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6號原 告 華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紫柔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品儒兼送達代收人 陳玄智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至原告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稽查,查獲原告販售之貯存及販賣之「自然農耕台灣茶精品茶包-翠玉烏龍(製造日期:2014.7.10)」、「自然農耕極品高山烏龍梨山(製造日期:2014.7.11)」、「自然農耕台灣精品茶包-金萱烏龍(製造日期:2014.7.11)」、「自然農耕-極品阿薩姆紅茶(製造日期:2014.5.7)」、「自然農耕精選金萱烏龍(製造日期:2014.7.14)」、「自然農耕極品高山烏龍合歡(製造日期:2012.5.1)」等6項食品(下稱系爭茶葉),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3343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5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審認系爭茶葉之有效日期之標示並無硬性規定,係授權各業者依據衛生福利部所訂定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由各業者自行評估後加以標示,被告逕以客觀上有更易標示,而不論有無實際生有食品變質、腐敗或生有害人體物質等情,進而裁罰原告36萬元,應屬違法。再者,本件違反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及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均屬輕微,且尚非不能以同一日所查得之違規行為予以論處,被告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認定原告違反之行為數為6次,並未參酌同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有依法應審酌而未審酌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違法之情事,顯有重大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事實欄關於「自然農耕極品高山烏龍梨山」、「自然農耕精選金萱烏龍」製造日期分別記載為「20
14.7.11」、「2014.7.14」與系爭抽驗食品外包裝標示記載不符,業經被告以109年6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0777號函依序更正為「2013.6.5」、「2014.7.11」。查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且為顯然之錯誤,該等錯誤自得更正之。而更正後之處分,與更正前之處分,具有同一性,應為同一處分,先予敘明。依據被告108年6月3日訪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君調查紀錄表內容可知,潘君自承原告有再行貼標延長保存期限之情事。系爭茶葉現場改標後保存期限標示5年、10年及15年不等,均逾有效日期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本件係爭6項茶葉產品,依使用之不同茶葉、不同製造過程,認屬不同本質品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不同品項之物品」,以貯存過期食品之品項數為行為數標準,認定系爭茶葉逾有效日期者為6項,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依前開法條及裁罰標準中第1次查獲之基準,不採計任何加權事由,以一行為對應最低裁罰6萬元,總計36萬元,本件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實:
㈠、不爭執事實
1.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營業地點,貯存及販賣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食品之附表所示6項系爭茶葉,系爭茶葉原標示附表所示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經被告於108年5月29日至原告前開營業地點,查獲系爭茶葉有另行貼上標籤更改保存期限之情事,且於查獲時,系爭茶葉類已逾原本所標示之有效日期(見原處分可閱卷㈠第75-82頁)。
2.被告於108年6月14日以原告販賣系爭茶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8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處分卷可閱卷㈡第13頁)。
3.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7月17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10月14日以訴願決定書駁回,並於翌(15)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處分可閱卷㈡第45頁、本院卷第17、133至143頁)。
㈡、本件主要爭點:
1.系爭茶葉是否「逾有效日期」?有效日期是否係單純依系爭茶葉所標示之日期認定?
2.原處分裁罰金額是否違法?被告就原告行為數之認定,是否有誤?
五、法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律依據: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被告據此規定,就本案依法有處分權限。
3.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52000998號令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3條規定: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查附表三「…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二)一次:新臺幣六萬元。資力加權(B):
B=1(二)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工廠非法性加權(C)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1…。違規態樣加權(E):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四款者,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4.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㈡、就系爭茶葉是否「逾有效日期」、有效日期是否係單純依系爭茶葉所標示之日期認定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茶葉之有效日期之標示並無硬性規定,係授權各業者依據衛生福利部所訂定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由各業者自行評估後加以標示,被告逕以客觀上有更易標示,而不論有無實際生有食品變質、腐敗或生有害人體物質等情,進而裁罰原告36萬元,原處分應屬違法,且被告均未提出變更有效期限之禁止規定為何云云,惟查:
1.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又按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上揭法令係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並於64年1月17日公告制定,其規範應於食品外包裝標示上提供該食品客觀真實而完整之資訊,是立法者基於保障消費者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以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等公共利益,為達此必要之目的,立法者自可立法就食品資訊之表述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另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16日FDA食字第1041303237號函釋略以:「…有關食品有效日期之訂定…一、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由原製造工廠依其所使用之原料、產品製程、產品特性等因素,並經相關儲存試驗而據以制定,而有效日期除廠商為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外,更有對該產品在效期內負責之意義,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二、產品倘僅由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未再經進一步之加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惟產品倘經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而改變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原處分可閱卷㈢)是以食品業者本當落實自主管理及維護國內消費者食品安全之義務,應自行以客觀的指標(如物理、化學或微生物等試驗)評估並訂定食品之有效期限,確保食品在有效日期內,無變質、腐敗或其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情事發生,另既已訂定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則不得擅自更改。
2.至於食品製造業者自行標示之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主管機關應如何確認是否屬實?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主管機關就法律賦予之職權,要求食品業者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核實確認是否屬實。本件依被告於108年6月3日訪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君調查紀錄表略以:「…問:…如何製訂案內產品之保存期限(重複貼標前後的日期對照)…答:…製造日期方面都沒有更動過,標示的日期就是進貨的原始日期,而保存期限的訂定原則如下,先從供應商處進貨之後,我們公司就會依照業界的慣例,先將已包裝的茶葉給予2年的保存期限,故以案內產品為例…但當產品逾保存期限之後,尚未賣出的產品,除公司內部抽樣試喝外也會邀請我的朋友們…一起試喝…如確認完畢,認為品質沒有問題就會再行貼標…」經法定代理人潘君簽名確認在案(見原處分可閱卷㈠第64-66頁),是以本件潘君自承原告有再行貼標延長保存期限之情事,再查系爭茶葉現場改標後保存期限標示5年、10年及15年不等,其均逾有效日期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及參酌「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授權原告得自主標示有效日期云云,惟查:本件係違反逾有效日期,與變質或腐敗之構成要件不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依該條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10款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其中第1款係以食品已達「變質或腐敗」為構成要件;第2款以「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為構成要件;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為構成要件;第8款則規定不得「逾有效日期」。前揭條文第8款與第1款至第3款相較,足見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在食品尚未達變質或腐敗、未成熟有害人體及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等構成要件外,尚設有逾有效日期為衛生管制之構成要件。再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七、有效日期……」該規定之有效日期,必須是明確日期,如「109年9月7日」,與原告更改標示之保存期限「5年」、「10年」不同。原告雖主張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2條及參酌「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授權原告得自主標示有效日期云云,惟查「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乃提供食品製造業者再評估及訂定其所製造之包裝食品有效日期之參考依據。原告並非食品製造業者,自無「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之適用,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原告又主張本案經被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認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更改標示之品質並無安全疑慮云云,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5號詐欺罪卷宗,並提示兩造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02頁)。查本件乃被告以原告涉及業務登載不實、虛偽標記及詐欺罪嫌函送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其缺乏虛偽標記之故意或不法意圖,且無傳遞不實訊息之積極證據,認其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亦於不起訴處分書表示,原告係因更改食品有效日期而遭處罰,並非遭查扣之茶葉有何品質不良、變質、腐敗產生危害人體之物質或有何危害人體安全之事實始予開罰(本院卷第191頁),故縱原告並未有任何詐欺意圖或犯意,然而原告貯存及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客觀上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茶葉雖已逾期自行擬定之有效日期、然尚未變質腐敗亦未產生危害人體物質,其變更系爭茶葉之有效期限而改貼標籤、自行更改期限並無違法云云,與食品衛生安全法之立法意旨顯然有違,自不足採。
㈢、就原處分裁罰金額是否違法、被告就原告行為數之認定,是否有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公司查核當日查得6件茶葉產品,綜合原告違反之動機目的及影響程度,尚非不能以同一日所查得之違規行為予以論處,其認定未參酌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貯存。該法保護之法益,係食品之安全衛生,只要有一樣食品逾有效日期,即屬違章,而應獨立論罰,所謂一行為自不能以物理上之一行為加以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第85號判決,亦肯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數,得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以品項數作為認定標準。本件原告將系爭茶葉另行貼上標籤更改保存期限,遭查獲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茶葉,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業如前述,原告遭查獲逾期茶葉共6項,本件系爭6項茶葉產品,依使用之不同茶葉、不同製造過程,認屬不同本質品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1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不同品項之物品」,以貯存過期食品之品項數為行為數標準,認定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者為6項,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依前開法條及裁罰標準中第1次查獲之基準,不採計任何加權事由,以一行為對應最低裁罰6萬元,總計36萬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依據前揭法令及裁罰標準,處原告36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申請鑑定系爭茶葉是否有茶葉腐敗或變質致生國民健康危害、茶葉產品以真空包鋁罐裝、鋁箔袋裝有無保存期限、茶葉有效日期訂定應如何認定一節,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前揭鑑定事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尚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
┌──────┬──────┬──────┬─────│編號 │茶類 │製造日期(民│保存期限 │
│ │國) │├──────┼──────┼──────┼─────┤│1 │自然農耕臺灣│103年7月10日│3年(即至106│ │茶精品茶包-│ │年7月9日)│ │翠玉烏龍 │ │├──────┼──────┼──────┼─────┤│2 │自然農耕極品│103年7月11日│2年(即至104│ │高山烏龍梨山│ │年7月10日) ├──────┼──────┼──────┼─────┤│3 │自然農耕臺灣│103年7月11日│3年(即至106│ │精品茶包-金│ │年7月10日)│ │萱烏龍 │ │├──────┼──────┼──────┼─────┤│4 │自然農耕-極│103年5月7日 │2年(即至105│ │品阿薩姆紅茶│ │年5月6日)├──────┼──────┼──────┼──────│5 │自然農耕精選│103年7月14日│2年(即至105│ │金萱烏龍 │ │年7月13日)├──────┼──────┼──────┼──────│6 │自然農耕及品│101年5月1日 │2年(即至103│ │高山烏龍、合│ │年4月30日)│ │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