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7號10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治嘉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學台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王昭琪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0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7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3日第27-08A06367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個人計程車行,其所屬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卻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經警查獲搭載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之違反事實;嗣被告以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遂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8年7月3日以第27-08A0636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24日以府訴一字第108610357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與同事、鄰居及其親友等乘客預約包車,來回桃園機場,本擬由黃建豐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惟臨時有事改以原告之營業小客車,此屬包車旅遊行為,與未備具機場排班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之構成要件不盡相合。且本件員警以略誘方式查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情節重大;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臺北市政府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經核准與黃建豐為其個人計程車行之輪替駕駛,但該營業小客車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縱黃建豐與其中乘客有親屬關係,但仍有非親屬關係之其他乘客,違規事實明確。且包車行為屬民事契約,凡各類客運汽車駕駛與乘客不論以何形式締結運送契約,均應受機場排班之法規限制;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查獲程序是否適法?計程車之預約包車行為,應否受機場排班規範之限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56條之1第1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㈡查原告為個人計程車行,其所屬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卻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經警查獲搭載乘客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暨舉發資料可參;依其上所載本件查獲之經過,乃員警見原告所屬計程車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之違反事實,遂上前盤查,此屬員警為執行公路法相關之警察職權,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規範,自屬適法。至原告以本件係遭員以略誘方式查獲,惟其就未備具機場排班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之違反事實,並非遭員警引誘、教唆或其他違法之手段所惹,無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之違反;故原告認本件查獲程序有違法之處,尚有誤會。
㈢再客運汽車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情形,
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但符合第25條之1規定者,不在此限;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5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 為憑;無障礙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復為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25條、第25條之1所明訂。
㈣核原告所屬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取得機場排班
登記證,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詎其竟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搭載乘客離去,併受有報酬,且其中乘客有不屬第25條之一定親屬等情,有駕駛與乘客訪談筆錄、查獲照片、計程車乘車明細、包車契約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情事,構成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違反,應依同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擔負行政處罰責任。雖原告以其係計程車之預約包車行為,應不受機場排班規範之限制,惟參酌交通部109年7月7日交路字第1090017937號函釋意旨,依公路法第5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各類客運汽車駕駛與乘客不論於何地締結運送契約,只要載運乘客之地點在桃園機場園區內,即屬規範之對象,其駕駛人與車輛之資格、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等,皆應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該計程車自不得由機場接載預約乘客;則本件縱屬原告之計程車預約包車行為,仍應受此一機場排班規範之限制,自既用以該計程車載運乘客,當無由豁免。
㈤是本件查獲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或有關之規定,應
屬適法,且計程車之預約包車行為,仍應受機場排班規範之限制;亦即原告所屬計程車因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然其卻在上述時地搭載乘客離去,併受有報酬,已構成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應依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屬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卻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搭載乘客離去,併受有報酬,構成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之違反事實,要堪信實。則被告援引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