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39號原 告 謝清彥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不服被告「對受刑人與家屬接見一律監(錄)聽(第1案)」、「一律限(管)制受刑人用水(第3 案)」、「剝奪受刑人即時報警權(第4 案)」、「違規舍僭越法定懲罰(第5 案)」、「否准原告申請外出考試(第7 案)」、「戒護外醫一律未事先告知就醫時間,且須強制施用手銬及腳鐐(第9 案)」、「否准原告申請清晨5 時開啟舍房大燈供研習英語(第11案)」、「家屬會客接見及律師接見等,均臨時突襲通知受刑人(第14案)」、「借禁等出入檢查受刑人所攜棉被、枕頭墊被寢具等物品,命受刑人放在地下,且命受刑人至看不見其財產之處所等待檢查,並非當受刑人面檢查(第16案)」、「不法懲罰原告停止戶外活動1 日(第18案)」、「以未貼包裹單為由,強制退件原告寄送新竹監獄公務員之包裹(第19案)」、「平日收受悉受刑人公文書狀,係命受刑人啟封交付,再由管理員取至看不見之他處進行檢查(第23案)」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801230 號函復申訴無理由,有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而因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迄今尚未修正,依前開說明,原告如對該申訴決定不服,即應依前開解釋意旨,向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又被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