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號
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闕麗姿
李秀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2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後變更為鄧明斌,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申請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參加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因積欠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份保險費,經被告自實際繳訖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逕予退保。之後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函請分期繳清費用與恢復裁減資遣續保身分,案經被告審查,以所請與規定不符,以107年4月11日保費團字第10710084540號函核定不予同意(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以107年8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觀光飯店業主管一職,努力將近25年,逢觀光業景氣蕭條低迷,導致被作資遣後,家中經濟即刻面臨巨大壓力,又因急須長期照顧家中年邁雙親,有意願將之前積欠之保險費全數繳清,以恢復勞保年金及年資身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逾2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另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及3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有關被保險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保險費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動部申請審議。若被保險人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逾60日後始申請審議,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二)查原告申請自105年10月19日參加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因其積欠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份保險費,經被告於106年5月8日以保費團字第10660127310號函核定自保險費實際繳訖日105年10月31日起逕予退保。嗣後,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函請分期繳清欠費與恢復裁減資遣續保身分與規定不符,亦經被告以107年4月11日保費團字第10710084540號函(本件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業經該部於107年8月2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其駁回理由略以被告106年5月8日保費團字第10660127310號函核定原告自保險費實際繳訖日105年10月31日起逕予退保,於法並無違誤,該核定函於106年5月10日由原告居住所在之管委會簽收,業已合法送達,據此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自105年10月31日起逕予退保,嗣後不得再請求補繳積欠之保險費併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
(三)原告不服勞動部駁回之審定,提起訴願,業經該部於1012月17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2925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其駁回理由略以被保險人加保後即負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按時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況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之欠費退保機制,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原告積欠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份保險費,並經被告自105年10月31日逕予退保,則之後要求補繳保險費併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於法無據。
(四)原告不服勞動部訴願駁回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稱有意願將之前積欠之保險費全數繳清,以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並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等語。惟查,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價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乃保險法之原理。勞工保險既屬社會保險,自有該原理之適用,被保險人加保後即負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按時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之欠費退保機制,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乃規定對逾2個月未繳保險費者,逕予退保,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原告係105年10月19日以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身分繼續加保,其即有按時繳納保險向費之義務,原告積欠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份保險費,並經被告函告自105年10月31日起逕予退保,則之後要求補繳保理險費併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於法無據,被告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五)又被告核定原告自105年10月31日起逕予退保之核定函,既之於106年5月10日由原告居住所在之管委會簽收,業已合法送達,嗣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函請分期繳清費用與恢復裁減資遣續保身分,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被保險人應於接到核定通知文件60日內申請審議之規定,前開核定應已確定。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新事證,原告請求補繳積欠之保險費併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顯與法不合。復據原告行政訴訟書載,其職業為服務業(電器保行技工),如其確實從事工作,可依規定加保,其原有保險衡年資可併予計算,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第17條第5項規定:「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逾2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二)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自105年10月19日參加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而因原告前積欠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份保險費,經被告自實際繳訖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逕予退保,之後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函請分期繳清費用與恢復裁減資遣續保身分等情,有原告申請函(原處分卷乙證2)、被告106年5月8日保費團字第10660127310號函(爭議審議卷第11頁)、被告105年10月31日保費簡團字第10571064180號函(爭議審議卷第17頁)、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爭議審議卷第19頁)在卷可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為前開起訴意旨之主張。惟查,原告既因其積欠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份保險費,經被告於106年5月8日以保費團字第10660127310號函核定自保險費實際繳訖日105年10月31日起逕予退保,據此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自105年10月31日起逕予退保,嗣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補繳積欠之保險費併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另參諸卷附被告105年10月31日保費簡團字第10571064180號函(爭議審議卷第17頁)所示,原告係105年10月19日以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身分繼續加保,其即有按時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惟原告積欠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份保險費,並經被告函告自105年10月31日起逕予退保,則之後原告要求補繳保險費並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顯於法無據。此外,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之欠費退保機制,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原告積欠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份保險費,並經被告自105年10月31日逕予退保,則之後要求補繳保險費併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無法令依據。另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價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亦即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繳納為保險人依法核給給付之原因,同時其所為之保險費繳納,亦為保險人核給給付之結果,表現反映在勞工保險制度上則為權利與義務對等之原理原則,是被保險人加保後即負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按時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係105年10月19日以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身分繼續加保,其即有按時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積欠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份保險費,並經被告函告自105年10月31日起逕予退保,則之後要求補繳保理險費併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於法無據,被告原處分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告函請分期繳清費用與恢復裁減資遣續保身分,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