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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3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30號原 告 陳宥蓁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慧閔

邵采苓李建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回復原告自106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之勞保年資與就業保險年資;㈢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六個月失業給付之行政處分;㈣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失業期間之職業訓練之行政處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設址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與法未合,依首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