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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0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7號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仕東輔 佐 人 呂美慧被 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代 表 人 李再立(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籍臺北市,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陳情書檢附其參加107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簡稱全大運),獲得第2名(種類:競技體操,項目:個人全能競賽)之獎狀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簡稱系爭補助金)。經被告審認原告參加之競技體操賽事於107年4月15日結束,全大運於107年5月2日頒發獎狀(成績證明),惟原告於108年3月7日始申請系爭補助金,已逾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簡稱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請之規定,而以108年4月9日北市體競字第1083011032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照基站慣例與現況實務操作,臺北市選手之賽事報名與獎輔金申請,均是由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站(簡稱基站)代選手申請,原告於106年5月前均由基站代為申請獎、訓補金及賽事報名,原告入籍成為臺北市運動選手已有十餘年,小學時期賽事報名、獎補助金的申請由龍山國小基站代為申請,嗣於108年3月間向被告陳明其至108年5月至今仍未加入基站,因此造成原告申請補助金之遲誤,被告為基站之主管機關,應為基站之失誤負責。依臺北市基層競技選手訓練站實施辦法及補助辦法立法意旨,均是以培訓及照顧績優選手為目的,原告是符合相關辦法之績優運動選手,且被告機關承辦人亦口頭請原告補提書面申請;然原處分仍以原告逾期提出駁回申請,則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與上開辦法立法意旨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培訓及照顧績優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提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補助金發給期問規定如下:…二、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自獲得成績證明或獎狀次月起發給一年」、「本辦法補助之選手應於申請當日已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獲得下列成績之一…三 C級選手:(一)參加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獲得正式競賽項目最高級組第二名於或第三名」、「補助金之申請得由選手本人提出,或由本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會、本市所屬大專院校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代為之。申請人應於賽會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以書面向體育局提出申請:一 選手申請當月之戶籍謄本。二 運動競賽成績證明或獎狀。三 比賽秩序本冊。四 培訓計畫等相關資料。申請逾前項期限者,體育局得不予受理」,補助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3款第1目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補助辦法第1條訂定意旨,臺北市政府為培訓及照顧績優運動選手,提升臺北市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本辦法。而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法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因此,臺北市政府基於發給績優運動選手補助金此一給付行政事項,為使補助經費之運用發揮最高效益,審酌得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標準及申請補助之期間等,而上開事項尚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為有效控管及執行年度預算,於該年度結束前確立當年度決算,得合理限制申請時間,為此,臺北市政府乃訂定補助辦法此一行政命令,明定被告為主管機關,並就辦理補助金發放條件、程序及享領原則明確規範,俾使被告辦理與符合條件之選手於申請時均有明確依循。

(三)承上,補助辦法第6條明確規定符合同辦法第3條所定條件之績優選手,如欲申請補助金者,應於賽會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申請資料,由選手本人提出,或由本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本市所屬大專院校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代為之,復觀諸補助辦法總說明第二點,考量選手多半依附於單項運動協會及學校接受訓,爰規定得由單項運動協會或本市所屬大專院校及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得代為申請,此係給予選手方便之便宜措施,但非因此使運動協會或學校成為申請主體,或使運動協會與學校因此負擔應主動代為申請或注意選手所有情況之義務。據此,選手本人仍須於期限內申請始符合補助要件,逾期申請即已妨礙補助要件之滿足。經查,107年全大運競技體操種類賽事於107年4月15日即已結束,原告並於107年5月2日獲得成績證明,依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自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即107年11月2日前提出補助金申請;然原告遲於108年3月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其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50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之情形,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四)雖原告以其遭大同高中基站移出,而大龍國小基站教練又未將其納入基站,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補助金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訂定本市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站實施辦法,使臺北市所屬大學院系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等,可申請設置單一競技運動種類項目之基站,目的係為提供更多資源,並集中資源使各基站能培訓臺北市具發展潛力選手,但並未規定各有潛力或成績優良之選手必須加入基站才可代表本市參與全國性重要賽事或申請各項獎助金,應予辨明。從而,既然補助辦法係以選手本人為申請主體,且未強制要求選手加入基站,又申請補助金之權利並不因是否加入基站訓練而受有任何影響,則符合補助辦法所定申請資格而提出補助金申請,係原告之權利,其仍應自行注意並提出,不得因其過去自行仰賴基站代為協助申請,而本末倒置認為被告有義務主動確認其有無順利加入基站,甚或有義務主動通知原告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等情事。

(五)應特別說明者,行政機關本應以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行為之依據,則被告執行各預算項目,皆須依據相關法令,並在符合法令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情況下,本於職權為之,而本件申請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此前提下被告依法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108年9月16日修正前之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補助之選手應於申請當日已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獲得下列成績之一:…三、C級選手:(一)參加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獲得正式競賽項目最高級組第二名或第三名」;第4條第3款第1目規定「選手訓練補助金(以下簡稱補助金)金額規定如下:…三、C級選手:(一)個人項目:每人每月發給九千元」;第6條規定「補助金之申請得由選手本人提出,或由本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本市所屬大專院校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代為之。申請人應於賽會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以書面向體育局提出申請:一、選手申請當月之戶籍謄本。二、運動競賽成績證明或獎狀。三、比賽秩序冊。四、培訓計畫等相關資料。申請逾前項期限者,體育局得不予受理」。而臺北市政府為培訓及照顧績優運動選手,提升臺北市競技運動實力,故訂定補助辦法,就符合一定資格之設籍臺北市運動選手提供選手訓練補助金,性質上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而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臺北市政府就設籍臺北市之績優運動選手予以補助,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由臺北市政府以自治規章給予該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之優惠,是其於審酌財力負擔及各項運動選手經濟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在其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自得由其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得依選手經濟現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及範圍,依權限訂立及修正該補助辦法,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

(二)經查,原告設籍臺北市,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金,而原告參加之全大運競技體操賽事於107年4月15日結束,並於107年5月2日頒發獎狀(成績證明),原告遲至108年3月7日始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請之期限等情,有貼有被告108年3月7日收文條碼之訴願人陳情書暨所附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申請書(本院卷第173-175頁、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蓋章之請領切結書、領據、印領清冊及獎狀(原處分卷第5-1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始申請系爭補助金,已逾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2項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請規定之事由,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入籍成為臺北市運動選手已有十餘年,小學時期賽事報名、獎補助金的申請由龍山國小基站代為申請,嗣於108年3月間向被告陳明其至108年5月至仍未加入基站,因此造成原告申請補助金之遲誤,被告為基站之主管機關,應為基站之失誤負責云云。惟按臺北市府為培訓及照顧績優運動選手,提升臺北市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補助辦法;每月補助參加全大運獲得正式競賽項目最高級組第

2 名或第3名之選手補助金9,000元;補助金之申請得由選手本人提出,或由臺北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臺北市所屬大專院校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代為之;申請人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檢具選手申請當月之戶籍謄本、運動競賽成績證明或獎狀、比賽秩序冊、培訓計畫等相關資料,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逾6個月期限者,原處分機關得不予受理;揆諸108年9月16日修正前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3款第1目、第4條第3款第1目、第6條等規定自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得自行申請系爭補助金,並非須加入基站而由基站代為申請。且按108年9月16日修正前補助辦法第6條明確規定符合同辦法第3條所定條件之績優選手,如欲申請補助金者,應於賽會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申請資料,由選手本人提出,或由臺北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臺北市所屬大專院校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代為之,復觀諸訂定補助辦法總說明第2點(本院卷第179頁),考量選手多半依附於單項運動協會及學校接受訓,爰規定得由臺北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或臺北市所屬大專院校及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得代為申請,此顯係給予選手方便之便宜措施,但非因此使各單項運動協會或學校成為申請主體,或使運動協會與學校因此負擔應主動代為申請或注意選手所有情況之義務,是否合乎補助之法定要件仍以選手本人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資格以及申請未逾賽後結束後六個月期限。故而選手本人仍須於期限內申請始符合補助要件,逾期申請即已不備補助要件。又查107年全大運競技體操種類賽事於107年4月15日即已結束,原告並於107年5月2日獲得成績證明,依108年9月16日修正前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自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即107年11月2日前提出補助金申請;然原告遲於108年3月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其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50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之情形,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實無任何違誤。

(四)此外,參諸臺北市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站實施辦法規範訓練站設立資格及條件等內容(本院卷第191-194頁),經核並無基站代選手申請系爭補助金之規定,且縱原告加入大龍國小基站,該校亦非補助辦法規定得代為申請之學校,而原告之受補助之受益人,自應由原告自行提出申請。是本件原告系爭補助金之資格與期限內提出申請之審核,應不受原告是否已加入基站而受影響。再者,臺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站實施辦法,使臺北市所屬大學院系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等,可申請設置單一競技運動種類項目之基站,目的係為提供更多資源,並集中資源使各基站能培訓臺北市具發展潛力選手,實並未規定各有潛力或成績優良之選手必須加入基站才可代表臺北市參與全國性重要賽事或申請各項獎助金,從而,既然補助辦法係以選手本人為申請主體,且未強制要求選手加入基站,又申請補助金之權利並不因是否加入基站訓練而受有任何影響,則符合補助辦法所定申請資格而提出補助金申請,係原告之權利,其仍應自行注意並提出,不得因其過去自行仰賴基站代為協助申請,而本末倒置認為被告有義務主動確認其有無順利加入基站,甚或有義務主動通知原告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等情事。即原告起訴之主張,顯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始申請系爭補助金,已逾臺北市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請之規定,而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