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號
109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俊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陳緯如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8 年7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之第2 項聲明原為:「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 年5 月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6 年8 月21日至107 年5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66,411 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107 年4 月11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6 年8 月21日至107 年5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66,411 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訴外人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員工,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於民國106 年
8 月16日在北京因騎乘交通工具摔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脊椎滑落併腰椎神經管狹窄及馬尾症候群之傷害(下稱A 傷害)」,於107 年4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自106 年8 月21日至107 年5 月31日連續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於107 年7 月23日向被告補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所開立受有「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第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合併狹窄症(下稱B傷害,A、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經被告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於107年9月7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063356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第4日即106年9月21日起給付至107年3月6日出院止,被告則於107年10月9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325470號函更正給付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0月4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12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6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108年1月2日對原告送達審定書;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108年1月24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8年7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1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在北京因公騎車摔傷,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同年9 月1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脊椎微創椎間盤關節切除及骨融合術」,原告加重之病症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與一般退化性病變要屬二事,被告自應核定准予給付原告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又原告因醫師未深入詢問,且依原告過往經驗及對自身身體之認知程度,未於先前門診主動告知醫師系爭事故,惟原告業經聯合醫院診斷原告病情為車禍所致,且原告當時僅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符合職業傷病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7 年4 月11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66,411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06年11月28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醫療經過記載原告於106 年5 月騎機車摔倒後因背痛加劇併大小便失禁,於同年8 月至長庚醫院接受診治,於同年9 月18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復依聯合醫院107 年7 月11日函復內容,原告於該院仁愛院區初診日期為106 年9 月12日,當時已無明顯外傷,純因106 年5月間創傷引發之神經病變加劇而尋求診治,原告雖主張其經聯合醫院醫師研判病情係車禍創傷所致,惟依前開醫師醫理見解,該車禍非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又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病,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原告前任職於和新公司,擔任業務開發工作,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以其於106 年8 月16日至北京辦理開發說明會時,因搬運資料及說明書(下稱A 事故),受有A 傷害,向被告申請因A 事故所受A 傷害,自106 年8 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連續期間之職業傷害、普通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以保職核字第106021230730號函,核定給付原告
106 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33日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22,348元(見原處分卷第1 至7 頁)。
㈡、原告復於107 年4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於106 年8 月16日在北京因系爭事故所受A 傷害,自106 年8 月21日至107 年5月31日連續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於107 年7 月23日向被告補具受有B 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經被告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於107 年9 月7 日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第4 日即106 年9月21日起給付至107 年3 月6 日出院止;被告另於107 年10月9 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325470 號函更正給付期間自106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10月23日出院止(見原處分卷第9 至2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0月4 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12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108 年1 月2 日對原告送達審定書;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108 年1 月24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8 年7 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處分卷第233 、239 頁、訴願卷可閱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93至103 頁)。
五、本件爭點: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6日在北京執行職務,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得否請領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端視原告是否確實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可認定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雖以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25頁),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6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傷害云云。惟原告於107 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明載傷病發生時間為「106 年8 月16日」,之後於107 年6 月12日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則記載發生保險事故時間為「106 年8 月15日下午6時」,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7至18頁);對照投保單位和欣公司於被告為原處分前所傳真之原告出差請款單資料,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搭乘飛機由臺北出發至香港,於同年8 月16日搭乘飛機由北京出發至香港,期間僅於同年8月14日、8 月15日租車等情,有和欣建設出差請款單、機票為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3至24頁),則原告是否確於106年8 月16日在北京發生系爭事故,要非無疑。
㈢、又原告前於106 年12月6 日即以其於106 年8 月16日發生A傷害,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當時原告填載:「…⒊受傷時間及地點:106.8.16從北京洽公返臺時發生。⒋受傷原因及經過:腰椎以下麻痺,與工作之關係為何:搬運重物。⒌如為公出請再填明至何地從事何工作致事故:從臺北到北京辦理開發說明會,搬運資料及說明書」等內容,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 至5 頁),而原告本次於
107 年4 月1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記載其於106 年8 月16日在北京三里屯區騎乘交通工具摔倒等語,有原告107 年4 月1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9 頁),足見原告不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前後記載互異,就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前後記載亦明顯迥異,故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6日在北京發生系爭事故云云,實難遽信。
㈣、參以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後,分別於同年8 月21日、同年
9 月5 日、同年9 月12日,依序至長庚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佐(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22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振興醫院,據長庚醫院函復B 傷害與外傷不盡然有絕對關係,醫師無法知悉受傷時間等語,有長庚醫院108 年12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69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 頁),已難認定B 傷害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另振興醫院就A 傷害之發生原因,明確函復:「…二、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於106 年9 月5 日至本院初診,依病歷記載腰椎間盤突出症10年左右,最近有馬尾症候群出現。107 年6 月21日再次門診,自述症狀為106 年8 月車禍受傷時才加重。依醫理推論脊椎狹窄應為自身退化病變,但外傷有可能引起馬尾症候群症狀」等語,亦有振興醫院108 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08000792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徵原告於106 年就診前,即受有腰椎間盤突出症長達10年,B 傷害屬退化性病變,與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15日發生之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依首開說明,B 傷害自非職業傷害,至臻明灼。
㈤、又觀諸聯合醫院於被告為原處分前,依被告所詢內容,明確函復原告初診日期為106 年9 月12日,當時無明顯外傷,純為106 年5 月間創傷引發之神經病變加劇而來尋求診治,當時已有垂足及大小便失禁之狀況等情,有聯合醫院107 年7月11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4570700 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7至28頁),聯合醫院所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亦記載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在該院神經外科就診時,主訴:「發生數年之脊椎問題病症,須要進一步檢查(a case ofspine problem for years for further evaluation .)」(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5頁),於106 年11月28日在同科就診之客觀紀錄則記載:「…脊髓馬尾損傷,許可作詳細檢查(
106 年5 月間之車禍症狀惡化)(…cauda equinasyndrome(+)--> admission for detailed exam (symptom exacrebation by 2017.5 TA ))」(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6頁),足見原告所受脊椎傷害於106 年間就診時,已持續數年,且A 傷害係因原告於106 年5 月間發生之車禍而加劇,與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16日發生之系爭事故無涉。
㈥、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聯合醫院關於原告所受A 傷害之發生原因、聯合醫院先前107 年7 月11日函文所載106 年5 月間創傷為何各節,據聯合醫院函復:「二、…㈠依本院醫師之門診紀錄,洪君於106 年1 月24日長庚醫院之核磁共振即已知有脊椎滑脫及神經壓迫之狀況,…。㈡、據洪君自述為車禍,…㈢依學理研判,106 年1 月24日即知有嚴重之神經壓迫,經106 年5 月之創傷導致①新發馬尾症候群,或②原有馬尾症候群加劇,皆為合理之狀況」等節,有聯合醫院108 年12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4231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頁),益見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前半年,脊椎即有嚴重症狀,且合理推斷A 傷害係因106 年5 月間發生之車禍所導致或因該車禍造成更嚴重症狀。
㈦、是綜合上開各節,原告是否確於106 年8 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要屬不明;縱原告確於106 年8 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因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數年,即受有脊椎之嚴重傷害,且於106 年5 月間發生車禍,致生A 傷害或使原有之A 傷害加劇,B 傷害則屬退化性病變,故系爭傷害均非106 年8 月16日發生之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非職業傷害,依首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領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職業傷害,原告不得請領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
107 年4 月11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66,411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