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志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第00-0000000號處分及交通部107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為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民國107年3月24日

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至桃園機場出境處,於乘客下車後,在出境處見有外國旅客招手,伊基於好意無償搭載外國旅客,且非於入境處搭載旅客,亦無按下計程車表計費,並非在機場營運。伊因與三名外國旅客語言不通,而載運其等至一航廈停車場,正準備詢問外國旅客目的地以給予外國旅客善意協助時,即遭警員以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在機場違規營運舉發。嗣遭被告機關以107年6月22日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按同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新台幣(下同)9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然伊純粹善意幫助外國旅客,未在機場違規營運,原處分應有違誤,伊不服原處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卻遭交通部以107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1070023681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亦有違誤。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之抗辯:原告於上開時日,經警員發現駕駛系爭營業用小

客車,在桃園機場出境處搭載三名外籍旅客,員警乃於一航廈停車場攔查原告及3名外籍旅客,原告向舉發員警自承,3名外籍旅客在出境處招呼攔停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沒辦法溝通,警方就到場等情。又原告搭載之外籍旅客之一亦向員警陳稱其等要前往桃園,跟駕駛談好跳錶收費,雖語言不通,但彼此都知道對方意思等情,並經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員警做成107年3月24日訪談筆錄及乘客訪談紀錄。因此,原告所為確實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伊為公路法主管機關,乃依據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做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且運輸營業車輛受領報酬,不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即屬運輸營業行為。本件原告已有載運乘客行為,且就報酬已與乘客合意以跳表方式為之,縱尚未收受報酬,僅屬運送契約之履行問題,仍屬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營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撤銷,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個人計程車行,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

㈡原告無依據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在機場營運之許可。

㈢原告於107年3月24日19時許在桃園機場出境處(航東路)D門,因三名外籍旅客招手而停車讓三名外籍旅客上車。

㈣原告搭載三名外籍旅客前往一航廈停車場時,為航空警察局之

警員攔檢後舉發,經被告機關以原處分處新台幣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交通部仍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維持原處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上開時日進入桃園機場出境處,經外籍旅客招手攔停後

,予以搭載,是否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構成未經准許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在出境處載客非入境處,且係好意無償搭載外國旅客,非屬營運行為,是否可採?㈡原處分以原告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9000元,系爭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以下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為已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⒈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

,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因此,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應依據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營運之證件。

⒉經查:

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⑵原告坦承其載送旅客至桃園機場出境處後,見有外國旅客

招手,其即停車並協助外國旅客將行李放置於車上,外籍旅客有告知前往桃園等情(本院卷第121-122頁)。且原告亦坦承其駕駛計程車營運時,一般路人招手就是要付費乘坐計程車之意等情(本院卷第121頁)。另原告所搭載之菲律賓籍旅客Emmanuel Roden陳稱,其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預前往桃園夜市(Taoyuan night market),是按照跳表計價(use the meter)等語,有該名旅客之談話記錄及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而上開外籍旅客與原告間並無嫌隙,應無構陷原告之理,且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亦合於該名旅客所述之按表計費等情,因此,該名外國旅客之陳述,應為可採。而互核原告及該名外籍旅客所述,本件菲律賓籍旅客Emmanuel Roden向原告招手即係付費搭車之意,且亦告知原告目的地為桃園,原告亦停下車輛讓外國旅客搭乘並協助置放行李,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依據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運送旅客收取費用,故原告與外籍旅客應已成立運送契約,至為明顯。原告在桃園機場有營運計程車業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辯稱其係在出境處非入境處搭載外國旅客,且與外

國旅客間語言不通,並未約定跳表計費,其計程車表亦無按下計費,其與外籍旅客並未成立運送契約,僅好意載送,非在機場營運云云。然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未依法取得資格之客運業者不得進入機場營運,並不限於入境處,出境處亦在限制之範圍。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已如上述。因此,計程車業者與旅客間成立運送契約並無須就運費另為計算方式之合意,而應依照計程車計費表收費,故此部分亦無須原告與外國旅客以語言溝通約定。至於,原告為何不按下計程車費計費表之原因眾多,非必然是不計費之無償運送。況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好意無償載運外國旅客展現善意部分,原告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明顯違反常情,應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違規在桃園機場營運計程車業,且原告上開辯

稱均無可採,無解於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原告所為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足堪認定。

㈡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9000元,系爭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與法無違,原告請求應撤銷,為無理由。

⒈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56條之1

第1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

⒉依據上開所述,原告並無取得在桃園機場營運計程車業之資

格,其載運乘客至桃園機場,於乘客下車後,接受旅客招呼停車,並搭載旅客之行為,已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按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最低9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在桃園機場營運客運小客車之資

格,而在桃園機場營運計程車業,依據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珮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