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詹子穎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吳義聰(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敘恒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表人原為侯千姬,嗣後變更為吳義聰,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