僅涉及調降優惠存款利息,有B函文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9至84頁),堪認原告並未因撫卹法之修法,致其身份別之名稱、屬性有所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4項規定,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因法令修正使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屬性有所變更,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重新認定,要屬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難憑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甚明。原告復主張被告對「103 年至105 年退休公教人員」與「106 年以後退休放棄優惠存款之退休公教人員」,給予得否領取最高42個月養老給付之差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僅規範拋棄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者,經權責機關核准後,即得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未以公教人員之退休年度作為得否請領最高給付上限之分類標準,亦未限制103年至105年退休之公教人員不得拋棄該權利,故被告以原告於退休時,未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以原處分核給原告公保養老給付36個月,自未對「103年至105年退休公教人員」與「106年以後退休公教人員」為差別對待,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原告退休時」之事實及法律,判斷原告得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數額,且原告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最高上限為36個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公保養老給付,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