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2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號

111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彥璋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錦萍兼代 收 人 楊旻睿

參 加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訴訟代理人 鄭珮言

吳俊偉兼代 收 人 周秀娟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部訴決字第1045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23頁)、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見本院卷第225頁)及銓敘部民國109年9月1日部人字第10949676382號函(見本院卷第22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代表人原為熊厚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任遠,參加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及國防部111年4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108682號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2月6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005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且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475元,係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60年8月24日入學就讀前空軍機械學校,63年3月12日任官,86年8月6日經參加人(95年2月15日改制更名前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核定退伍,自86年9月12日零時生效,並以86年8月8日(86)造以字第8013號函核定自86年9月12日退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原告退伍後,於89年7月16日轉任公職,再於100年10月17日由公職自願退休,經參加人於100年11月3日核定恢復支領退休俸,自100年10月17日零時生效。

嗣因原告於任公職期間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個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8日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加人乃以107年11月29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7672號函(下稱參加人107年11月29日函),核定原告自100年10月17日起喪失領受退休俸及優惠存款權利,並追繳其溢領之退休俸金優惠存款利息。被告再依參加人上開審定結果據以核算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100年10月17日至107年5月31日溢領新制退休俸20萬7,475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銓敘部以108年4月16日部訴決字第104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08年6月2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作出原處分,涉及法律溯及既往,踰越大法官解釋及法學方法,已悖於法律規定且有違憲之情:

⑴原告所涉貪汙治罪條例犯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8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4月26日發監。惟當時有效之服役條例並未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屆期不繳,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另服役條例增訂之第52條第1項規定係於107年6月23日實施,而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業於107年3月8日判決確定,當時「公法上不當得利」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即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的法律關係已確定,解釋上在107年6月23日以後如有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方可適用服役條例增訂第52條第1項規定。

⑵參照釋字第577號、第574號、第577號、第629號、第717號

及第751號等解釋意旨,服役條例第25條實係沿自立法者於105年12月7日增訂第24條之1規定,原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係在修法前,且係在任公職期間所犯,自不應溯及既往而適用。

2.依釋字第503號及第604號解釋均釋示不得重複處罰乃法治國基本原則,惟所涉及者係屬同一處罰種類,即使是行為罰及漏稅罰,性質上同屬於行政罰。原告於89年7月16日轉任公職,於轉任公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及第24條之1規定,原告已於107年7月14日繳還88萬9,682元,並於107年7月17日繳還9萬7,898元,共計繳還98萬7,580元。對於軍公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剝奪其退休金係屬同一處罰種類,原告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及服役條例第24條之1規定繳還98萬7,580元,參加人竟以107年11月29日函,援引原告於轉任公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之相同事由,自始剝奪原告服軍職期間之退休俸,顯然有違上開解釋意旨,而構成重複處罰。

3.被告將「經判處有期徒刑」與「因犯數罪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概念混為一談,而作成自始剝奪原告所應受領之退除給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依照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確定判決之內容,原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年6月、5年2月,僅是合併執行刑為9年6月,則原告係「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未滿7年者」之類型,退除給與僅能減少不能剝奪,而減少之比例為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起算之期間則為自判刑確定之日起。被告誤解法令規定,將「定應執行刑9年6月」曲解成「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而作成自始剝奪原告所應受領之退除給與之處分,顯然悖離法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因其再任公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參加人107年11月29日函審定原告自100年10月17日恢復支領退休俸起,所領受退休俸及優惠儲蓄存款權利應予剝奪,並應全數繳回。被告據以核算,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接獲該書函30日内,繳回100年10月17日至107年5月31日溢領新制退休俸20萬7,475元,並無違誤。且被告上開追繳處分係依參加人107年11月29日函審定結果辦理,依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辦理後續追繳執行事宜,於法亦無不當。且原告已將溢領款項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8年7月15日繳還被告,附予敍明。

2.至於原告指稱本件係引據服役條例第25條等規定作成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法則不當及重複處罰等,茲屬人事權責機關參加人之審定權責,尚非屬被告得予審究之權責事項。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86年9月12日零時退伍並支領退休俸,89年7月16日就任公職,暫停發給退休俸,至100年10月17日脫離公職後恢復退休俸,惟原告就任公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3年,於107年3月8日確定。

又國防部107年11月2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3073號函說明三: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因就任公職原因消滅,恢復支領退休俸,嗣因就任公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依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故原告之退休俸應自100年10月17日恢復支領退休俸起,予以剝奪;惟鑑於退伍金之優惠存款係屬退伍金之附屬權利,其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權利即失所附麗,停止領俸期間仍有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者,應予以追回。參加人依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國防部107年11月2日函,以107年11月29日函核定原告喪失領受退休俸及優惠儲蓄存款權利,依法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被告依參加人107年11月29日函據以核算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100年10月17日至107年5月31日溢領新制退休俸20萬7,475元,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2條第1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役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8點第1款、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如附錄)。

(二)被告依參加人107年11月29日函據以核算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100年10月17日至107年5月31日溢領新制退休俸20萬7,475元,並無違誤:

1.參加人以86年8月8日以(86)造以字第8013號函核發原告退除給與,支領退休俸。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89年9月28日事署以(89)造仁字第11139號函核定原告於89年7月16日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參加人以100年11月3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12898號函核定原告脫離公職,停發退休俸原因消滅,於100年10月17日零時恢復領受退休俸等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且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認定為真實而予以採認(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合先敘明。

2.查原告於60年8月24日入學就讀前空軍機械學校,63年3月12日任官,86年8月6日經參加人核定退伍,自86年9月12日零時生效,並支領退休俸。原告退伍後,於89年7月16日轉任公職,再於100年10月17日由公職自願退休,經參加人於100年11月3日核定恢復支領退休俸,自100年10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於轉任公職期間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彥璋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年6月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後有期徒刑3年8月、5年6月(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銓敘部107年6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74465186號函(下稱銓敘部107年6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自退休生效日起,剝奪全數退離給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高雄榮民之家)以107年6月26日高榮人字第1070002741號函(下稱高雄榮民之家107年6月26日函)通知原告還發原支領一次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9萬7,898元。另被告以107年6月27日台管業二字第1071389854號函(下稱被告107年6月27日函)通知原告繳回已發新制退職給與88萬9,682元,原告已於107年7月14日繳還88萬9,682元,並於107年7月17日繳還9萬7,898元,共計繳還98萬7,580元。參加人遂以107年11月29日函核定原告喪失領受退休俸及優惠儲蓄存款權利,並溯自100年10月17日,被告乃依據參加人107年11月29日函核定內容據以核算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100年10月17日至107年5月31日溢領新制退休俸20萬7,475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見北高行1118號卷第113至146頁)、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見北高行1118號卷第147至187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見北高行1118號卷第189至193頁)、銓敘部107年6月20日函(見北高行1118號卷第53至54頁)、高雄榮民之家107年6月26日函(見北高行1118號卷第55至56頁)、被告107年6月27日函(見北高行1118號卷第63至6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北高行1118號卷第

69、71頁)、被告107年7月19日台管業二字第1071394265號函(見北高行1118號卷第73頁)、榮民之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北高行1118號卷第56頁)、參加人107年11月29日函(見北高行1118號卷第197至19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3.本件原處分乃依據參加人107年11月29日函審定內容,據以核算後通知原告繳回100年10月17日至107年5月31日溢領新制退休俸20萬7,475元。而參加人107年11月29日函核定原告原可領受退休俸及優惠儲蓄存款權利,自100年10月17日喪失,並追繳其溢領之退休俸金及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原告不服參加人107年11月2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再表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56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56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7至163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見本院卷第211至218頁)附卷可參,是本件之前提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在案,是被告依據參加人107年11月29日函核定內容,據以核算後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原告主張對於軍公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剝奪其退休金係屬同一處罰種類,原告已繳還98萬7,580元,參加人竟以107年11月29日函自始剝奪原告服軍職期間之退休俸,顯有違反禁止重複處罰原則等語。惟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603號判決理由略以:「(一)(按:106年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全文修正後,原第24條第1款內容並未變更,因修正後增訂第2項,故條次變更為第24條第1項第1款;另原第24條之1除因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5條,並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0條而增訂第4項規定外,其餘各項原條文僅配合修正後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106年服役條例增訂第24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公法給付之正確性及基於衡平處理原則,對於退役人員在現役期間或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因犯同條例第24條第1款之罪,而於退役領受退伍給與期間始判決確定者,依其刑度輕重分別予以溯及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除給與;且剝奪或減少之退除給與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從而,參加人107年11月29日函所為剝奪原告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實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自非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違反禁止重複處罰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主張其所涉貪汙治罪條例犯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4月26日發監,惟服役條例增訂第52條第1項:「公法上不當得利屆期不繳,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係於107年6月23日實施,解釋上在107年6月23日以後如有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方可適用服役條例增訂第52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603號判決理由

(三)略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因任公職而停發退休俸期間,仍屬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第3項規制之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則被上訴人於領受退除給與期職期間,因不同行為分別觸犯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所列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核已該當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之情形,故而,上訴人(即參加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7日起喪失領受退休俸及優惠儲蓄存款權利,並追繳其溢領之退休俸金及優存利息,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及判決理由(五)略以:「新訂之法規,原則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86年9月12日退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係於舊法規施行時期與國家發生領受退除給與的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在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因不同行為分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107年3月8日判決確定,核該當105年12月7日修正增訂,並自106年1月24日起施行之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之要件,足見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知,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涉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認。

(五)原處分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經判處有期徒刑」與「因犯數罪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概念混為一談,而作成自始剝奪原告所應受領之退除給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603號判決理由(四)略以:「依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的案件,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以,退役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所列之罪,經刑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按所定應執行刑,依106年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應屬法理之當然;而為資明確,國防部據現行服役條例第60條授權修正發布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載明:

「本條例第25條第1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2個以上判決者,按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條例第25條第1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限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法律規範不合,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1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5.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役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8點第1款

十八、支給機關發給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後,查知領受人有下列應減少、停止、喪失或剝奪領受情形之一時,應互相通知,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符合服役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40條或第4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支給機關應立即向人事權責機關通報,經人事權責機關審認後通知領受人並副知支給機關及臺灣銀行。

6.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退撫給與經註銷、變更,或領受權有喪失、停止、暫停、依法撤銷或廢止、變更,或有誤(短)發之情事,致有溢撥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溢撥:由本會函知領受人,並請軍職人員之審定機關、公務及教育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交,於接獲通知30日內,開立以本會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或購買以本會為受款人之郵局匯票掛號檢送本會繳回溢領金額;屆期未繳回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計不當得利之利息,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