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3號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家環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許菀青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22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私立華登幼兒園(簡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左側股骨髖關節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檢據申請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發生事故當日係外出復健並返家,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107年11月6日保職簡字第107021153764號函核定所請按普通傷害辦理,自原告住院之第4日起,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526.7元之50%發給107年6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共5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計3,817元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甲○○於108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3040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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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因107年6月8日所受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核發原告自住院之第4日即107年6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191,753元之行政處分:
(一)原告之雇主所提出有關原告上班時間之意見,實非當初雙方所約定之工作時間;事實上,原告於華登幼兒園之日常工作作息,亦非如雇主所言之方式。詳言之,華登幼兒園之午餐時間係上午11時30分開始進行分餐、取餐,直至下午1時許用餐結束;接著,下午2時至2時30分則為點心時間。另有一部分點心時間係在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為國小下課後之安親班學生使用。而原告第一階段之工作流程,除備妥早、午餐外,於園生使用午餐之際,原告亦需先將下午所有點心備妥待用;於園生午餐結束後,原告立即接續進行餐具回收、清洗整理之工作,大致上會於下午2時30分前結束上開工作。因此,當原告於應聘該份廚務工作之同時,雖已表示其身體健康因素,有於下午時段進行醫院或居家復健需求,然雇主考量該份工作之時間及性質後,認為原告所提出條件並不會影響到工作之進行,於是雙方始會達成兩階段工作時間之共識,即上午8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至6時30分;至於中間時段(即下午2時30分至5時)則為空班時間,不予計入上班時間,且僅需於上午到班及晚間下班打卡即可,中間空班時間之進出,無庸再為打卡。
(二)原告之工作屬性並非如一般上班族,而是負責烹飪早、午餐與下午點心,以及鍋碗收回清洗、整理等廚務工作,前已述及,則正常午餐時段即中午12時,或許是一般上班族或其他非從事廚房工作者之午休時間;相對地,卻也正是從事餐廳廚房工作之人最忙碌的時刻。而原告工作內容之一正是負責幼兒園之午餐及餐後清理,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可知,該時段如何是原告之午休時間?是以,雇主向被告機關表示中午12時至13時30分為原告之休息時間,分明係悖離事實、臨案虛捏,委無可採。再者,華登幼兒園除有幼兒班之外,尚有高年級安親班,而安親班園生大多係就讀於中和國小之學生,該國小每日下課時間均為下午4時許,幼兒園之老師將安親班園生接回幼兒園時,大致上已於下午4時30分左右。到園後即先使用點心,則幼兒班與安親班之園生共約200多人,其點心用畢時間至少為下午5時許,倘原告之下班時間真如雇主所言係下午5時30分,則該200多人用餐後之餐具清潔、廚餘整理,原告焉有可能徒手於半小時之內處理完成?基此,在在顯示,雇主所提供之相關資訊確屬不實,不可採信。
(三)不僅如此,由「原證1」台北慈濟醫院復健科病人資料卡所示之預約復健時間,係每週一及週五下午2時30分之時段,且原告亦確實自106年11月13日到職以來之每週一及週五,均有至醫院進行復健之紀錄,已足徵原告首揭所為兩階段工作時間之主張為可採信。否則,倘真如雇主所言,原告之休息時間僅為中午12時至13時30分,並無所謂空班時間,則原告自任職以來之每週一及週五下午2時30分至4時左右外出至醫院復健,豈非均為原告擅離職守、曠職之行為?則何以雇主長久以來均未予以警告、扣薪,甚至解雇?焉有此理!益證雇主辯稱:「……事發當日係申請人自行前往復健後在來回路程受傷,非雇主事先知情並核准之醫療行為……」云云,顯係推托之詞,無足可採。詎被告暨訴願機關未詳加查察,遽引雇主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即率爾認定原告所為申請事由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實有失偏頗!其所為推論過於草率並與經驗法則相違,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是以,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實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四)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191,753元之行政處分:查原告因本次職災所受傷害,根據台北慈濟醫院醫師診斷認為應有六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原處分既有違誤,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即107年6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即六個月,共18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195,570元(註:
根據「原證4」函文所示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標準即1,5
26.7元計算,計算式:1,526.7元×70%×183日=195,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本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已領取被告機關核發之3,817元,應予以扣除。據此,被告機關應再給付原告191,753元(計算式:195,570元-3,817元=191,753元)。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以107年6月8日事故請求107年6月11日至107年8月3日期間共5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為5萬7,709元(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即1,526.7元×54×70%),經被告審核按普通傷害辦理,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發給107年6月11日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5日,金額計3,817元(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即1,
526.7元×5×50%),計差額為5萬3,89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查,本件原告請求作成核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非本件申請期間,尚非本件爭議範疇,併予敘明。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另同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同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應徵面談之初,即已向華登幼兒園表示其因身體健康因素,須固定於每週一及週五下午時段至台北慈濟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華登幼兒園認為原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並不會受此條件所影響,遂同意原告之要求。雙方約定工作時間分為兩階段,即上午8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至6時30分,至於中間時段(即下午2時30分至5時)則為空班時間,不予計入上班時間,僅需於上午到班及晚間下班打卡即可,中間空班時間之進出,毋庸再為打卡。投保單位所提出有關原告上班時間之意見,實非當初雙方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原告之工作是廚務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念,雇主表示中午12時至13時30分為原告之休息時間,係悖離事實。由台北慈濟醫院復健科病人資料卡所示之預約復健時間,係每週一及週五下午2時30分之時段,且原告亦確實自106年11月13日到職以來之每週一及週五,均有至醫院進行復健之紀錄,足徵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查,按職業傷害本應以勞工在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惟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為上、下班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歷程與工作本身緊密接連,不可或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惟同項復限定須勞工於上、下班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更於同審查準則第18條特別規定排除適用同準則第4條之例外情形;易言之,被保險人如非基於上、下班所須之必要通勤,而係出於私人行為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之途中發生事故(如工作期間因私事請假外出),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視為職業傷害。次查,被保險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本案原告主張每週一、五下午2時至3時至慈濟醫院復健(約90分鐘),107年6月8日於復健完畢返家休息(約有1小時休息)後,再於17時左右前往上班途中發生事故等語。惟據投保單位107年9月6日及107年10月8日出具說明書略以,原告於106年11月6日應徵廚師工作時,已言明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非空班時間),上班時間非兩段式,事發當日係原告自行前往復健,非雇主事先知情並核准之醫療行為。又據出勤紀錄卡,原告上班打卡時間約於7時30分至8時之間,下班打卡時間約於17時30分至18時30分之間,未有其他打卡紀錄足證有所稱空班時間,次按原告之台北慈濟醫院復健科病人資料卡雖載有預約到院時間及治療日期,惟仍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原告所稱與雇主雙方達成兩階段工作時間之共識,自難執為對本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事故當日顯非於上班「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不符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第1、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同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同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二)經查,原告為新北市私立華登幼兒園被保險人,以其於107年6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左側股骨髖關節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檢據申請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原告107年9月6日「說明函」表示,原告上班時間為8時至14時30分及17時至18時30分,於中午空班時間每週一、五至慈濟醫院作復健,剩餘時間及週二、三、四均在家休息。107年6月8日於復健完畢返家休息後,再上班途中發生事故。
又據投保單位107年9月6日及107年10月8日補正說明書表示,原告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30分,中午12時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非空班時間)。經被告核認原告107年6月8日事故當日外出復健並返家一節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上開審查準則第3條或第9條之規定,且原告於上班期間外出返家,再於返回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亦難謂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自住院之第4日即107年6月11日起給付至107年6月15日止共5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案經甲○○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8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30406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經甲○○於108年10月8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 80012259號決定書予以駁回訴願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107年9月6日「說明函」(原處分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卷第14-15頁)、華登幼兒園107年9月6日及107年10月8日補正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6-17、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2、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處分卷第11頁)、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因107年6月8日所受車禍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應核發並作成原告自住院之第4日即107年6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左側股骨髖關節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
(三)復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勞工平日上下班時合理的路線與方法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堪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除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外,尚須兼顧災害與業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於107年6月8日星期五下午之空班時段,至臺北慈濟醫院進行復健,當原告復健完畢並返家稍做休息後,再度自家中前往被告處所上班途中,於當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某無名巷口時,原告為閃避突然疾駛而來之機車,遂因急煞停車跌倒而致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等情。然參諸原告107年9月6日「說明函」中自承在投保單位華登幼兒園負責廚務,負責2百多人膳食,上班時間為8:00-2:30,早餐8:30接著中餐,中餐為11:20-11:30備餐完妥,作下午點心,中餐用餐完畢,鍋碗收回廚房,清理完畢,下午點心備妥即可下班。下午於5:00後再上班,採二段式,致約6:30,因安親班國小同學於4:30放學,老師接回,用膳完畢,待鍋碗送回廚房,約下午5時許,清洗整理完畢方可下班等語(原處分卷第4頁)。又參照華登幼兒園107年10月8日補正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6頁)所載,可知原告上開工作內容,就是負責廚房餐點之準備、烹煮、以及鍋碗清理等勞動工作。而原告為42年11月27日出生,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填載資料可據,其於107年6月8日發生車禍當日已年近65歲,可預見其身體機能狀況顯較青壯年時期為差,故從事勞動工作對其身體相關機能之磨損亦較大,是其至被告公司任職,以其工作之型態而言,確會使其身體原有之疾病更加惡化,且觀諸原告所稱前於105年6月11日因職災(富利餐飲)傷病就醫,而於106年5月17日轉由復建持續治療,致107年5月4日,中風(107年5月8日)前從未中斷之情(原告107年9月6日「說明函」記載),其並提出復建原來病因臺北慈濟醫院診斷書內容記載為「右側脛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原處分卷第6頁)暨勞工保險單位名稱「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原處分卷第7-8頁),可以顯示其身體所生之需要復健病症為核與其至華登幼兒園執行職務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6月8日星期五下午之空班時段,至臺北慈濟醫院進行復健,當原告復健完畢並返家稍做休息後,再度自家中前往被告處所上班途中,於當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某無名巷口時,原告為閃避突然疾駛而來之機車,遂因急煞停車跌倒而致系爭傷害,係原告復建結束私人行程自行返家後再重返工作地點發生之事故傷害,實難認屬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之必要行為。此外,據卷附原告107年4月份及6月份在華登幼兒園工作之出勤紀錄卡(原處分卷第25、27頁),顯示原告上班打卡時間約於上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下班打卡時間約於17時30分至18時30分之間,未有有原告所稱空班時間之出入時間。而本件原告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之時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處分卷第11頁)登載為17時3分,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2頁)登載為16時50分,於起訴狀則記載為下午4時54分許(本院卷第20頁),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中手繪圖示(原處分卷第23頁)係記載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5巷住家附近,原告工作地點華登幼兒園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05號,可認原告如果當日未發生車禍事故,回到華登幼兒園工作地點應已超過當日下午17時,而就接近原告原來可下班打卡時間,如此原告回到華登幼兒園工作地點後短暫時間經過即可打卡下班,顯與合理正常且適當工作出勤時間並不相符,是原告於上班期間外出返家,接近下半時間再於返回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與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不合,原告所稱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該交通事故屬上班途中之職業傷害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需至醫院復健而於復健完畢回家休息後前往工作地點之過程中發生車禍而受傷,屬上班通勤之職業傷害顯無理由,經被告核定以原告發生事故當日係外出復健並返家,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認所請按普通傷害辦理,自原告住院之第4日起,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之50%發給107年6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共5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計3,817元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無違法。
六、從而原告事故當日顯非於上班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不符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原告作成核發原告自住院之第4日即107年6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191,753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