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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108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章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康賀銘

李易臻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

7 年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7021969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法務部107年9月10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9240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擔任雲林縣北港鎮民代表會組員兼任主計,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102 年兼任(定期)申報時,漏報本人名下債務,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551萬1,205 元(各為56萬5,107元、263萬2,323元、98萬8,205元、132萬5,570元,共4筆)。被告因認原告於102年財產申報時,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等規定,於107年9月10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9240 號處分,處罰鍰12萬元在案;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21969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政風室通知時,已依限據實提出說明,迄後亦無收到需再提出佐證資料之說明,且類此情形他人並無受罰情事,不知為何本件要裁處原告?此為雙重標準及選擇性裁處;復原告漏報之房屋貸款屬正當債務,無涉貪瀆情事,且係101 年財產申報之認知填載,應無申報不實之意。是被告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行政院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範圍及於債務,以呈現公職人員經濟狀況變化,為評估其立場公正性之重要指標;則原告確有漏報債務情事,被告據以裁處,所為之原處分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漏報本人債務,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

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本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 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⒈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⒉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⒊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⒈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 萬元,⒉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20萬元,復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所明訂。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㈢查原告於102 年間擔任雲林縣北港鎮民代表會組員兼任主計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嗣其於102 年兼任(定期)申報時,漏報本人名下債務,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51 萬1,205元(各為56萬5,107元、263萬2,323元、98萬8,205元、132萬5,570元,共4筆)乙節,有原告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合作金庫銀行函覆資料等為證,堪以信實。則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應申報之財產範圍,依前開法規規定,包括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每類總額100 萬元)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或一定金額(每項(件)價額20萬元)以上之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然原告卻漏報債務即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51萬1,205 元,達每類總額100萬元以上,客觀上顯有申報不實情事存在。

㈣且觀原告漏報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其型態固定、種類

單純,可輕易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證,以確定項目及金額多寡;詎原告未能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確實核對,且金額達 551萬1,205 元,相較於其申報之土地、建物、汽車及保險等財產,所占比重不可謂不大,其未善盡己身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可認有間接故意,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雖原告以其於接獲政風室通知時,已依限據實提出說明,且漏報之房屋貸款屬正當債務,無涉貪瀆情事,復循101 年財產申報內容申報,況類此情形他人並無受罰情事,不應選擇性裁處原告為據;然原告所漏報之消極債務(債務)本可輕易查證,且相較積極財產(土地、建物等),所占比重甚大,足可認其主觀上至少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如前所述,而原告該段期間經濟狀況有無變化,攸關其公職人員之評估其立場公正性重要指標,被告據以裁處,當屬有據。至原告於 101年財產申報時,是否亦有漏報債務之申報不實情事,只其應否擔負該年申報不實之行政處罰責任,各該年度仍應各別判斷,尚無由以原告係依循101 年財產申報內容,反謂其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原告所述各節,均屬無據。㈤是原告於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因漏報債務即合作金

庫銀行貸款551萬1,205 元,達每類總額100萬元以上,其客觀上有申報不實之事實,主觀上至少亦可認有間接故意,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遂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以原告申報不實數額逾300萬元,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 萬元,據以裁處罰鍰12萬元,亦合於前開裁量基準,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於102 年間擔任雲林縣北港鎮民代表會組員兼任主計,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然其卻(間接)故意漏報債務即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51萬1,205元,客觀上有申報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亦足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應擔負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則被告援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