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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1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號

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少欽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徐文強兼送達代收人 徐昀沅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原為黃景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建物(與

座落土地合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96年使字第0493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以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 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06500號函(下稱106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等語。

㈡因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乃以107年5月

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33800號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4324號通知原告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都市計畫法(按: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都市計畫法於110年5月26日修正時,將部分條文中關於「局」之相關文字予以刪除,以下涉及此次修正之條文者,均冠以「修正前」)第79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以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99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51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土地權狀、

建物權狀、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上,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0000000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1年計畫案),內文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自值保護。被告於106年9月7日為預備開罰做準備,始在系爭建物上建物使照上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字樣,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於與賣方交涉過程,從未被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再者原告前之所以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實係因稅捐處之法令宣導說明,非原告本即計劃申請變更;且原告申請變更後,稅捐處不僅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甚至積極地同意原告依法變更 ,屬於足使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自屬信賴基礎無疑。然臺北市政府一方面藉由稅捐處審定系爭建物可合法申請住家用稅率,另一方面又藉由被告認定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恣意開罰,被告以行政機關之強制力,毫不審酌原告之權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濫行職權,無視其先前數次成為原告信賴基礎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對原告極不公平。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乃係依據105 年計

畫案、裁處作業原則(106年10月發布)及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然該等法令規範皆屬「新法規範」,而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均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㈢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體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審酌自身在核照、發照及都市計畫檢討之作業程序(監察院105年8月9日院台內字第1051930636號函亦表示臺北市政府自81、83年擬【修】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公告實施後,迄今已逾20年,遲未依法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顯有違失等語)。又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2條等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書是公部門辦理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時,陳報上級機關所檢附之資料,其對象自非一般民眾。一般民眾購買不動產時,並無法充分了解都市計畫內容之義務與規定,只能參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概略了解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根本無法得知大彎北段有不能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若為一般商業區,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被告為準備開罰,才於107年6月26日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並製作「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不得做住宅使用告知單」,但於此之前,市府部門關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並未完整揭露,亦未充分告知民眾,公部門不能期待人民於當時購置不動產時,能遵守未來修訂之法令函示增修之規定。被告無視系爭建物係經稅捐處同意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等情,且無視原告長久以來無可計數之信賴行為,僅含糊以「住宅違規使用」等寥寥數語,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事證,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

㈣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已審議通過「中山區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提出有條件放寬住宅使用規定及配

套回饋金機制,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有條件開放住宅使用,在此同時裁罰居民,恐在 政策執行上有所偏頗:81年、83年計畫案公告實施後,迄今 已逾20年,遲未依法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已有違失;且市府各部門長期「分工不合作」,各行其事,同一公法人所 屬各單位竟有不同認定而各自為政,直至公布裁處作業原則 ,被告才開始橫向聯繫其他機關。而對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爭議,經居民多次陳情、抗爭,市府才願正視,而於108年通過「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提出有條件放寬住宅使用規定及配套回饋金機制,足見被告在 作成原處分時,僅是為了應付監察院之糾正,實有違法可議 之處,是被告以裁罰處理此案,並未真正解決此一爭議。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

27號判決意旨,如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以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如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始有適用。本件係原告違反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又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雖稱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係一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等語,惟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⒉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

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告稱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應遵守,而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另被告於106 年9月7日開始在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之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原則:

83年計畫案已明訂系爭建物所在之A3街廓係商業區,為供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訂A3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故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97年6月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被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原則。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亦僅係將裁處權交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系爭規定,系爭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原告雖主張綜觀建築法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等語,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 項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都

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 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依107年6月11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總幹事表示有通知所有權人,但因所有權人不住在該處,故不方便讓被告所屬人員上樓等語。而原告嗣後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⒉又系爭建物面積126.41平方公尺,屬級距三,被告依系爭規

定及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等規定予以裁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難謂有理。

㈣自83年計畫案,續於92年、97年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並

非逾20年無辦理都市計畫檢討作業:大彎北段係屬基隆河北岸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地區,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81年計畫案,就區位條件、環境因素、交通條件、毗鄰地區發展狀況,併同本市健全發展需要,土地開發方式,與原河道附近居民拆遷安置需要作整體考量,將大彎北段地區變更為商業區、娛樂區及住宅區,並依主要計畫定位,擬定細部計畫並推動地區發展。考量該區係屬整體開發區,自計畫發布至開發完竣所需時程約10年至20年,至今該區仍依83年主要計畫定位持續發展中,經市府評估主要計畫尚無檢討之需要。92年計畫案係考量地區發展情形、產業景氣及時空環境變遷,針對大彎北段地區有關土地使用、建築高度、都市設計管制、容積獎勵機制等進行全面檢討修訂,符合該區發展所需及定期檢討都市計畫之精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點:㈠兩造經本院整理爭點及不爭執事實如下:(本院卷第105-106

頁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1.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向訴外人德源建設有限公司買受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 月5 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

2.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以系爭房屋座落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原告以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作業原則)」,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9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限期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並於同年月6 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處分可閱卷㈡第27頁)。

3.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2月19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4 月10日以府訴二字第108610151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8 年6 月1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並明確表明僅就原處分罰鍰部分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9至37、3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第9、145頁)㈡本件主要爭點:

1.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3.原處分依系爭作業原則對原告裁罰,有無違法? 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都市計畫法就該法明定之權責事項所為管轄權層級分配之規定,其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類似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擬將此權限委由所屬下級機關行使,自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定管轄權移轉之程序。次按「(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2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第5項)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業經該府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即被告

)辦理,並經公告在案等情,有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6頁),是關於直轄市政府執行系爭規定之裁罰權限,業由臺北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被 告執行之,本件被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而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⒈按「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憲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是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乃係由國家法律所賦予。於83年7月29日制定公布、88年4月14日公布廢止之直轄市自治法,於第11條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為市自治事項:…。十、市都市計畫。」於88年1 月25日制定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14條亦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是直轄市就其地域內之都市計畫擬定、審議及執行,為其法定之自治權限。次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6 條)、「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第13條)、「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第20條)、「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第21條)、「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2條)、「(第1 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5 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第23條)、「(第1 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2條)、「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35條),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6條(修正前)、第13條第1款(修正前)、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修正前)、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及第5項、第32條及第35條所明定。是直轄市都市計畫,乃係由直轄市就其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擬定主要計畫,報經內政部核定(臺北市為首都,應另行轉報行政院備案)後發布實施,並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特定專用區或其他使用區域,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從而,直轄市對於其地域內土地及建築物之分區使用,享有自主規劃、設計之計畫高權。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乃係依81

年5月22日起實施之「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之計畫目標與構想,所研擬之細部計畫並配合修訂主要計畫(原處分卷一第15頁),依該83年計畫案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所載,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位處之街廓編號A3區,乃係屬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為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不得供作住宅用(原處分卷一第23頁);嗣92年1月7日公告之92年計畫案,A3區仍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且不准許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卷一第29頁);其後於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 年計畫案,再次就前開管制要點進行修訂,然亦明訂A3區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且不准許作住宅使用(原處分卷一第50頁),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83年起迄今均劃設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受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分區(使用)管制。上開細部計畫乃臺北市政府本於地域內土地使用之計畫高權,就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予以劃定使用區,並視實際需要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本件所涉A3區,除經劃設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外,亦經施予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核其性質,乃係該區域之土地利用為反覆、持續性規制,而非僅是針對特定具體之土地利用為一次性下命或禁止,自具有法規之性質,至其中是否涉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參照),乃屬另一問題。

⒊原告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皆未明文規範商業區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住宅之使用並無妨礙商業之便利或發展等語。然稽諸都市計畫法第33條至第38條規定,無非意在揭明都市計畫各使用區(保留保護區、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文教風景區、特定專用區)之主要用途,其並不排除同法第32條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規定之適用,本件臺北市政府既自83年間起,以擬定細部計畫之方式,明文規定系爭土地所在之商業區不准許住宅使用,原告自應遵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此與住宅之使用事實上是否足以妨礙商業之便利或發展無關。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意旨,適用信賴保護

原則應具備三要件:⑴信賴基礎: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公權力行使結果,包括法規、行政處分;⑵信賴表現:人民須客觀上有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⑶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謄本並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似文字,原告對其寄予信賴,自值保護云云。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既為都市計畫之一部分,人民之信賴基礎即應植基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圖說,相關權狀或謄本僅為證明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文件,法亦無明文其應登載其所坐落土地之使用管制情形,自不得因權狀或謄本上無相關記載,即謂對於建物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立信賴基礎,或謂被告違反明確性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依81年計畫案之內文亦無不得作住宅使用之文字限制一節,因83年計畫案係依該81年計畫案之計畫目標與構想,所研擬之細部計畫並配合修訂主要計畫,且歷經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之修訂,均未變更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原告自應配合修訂後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原告援引81年計畫案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誤會。

⒉原告復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物時,於與賣方交涉過程,從未被

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原告當初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是一般住宅之行銷手法話術,至今在網路上搜尋該建案的相關房仲出售資訊,也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語。然建商、代銷公司或房仲之行銷手法是否誤導民眾(包括原告),乃屬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是否善盡交易上之告知義務,而應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非屬於公權力行使結果,且人民從事商業交易,本即應負法令遵循之義務及因之而產生之查詢成本,片面依賴可能與自己利害關係相反之交易相對人所提供之法遵資訊,並無從解免自身疏於查證相關法令管制規定所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經稅捐處同意變更云

云。惟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戶籍遷入單獨立戶登記者,原則上係依申請者所提出之遷入本人或其親屬所有、租賃或借住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辦理,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無涉,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課徵或戶籍登記所顯示之資訊判斷,稅務機關或戶政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另觀諸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原處分一卷第72-75頁),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各該建築物樓層之用途分別為「一般零售業甲, 乙組」或「一般事務所」,並無「住宅」,此核與前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相符,是前揭公權力行使之結果,均無創設使人產生信賴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外觀,原告自無信賴基礎之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監察院105年8月9日院台內字第1051930636號函表

示臺北市政府自81、83年擬(修)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公告實施後,迄今已逾20年,遲未依法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惟按:所謂都市計畫,乃係指在一定地區預計25年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5條規定參照);而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原則上應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其中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與執行,並為直轄市之地方自治事項,已詳如前述,是不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在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依現有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管理土地,非可因現有都市計畫有予以檢討變更之必要,以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要,即得解免此項行政法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乃係依據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106年10月發布)及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然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均係於上開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開罰,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83年起迄均劃設為商業區,且受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分區(使用)管制,已詳如前述,系爭建物於9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原處分卷一第71頁),原告則於97年1月間取得系爭建物(原處分卷一第11頁),均已處於土地使用規制之中,而105年計畫案乃承襲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之土地使用管制,就本件所涉部分並未變更;又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僅涉及事務管轄權限之變動問題,無關裁處法規之適用,而在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即定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處罰鍰、勒令停止使用等規定,並非上開公告始生適用系爭規定之問題;更何況,原告直至原處分作成時,均仍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被告依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裁罰,自無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確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要件:

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確立「有責主義」為本法之立法原則。原告固主張83年計畫案,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商業區及娛樂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且該案附件一僅有街廓編號 ,並無路名標示;又當初購買系爭建物,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且一般人也根本不會在買房時,特別去查看都市計畫,加上相關機關並無參照都市計畫書而於所核發之權狀及謄本上完整揭露「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審核房屋稅率及民眾設籍之申請,原告無法得知「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自不具故意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等語。然原告所舉建商行銷手法、房屋稅、設籍等事例,均無足以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已詳如前述;且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所示,其上業已登載建物所在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使用目的顯與使用分區有所不合,且購屋所費不貲,原告應有足夠的動機進一步探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使用管制詳情,尤以現今(即使原告購屋時之97年間亦是如此)資訊取得管道多元,都市計畫亦非屬機敏性難以接近獲取之資訊,原告查得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非難事(即便如原告所述83年計畫案之附件一僅有街廓編號,並無路名標示之情,亦可藉由查詢加以確認),詎其不此之圖,仍於購屋後供作住家使用,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法上義務,即使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此部分原告於主觀上具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情;更何況,被告於作成原處分裁罰之前,已以106年5月9日函提醒原告系爭建物可能涉及違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原告確保建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等語,已如前述,是至少自斯時起,原告業已獲悉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使用分區管制情形,而難諉為不知,惟原告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家使用,自難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至原告如欲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固不免另外產生經濟花費或生活上之不便,惟究難認此情有何依客觀情事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是原告主張其不具故意過失,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且無期待可能性等語,均不足採。

七、又本案審理期間,兩造曾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乃因內政部現正審議「中山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中,惟因該案迄今尚未審議完成(本院卷第311頁),又因本案涉及眾多住戶,縱使臺北市政府事後採取有條件放寬住宅使用規定及回饋金機制,然本件原告確實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政罰責,被告亦陳明:「目前就第一批未進行行政救濟的案件已移送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38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原處分乃就事前違規情事而為認定究責,迄今兩造既就本案未達成和解,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而依系爭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