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號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正雄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王政詠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82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3年間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簡稱礁溪分局)第二組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3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土地12筆、建物1筆、債務2筆,溢報其汽車1輛,漏報配偶儲蓄型保險1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108,113元,被告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3月28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805002220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目的畢竟與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有別,並非要求公職人員每年「鉅細靡遺清算陳報」自行財務狀況,以供債權人閱覽或供投資大眾決策所用,鑒於人類記憶力時而有限,社會現實生活之忙碌與複雜,自然人既不可能如法人設有專職之財務會計部門協助資產管理,每年度定期要求就其家庭(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為說明,實屬額外負擔,從而對違反據實財產申報義務者之處罰,限於故意不及於過失,避免處罰逾越立法規範目的及過苛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且未就申報人違反確實申報義務之客觀情況,規範「推定」或「視為」申報人即係出於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當然無從自違反確實申報義務之行為本身,即可論定申報人一定係出於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違反,此主觀原因仍應依違反義務行為之具體事實內容,依嚴謹證據法則加以認定。漏報之部分土地係因對繼承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期滿會轉換為所有權並不知情,知悉92年繼承之土地所有權故為申報,不知已轉換為所有權故未申報,如知悉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會與其他已繼承之土地一同申報。又被告既能查詢申報義務人之財產,何需額外科予義務人財產申報之義務,並對申報資料有誤者為裁罰,現行財產申報義務及處罰有冗贅且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縱被告認原告有故意,惟原告除漏報財產外,尚溢報3423 -MU汽車1輛、漏報華南銀行債務2筆,情節互有差異,被告未區別其究屬漏報或溢報,均等同視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103年間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二組組長,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3年申報財產時,(一)漏報本人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告現值分別為90萬900元、62萬4,000元)、宜蘭縣大同鄉四重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公告現值分別為20萬5,800元、53萬1,300元、64萬9,600元及101萬2,050元)、宜蘭縣宜蘭市宜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公告現值分別為4萬4,340元、4萬4,382元、56萬70元、204萬4,192元、5萬7,506元及4萬1,072元);(二)漏報本人名下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號1筆,課稅現值48萬3,600元;(三)溢報本人名下車牌0000-00汽車1輛,價值8萬8000元;(四)漏報本人名下華南銀行債務2筆,分別為544萬4,542元及13萬1,759元;(五)漏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24萬5,000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310萬8,113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簡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27萬元,應屬合法妥當
(二)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除不動產、汽車、債務總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應確實申報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保險)應逐筆申報,本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申報不實情事,有受處分人103年財產申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4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104109573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4年12月18日北監宜站字第104025208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月7日人管字第1050000593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1070101146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按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按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四)再者,原告雖以不知地上權期間屆滿即轉換為所有權、被告既能查詢申報義務人之財產,何需額外科予義務人財產申報之義務等詞置辯。然查申報人104年9月15日財產申報不符說明檢附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業臚列所有名下不動產,足見原告有相關查詢管道,自應於申報前,確實查詢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之所有財產後,據以誠實申報;復查原告訴願書登載,為避免逾期申報,於申報期限將屆之際,以前次申報之歷史資料匯入財產申報系統,惟於可補正期間疏於查詢,始造成漏報,皆屬前開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情狀。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及民眾自行查調財產資料,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及本法所賦予公職人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移由政府機關或一般民眾負擔,民眾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是否正確之權力,且受理申報機關之實質審查僅為輔助性之抽查,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卸免其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說明漏報債務之理由,係因以其前所申報之資料匯入系統,且後續未進行確認導致,此情狀乃係怠於檢查,若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本法將形同具文。又本部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申報錯誤本人保險名稱及漏報本人名下台灣人壽金好鑽保險
1 筆、國泰人壽祥福101終身保險1筆,漏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1筆、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保險1筆、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1筆及中華郵政95吉利保險1筆等部分,均不列入申報不實數額計算,爰裁量權之行使應無違誤,亦尚難謂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3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103年間係礁溪分局第二組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3年辦理就(到)職申報財產時,⒈(按原告持份比例計算公告現值)漏報本人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告現值分別為90萬900元、62萬4,000元)、宜蘭縣大同鄉四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4筆地號(公告現值分別為20萬5,800元、53萬1,300元、64萬9,600元及101萬2,050元)、宜蘭縣宜蘭市宜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公告現值分別為4萬4,340元、4萬4,382元、56萬70元、204萬4,192元、5萬7,506元及4萬1,072元);⒉漏報本人名下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號1筆,課稅現值48萬3,600元;⒊溢報本人名下車牌0000-00汽車1輛,價值8萬8000元;⒋漏報本人名下華南銀行債務2筆,分別為544 萬4,542元及13萬1,759元;⒌漏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儲蓄型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24萬5,000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3,108,113元等情,有原告10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98-10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16-1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月7日人管字第1050000593號函附放款資料(原處分卷第156-1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4 年12月28日北監宜站字第1040252083號函附車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48-15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1070101146號函附保險資料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61-163頁)、車號0000-00小客車行車執照(原處分卷第86頁)、原告103年財產申報不符說明(原處分卷第81頁)、與車號0000-00小客車相同廠牌和排氣量暨相同出廠年分之網路中古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7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1.依上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屬該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動產、達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每項(件)價額為20萬元以上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如儲蓄型保(壽)險、投資型保(壽)險),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有所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2.經查,原告於103年間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二組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103年辦理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如前所述,就其本人名下不動產漏報土地12筆、建物1筆、債務2筆,以及漏報配偶儲蓄型保險1筆,並溢報非其所有之小客車1輛,申報不實之總金額為13,108,113元等情,均有上開資料可憑,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漏報、溢報此等財產金額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
4 點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金額27萬元,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稱鑒於人類記憶力時而有限,社會現實生活之忙碌與複雜,自然人既不可能如法人設有專職之財務會計部門協助資產管理,每年度定期要求就其家庭(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為說明,實屬額外負擔,從而對違反據實財產申報義務者之處罰,限於故意不及於過失,避免處罰逾越立法規範目的及過苛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且未就申報人違反確實申報義務之客觀情況,規範「推定」或「視為」申報人即係出於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當然無從自違反確實申報義務之行為本身,即可論定申報人一定係出於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違反,此主觀原因仍應依違反義務行為之具體事實內容,依嚴謹證據法則加以認定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再者,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保險,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性質,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是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具有「要保人」之身分時(不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標準,每項(件)保險契約達20萬元時,即應申報。又申報義務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動產與汽車所有之真實狀態,依法絕對應據實申報,而不得漏報與溢報。復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103年6月17日為申報日(見原處分卷第98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更應設法取得客觀之真實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對照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系爭漏報之上開原告配偶儲蓄型保險繳交保險費金額、漏報之原告13筆不動產、2筆債務與溢報之小客車所有權等查詢絕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調閱相關金融保險機關財務資料、以及可向國稅局調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08-113頁所示)、向地政機關調取不動產登記資料加以查照核對,即可得知真實狀況。原告於申報之初,並未確實查問、查詢清楚財產申報相關法定要求、亦未確實調閱可供對照查核之金融與保險機構財務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資料予以核對、暨還未明確檢視原告配偶之儲蓄型保險所繳保險費、原告債務金額狀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原告竟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漏報高達13筆不動產、2筆債務、1筆儲蓄型保險、溢報1輛汽車不實之結果,仍容認此等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尚難以人類記憶力時而有限,社會現實生活之忙碌與複雜,自然人既不可能如法人設有專職之財務會計部門協助資產管理,每年度定期要求就其家庭(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為說明,實屬額外負擔等理由而解免申報不實之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己之採信。
4.至於原告另稱責罰不相當云云。惟原告對於本件申報日為103年6月17日辦理就(到)職申報財產時,申報不實之總金額為13,108,113元情節並不爭執,則本件原處分將原告申報不實項目之價額相加作為申報不實價額總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以原告罰鍰27萬元,並無違法之處。再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乃以申報所有不實金額加總之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處行為時同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等語。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所有不實金額加總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又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項目之價額高達為1,310萬8,113元,依上揭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被告得裁處罰鍰27萬元,此外,依卷附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具有多筆土地,且原告與配偶亦有薪資所得,顯然不會因本件裁罰27萬元而陷於生活困頓情事,是被告前開裁罰之裁量結果,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又原告係故意行為,價額計算高達1,310萬8,113元,經核漏報、溢報可非難程度並非輕微,其係屬申報主體之公務員,自無可能不知法規存在,查無行政罰法所定得不予處罰、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規定之情事,是被告裁處罰鍰27萬元,自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所稱,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原告申報不實總金額對原告處以最低罰鍰金額27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