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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3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38號原 告 謝清彥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不服被告供應男、女性熱水沐浴範圍不一致之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801793440 號函復申訴無理由,有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因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迄今尚未修正,依前開說明,原告如對該申訴決定不服,即應依前開解釋意旨,向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又被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