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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3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4號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太平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劉志光(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薏蓉

謝文瑜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嗣後變更為甲○○,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簡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最近1年(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20,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簡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1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原告於108年5月8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檢附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5),向被告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被告以108年5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078260號函(該函誤植補助月份,經被告以108年6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092526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在案)核定,原告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8年5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請求溯自108年3月、4月補助,並退還102年起溢繳之金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99年退休起享免繳健保費福利,惟因當年所得稅超過20%喪失資格,但100年起至108年皆符合資格,原告認為政府應主動告知市民權益,而非要市民被動了解後辦理,100年到108年5月溢繳之健保費盼能返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給付溢繳之71,520元。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70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二、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第5條規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以及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為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本項福利措施係臺北市於老人福利法外另外提供之地方福利,故對補助對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該福利措施屬受益處分,准駁依據本辦法規定,設籍居住事實及核定稅率,皆透過民政單位、內政部移民署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戶政、入出境資料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再由被告機關將其他條件同時符合之對象逕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未符合規定之名單,自當不予提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減免。依所得稅相關法規規定,綜合所得稅係於該年度所得次年度辦理申報,此係稅法規定,本補助審查亦均以審查當時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率為審查依據。另依本辦法第8條後段規定,有關補助資格一旦被停止後,被告機關即將原告排除於補助名單,須由原告依法自行提出相關核定文件申請,交由被告機關審核,待審核通過後始得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三)有關原告主張政府應主動告知市民權益,而非要市民被動了解後辦理乙節。依本辦法(98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7171600號令修正發布)規定,被告機關於原告年滿65歲(99年12月)時,主動審查原告是否符合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查原告因最近1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符合本辦法補助資格,被告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自99年12月起予以補助;後被告機關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之目的,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迄101年經查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達20%,未符合本辦法第3條補助對象規定略以「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未達20%或未達申報標準」,被告機關遂依本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第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於101年4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5943709號函通知原告自101年2月起停止補助,並於文中敘明若期恢復補助資格,須自行提出相關核定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經被告機關審核符合各項補助條件,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按:本辦法98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7171600號令發布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原告對上開函文內容自無不知之理。又本辦法及相關申請文件等,均已公開於被告機關網站。

(四)另有關原告主張由被告機關返還100年至108年5月溢繳之健保費,給付溢繳之7萬1,520元乙節。依本辦法(104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461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檢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被告機關依本辦法第3條補助對象之規定審查符合補助資格,被告機關乃依本辦法第8條規定自108年5月起予以補助(被告機關108年5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078260號函誤補助月份為108年8月,經原告反應,被告機關於108年6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092526號函更正為108年5月)。依本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須依法自行提出相關核定文件申請,交由被告機關辦理,審核通過始得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主動告知市民權益及返還溢繳之健保費云云。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保自付額補助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自101年2月起已排除於補助名單,被告機關將不向有關機關查調原告相關資料;復依第8條規定,原告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被告機關依原告108年5月檢具相關申請資料審查,自108年5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行為時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行為時第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

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經查,原告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被告查核發現,最近1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20,不符行為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自101年2月起停止原告之補助。嗣原告於108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審認原告符合補助資格之情,有101年3月1日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4頁)、108年5月9日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結果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7頁)、原告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8-59頁)、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5)(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0-61頁)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即被告乃依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自原告申請當月(即108年5月)起經審核通過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所稱其99年退休起享免繳健保費福利,惟因當年所得稅超過20%喪失資格,但100年起至108年皆符合資格,原告認為政府應主動告知市民權益,而非要市民被動了解後辦理,100年到108年5月溢繳之健保費盼能返還云云。

惟按行為時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前經被告查得原告最近1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20,乃停止補助,並以101年4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5943709號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4-75頁)通知原告自101年2月起停止補助,若欲恢復補助資格,得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降至低於百分之20後,提出申請,並經審核符合規定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原告於嗣後符合補助資格後,即應主動提出申請,方得恢復補助。本件原告即於108年5月8日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經被告審查其符合補助資格,乃核定自其申請之當月即108年5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且本件經被告依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審核通過後,自原告申請當月即自108年5月起予以補助,自無原告所稱自108年3月、4月予以補助及退還自102年至108年2月溢繳補助金額之問題。再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須依法自行提出相關核定文件申請,交由被告機關辦理,審核通過始得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並由前揭規定可知,因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保自付額補助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則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原告前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最近1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20,不符行為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自101年2月起已排除於補助名單,被告就不需向有關機關查調原告相關資料;復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被告就依原告108年5月檢具相關申請資料審查,自108年5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原告稱政府應主動告知市民權益,而非要市民被動了解後辦理云云,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四)此外,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故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就符合一定資格之臺北市老人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性質上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而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臺北市政府就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予以補助,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由臺北市政府以自治規章給予該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之優惠,是其於審酌財力負擔及各類老人經濟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在其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自得由其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得依老人及社會經濟現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及範圍,依權限訂立及修正該補助辦法,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查本件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審查原告經濟狀況,原告於99年12月年滿65歲,被告經查調原告財稅資料查得原告最近1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已達20%,因未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且業已於101年4月24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0135943709號函之處分書通知原告自101年2月起停止補助,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告北市社老字第10130573209號函之處分書已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則因原告最近1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已達20%,被告對原告所為101年4月24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0135943709號函之處分書業因原告未提起訴願程序而確定,原告則因該處分確定於最近1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超過標準不具補助資格,故原告自不得再針對101年2月起至原告於108年5月份重新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之期間請求補助。原告既前因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20,不符合補助資格,被告乃未將其列入補助對象,嗣後原告符合補助資格時,即檢具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於108年5月開始補助,並無違法可言,業已前述,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同一程序中合併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退還原告所自稱自行溢交上開於108年5月份重新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前健保費之補助款給付共71,520元,自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8年5月起恢復健保自付額補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給付所稱溢繳之健保費自付額補助71,5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