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1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13號原 告 賴鳳娟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遺屬年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95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防部108年7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08001177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104條之1 、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因遺屬年金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08 年10月17日院臺

訴字第108019195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防部108年7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080011779號函),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依首揭說明,應先辨明本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何,以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並定管轄權法院。雖原告起訴僅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核本件係請求發給曾參榮遺族遺屬年金,屬核駁處分,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自應以原告請求之標的價額作為本件管轄法院認定依據。

㈡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因原告乃請求被告按月發給遺屬年金,屬定期給付性質,以原告57年次,其權利存續期間為原告生存期間,合理觀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期間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被告函覆本院內容,有關曾參榮遺族遺屬年金,每月概約2 萬8,931 元,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萬1,720元(28,931x12x10=3,471,720),已逾40萬元,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故本件原告乃以公法人之機關國防部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

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遺屬年金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