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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1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8號原 告 李明錦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北市市○路0號西北區0樓 代 表 人 陳學台(局長)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王昭琪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簡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8年3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3名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即原告以及乘客,分別製作訪談筆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被告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被告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6日第27-08A04798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實屬多元化計程車(維持原車色有別於一般黃色計程車)。配合中央政府政策,依法經過國家考試院考試合格,及通過交通部合法領取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加入多元化計程車服務行列,目的在<創造多元運輸環境,滿足不同乘車需求,同時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並協助政府杜絕非法白牌載客及立場模糊爭議不休的UBER行徑。原告恪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只在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電話給自己客人,提供預約載客服務。完全合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91條規定於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服務,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原告於108年3月14日(四)承接送友人出國旅遊任務,並預約于一周後108年3月21日(四)晚上21:30接她們回北投住家。送機及接機任務都是服務自己預約的親友老師同學,並無被告所言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違規載客營業。被告引用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及第34條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原告承載自己的預約客人(並無違法在機場排班攬客更無巡迴攬客)並非被告所稱違法進入機場載客營運,也無刻意進入機場巡迴攬客營業企圖違反公路法。倘若有疑違反公路法也因非故意違法,是無心之過。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就訴願駁回部分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案所適用之法規函令如下

1.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之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2款本文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略以「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3.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一、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禁

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上開事實概要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108年3月21日訪談原告及陳姓乘客所製作之訪談筆錄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核屬有據。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108年7月4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44052號函請航空警察局提供相關實務意見,航空警察局以108年7月10日航警行字第1080022391號函回復略以「…有關訴願人主張事項一節,調查情形如下:(一)多元化計程車本質上仍屬計程車之一環,本應適用計程車至桃園機場接送客之相關規定。(二)查本案駕駛李民非屬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與乘客間亦無親屬關係,渠之載運行為恐有違反上開法令之虞…」。次查航空警察局108年3月21日訪談原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載以「…五、請問你今天駕駛之車輛種類?車號?車主為何公司(人)所有?如何收費?是否為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是否知道非本場計程車不能於本場搭載五等親親友以外之親友?答:營業小客車」。TDG-0959。我自己的。我沒有收費。不是排班計程車。不是。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搭載為何人?現載客多少人?是由何處載往何處?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或你自己至機場內違規招攬客人?本次載運與客人議價為何?答:老師。3人。北投。用電話通知我。沒有議價…」。再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8年3月21日訪談陳姓乘客所製作之訪談紀錄載以「…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不是我叫的,是班長叫的。我不知道。TDG-0959。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是否為駕駛五等親內之親屬?答:要回北投。沒有收費。不是。…」,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原告及陳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四)原告主張為多元化計程車,承載預約客人,無違規攬客云

云。按交通部108年1月10日交路(一)字第1089200001號函釋(略以)「…說明四、…各類客運汽車(如計程車)駕駛與

乘客間不論於何地或以任何形式締結運送契約,只要載運 乘客之地點在桃園機場園區內,即屬該法令規範之對象,其駕駛人與車輛之資格、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 守事項等,皆應符合本辦法之相關規定」。爰系爭車輛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依上揭法規自不得進入桃園機場載客。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查獲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原告與陳姓及其他乘客無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所指之親屬關係證明,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之1規定「(第1項)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2項)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再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34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另按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經查,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由員警查獲經原告駕駛違規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載客,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有108年3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訪談筆錄(本院卷第81頁)、乘客陳貴英訪談筆錄(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97頁)、原告之個人計程車行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及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9,000元,自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其完全合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91條規定於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服務,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承接送友人出國旅遊任務,並預約于一周後108年3月21日晚上21:30接她們回北投住家。送機及接機任務都是服務自己預約的親友老師同學,並無被告所言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違規載客營業云云。惟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原告駕駛其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國際機場違規載客營運,即原告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再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得於停車場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本件依上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起訴狀與訪談筆錄所載,駕駛人即原告前開時間搭載之乘客並非其本人或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縱未收費,則與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之情況不符,原告尚不得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免除行政責任。再者,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其在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電話給自己客人,提供預約載客服務,本件原告承載自己的網路預約客人之語(原告起訴狀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號卷第10、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本件是否為網路預約現場載客)APP手機網路預約」之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筆錄),可見原告透過本件之網路預約進入桃園國際機場航廈載客就是符合自己本身原本規劃之營業客源。此外,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並未依規定取得與備具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其為警查獲時,系爭車輛更係以營業外觀載客,有現場採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

57、91頁),更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承這台車是營業車,不是一般黃色的計程車,我是載我自己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筆錄),就客觀違法情狀而言,系爭車輛隨時在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可應乘客之招車或透過原告所經營網路平臺之訊息從事機場地點乘客載客營業,應與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小客車)被查獲時實際有無收費無關,堪信確係駕駛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營運無疑,縱系爭車輛經警攔停時載客無對價關係,亦可能僅係本次實際載運乘客係無償,殊非得以其遭查獲時,乘客係預約的親友老師同學無須付費,即遽認駕駛人即原告無駕駛系爭車輛營運之行為。最後,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經營個人計程車行,有駕駛執照與個人計程車行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3、99頁),原告對於其所屬系爭車輛應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方得駕駛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載客,否則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節,應加以注意不得違規,其怠於盡其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且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主觀上需負擔過失責任應為明確,難認原告所稱僅係「無心之過」。是原告前開所稱,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國際機場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計程車客運業即原告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