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號
10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賢能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曾月琴上列當事人間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款及墊償管理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5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慶富公司)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民國107年2月8日經加四勞字第10700014771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7年1月29日,慶富公司之勞工即原告於107年4月16日持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勞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該公司積欠之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工資計新臺幣(下同)7萬9,321元、勞動基準法資遣費計12萬4,000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計28萬8,000元,合計49萬1,321元(申請書誤繕為49萬690元)。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先後任職之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豐國公司)、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發洲公司)及慶富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且調動時無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應予合併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之情形,是以原告於慶富公司勞保投保日(106年8月24日)為到職日,並計算工作年資至原告之離職日(即退保日106年11月21日),按所提供之債權人佐證資料計算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計算資遣費,於107年5月21日以保普墊字第10760069194號函核定,墊償原告工資7萬9,321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934元,合計8萬5,255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再作成准予墊償原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萬2,066元之行政處分:
(一)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並未就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立法規範,自應回歸母法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第20條之相關規定。另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立法修正,將退休金及資遣費亦納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立法意旨即考量勞工能受之即時保障,而擴大墊償之範圍。且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於106年雄勞簡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被告慶富公司應給付原告舊制及新制之資遣費合計412,000元,計算基準即以任職期間自91年12月22日至106年11月21日計算,計算基數:14年又334日,該確定判決肯認原告於豐國公司、發洲公司及慶富公司三家公司之年資皆應併計。
(二)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
(三)且司法實務諸多判決亦認計算勞工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亦即同一雇主之概念,不僅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如「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旭清公司,嗣再受僱於上訴人,而自旭清公司離職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又上訴人與旭清公司均由葉壽塗實際經營,從事之主要業務相同,所在地鄰近,公司名稱併列於廠房、名片及聲明啟事等,且證人陳建鴻、吳光蘄於另案證稱葉壽塗於旭清公司員工轉任上訴人時,已承諾年資照算而未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旭清公司與上訴人二公司內部實質上均由葉壽塗管理經營,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有旭清公司、上訴人、進益製鞋機器廠有限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葉壽塗與葉壽宗間股權協議書等件可證,則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時,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與旭清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退休金本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定。而同一雇主之概念,不僅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依勞基法保護勞工之原則,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定,藉此保護勞工。由上開證據可知,掬康公司登記地址與上訴人相同,且掬盟公司之監察人柯陳幸佳即上訴人之現任董事長,且公司全部股份幾乎為董事柯富元單獨持有,柯富元並為上訴人、掬康公司之董事及愛芙洛蒂公司之董事長,且為掬水軒事業集團之總裁。而掬菁公司登記地址亦與上訴人相同,董事長濟陽濱範則為上訴人之法人代表,持有近全部股份,至其餘董事林金洲、黃櫻美及監察人柯玫岑僅分別持股1股或零股。另愛芙洛蒂公司之董事長同為掬水軒事業集團總裁柯富元,足見上訴人與掬盟等公司彼此間關係密切。掬盟等公司與上訴人雖為不同之法人,有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主體,惟實際上均仍受同一事業主體即上訴人之統籌管理。綜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及掬盟等公司調動工作之時間,給付報酬之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堪認掬盟等公司與上訴人雖為不同之法人,惟掬盟等公司無論人事、業務等,均從屬於上訴人,不僅人事、會計、財務等資源共用,且皆由上訴人統籌處理,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揮調動至其他公司,自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上訴人始終為被上訴人之實際雇主,而有勞基法第57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及掬盟等公司之工作年資均應予併計,始為公平、合理。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委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按近來企業經營多角化、關係企業日增,為求對勞工資源最大運用與對勞工教育之加強,而將勞工調動至其他企業服務趨勢日增,因關係企業之間對於勞工的調動不僅影響工作的內容、工作地點及工資請求的對象及職位保障,而且可能影響勞工的工作年資及退休給付,從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在關係企業間調動,其工作年資應受特別之保護,其『受同一僱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所謂『僱主』之概念應從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原則依據個案從寬解釋,『同一僱主調動』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是民國七十二年就到鍾氏公司上班,因工人不到五人所以沒有投保,七十六年到上訴人公司,兩家公司是同一老闆』,『他有二個公司的名字,一個是鐘氏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一樣,事務所亦一樣,舊的換到新的來,舊的是鐘氏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員集路三段四七五號,七十六年改到上訴人公司,現在合併在同一間』,雖上訴人辯稱:『兩家公司是同一負責人,但股東不同』,然依前揭規定,勞工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是兩家公司之負責人既屬同一,況兩造未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任職重新訂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即應併與計算,故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一月進入鐘氏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其年資自應從七十二年一月起算,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七十六年起算云云,即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四)次查,本件:
1.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詳卷附行政訴願書證二),原告自88年7月1日至103年1月9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在豐國公司名下,自103年1月9日起即轉至發洲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又轉至慶富公司直至106年11月21日,期間投保公司轉換原告並未被告知,且中間無任何時間間隔,且原告在職期間,於豐國公司、發洲公司與慶富公司轉換投保單位時,原告職務並無變更,舊公司皆未與原告辦理離職程序,新公司亦未就與原告任職重新訂立勞動契約,足證原告於豐國公司、發洲公司與慶富公司三家公司間之調動,實為同一雇主之調動,依法同一雇主之調動之工作年資,自應予併計。
2.且據中央社新聞報導,慶富公司由陳慶男於西元1989年創立,於西元2002年初,集團重組並將陳慶男父親陳水來於西元1965年成立的豐國公司納入經營。豐國公司與發洲公司均為慶富集團的事業體之一。且慶富公司之管理規定皆與豐國公司並列,足見豐國公司與慶富公司確為同一集團企業。
3.另參網路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知,慶富公司目前登記負責人為陳慶男,豐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慶男之子陳偉志,且二家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幾乎相同,足見豐國公司、發洲公司與慶富公司(母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名片係同時印製豐國公司與慶富公司,工作名牌亦同時印製該二家公司,總公司地址皆同為高雄市○○區○○○路○○號。
4.且據慶富公司物料管理系統網頁顯示,原告到職日為2001/12/22,離職日為2017/11/21。另慶富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年資應予併計:連續服務本公司之期間,但調任至本公司所經營投資之公司者,其服務期間之年資得以併計」,而慶富公司之內部文件亦記載原告有特休假21天,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五年以上十年未滿,特別休假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每一年加一日,足證慶富公司認定原告到職日為2001/12/22,有16年以上年資,故慶富公司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21天,且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在慶富公司名下僅約3個月,更足證明慶富公司確將原告在豐國公司、發洲公司與慶富公司三家公司之工作年資,予以併計。
(五)綜上所述,同一雇主之概念,不僅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依勞基法保護勞工之原則,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定,藉此保護勞工。準此,豐國公司、發洲公司與慶富公司形式上雖屬不同法人,但同屬以慶富公司為母公司之慶富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豐國公司與發洲公司之人事管理及薪資給付等事項,均為慶富公司所操控,故應准予墊償原告任職於豐國公司與發洲公司之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判准此部分資遣費之請求。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除已處分墊償原告工資79,321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934元(共計85,255元)外,應再作成准予墊償原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2,06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案相關法令規定:
1.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同法第28條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末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同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17條之規定」。
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4.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同辦法第9條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5.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484條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6.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7.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2月26日(75)台內勞字第464100號函:「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所稱『同一事業』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2日(78)臺勞資二字第17947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以及83年6月23日台(83)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5條條文所訂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及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一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二)慶富公司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7年2月8日經加四勞字第10700014771號函認定自107年1月29日歇業屬實,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墊償慶富公司積欠其自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之積欠工資79,321元、勞動基準法資遣費124,000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8,000元,合計491,321元。經被告審查,以107年5月21日保普墊字第10760069194號函核定墊償原告所請工資79,321元,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期間(90年12月22日至106年11月21日),其勞保投紀錄先後於豐國公司、發洲公司及慶富公司間轉換加保,因前開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且無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應予合併計算工作年資之情形,經被告依規定以原告於慶富公司之勞保投保日(106年8月24日)起算其工作年資至原告所主張之離職日(106年11月21日)止,及依其所附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上載月薪48,000元為平均工資,並依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標準計算慶富公司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扣除不予墊償之勞動基準法資遣費124,000元及溢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2,066元後,核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934元。原告提起訴願時,未就不予墊償勞動基準法資遣費124,000元部分表示不服,僅就前開核定扣除溢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2,066元部分爭執。經被告依法提出答辯狀,嗣勞動部108年1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5655號訴願決定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勞工工作年資應回歸母法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第20條規定,而應予併計三家公司之年資,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又依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6月23日台(83)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辦法」第5條條文所訂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查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工商登記資料,豐國公司之設立日期為54年8月26日,代表人為陳盧昭霞;發洲公司之設立日期為62年11月7日,代表人為曾天才;慶富公司之設立日期為77年10月12日,代表人為陳慶男,上開單位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不同事業單位,爰此原告於上開事業單位間調動之工作年資,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其所主張慶富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有關得併計調任公司經營投資公司之服務年資部分,係屬優於該法之規定。另查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2日(78)臺勞資二字第17947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查慶富公司、豐國公司及發洲公司間並無上開函釋所稱改組或轉讓之情事,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併計工作年資之適用。
(四)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投保於豐國公司、發洲公司及慶富公司間轉換並未被告知,亦未重新訂立勞動契約應為同一雇主之調動,惟查比對原告於慶富公司、豐國公司、發洲公司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薪資轉帳紀錄及「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查原告投保於慶富公司、豐國公司、發洲公司之各該年資(亦同勞工保險轉換投保紀錄期間),上開單位均為獨立申報給付薪資所得,又被告於任職豐國公司期間,於94年7月1日改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而由該公司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嗣後任職於發洲公司及慶富公司期間亦由各該公司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示三家公司係具有獨立人事、會計管理之事業單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非屬同一雇主。再查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84條規定,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亦即為雙方當事人合意即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原告於知悉雇主將其勞工保險及薪資所得轉換至慶富公司、豐國公司、發洲公司投保及扣繳時,皆未有不同意勞動契約於不同事業單位轉換之意思表示。基上,尚難以此主張即有依法應予合併計算工作年資規定之適用。
(五)另參酌其他相關司法實務判決,亦有與原告所引判決持不同見解:
1.「…查上訴人與神州公司為二個各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財務各自獨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二家公司係勞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同一事業』,自滋疑問。原審未查究證人陸兆安、王振泉、林志峰三人證詞之真偽,即以該三名證人之職務關係,否認其證言之證明力,復未區辨關係企業與同一事業之不同,徒以二家公司負責人為姊妹,董事、監察人相同,營業事項亦幾乎相同,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上有神洲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及二家公司總經理林志峰簽名即謂二家公司為同一事業(同一關係企業),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
2.「…美森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既為兩獨立之事業主體,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在美森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難認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參照。
3.「…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自五十九年間起即進入訴外人國豐磁器廠事業單位服務屬實,亦不得將其在該國豐磁器廠事業單位之年資併入其嗣後在第三人國豐磁器有限公司之服務年資,復不得併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計算。蓋國豐磁器廠與國豐磁器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人格,國豐磁器廠亦非國豐磁器有限公司開業前之準備行為或籌備處之性質,無法人同一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六)再查勞工之工資、法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係維繫勞工及其家屬經濟生活之重要來源,為確保該等債權於企業經營發生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得獲適足之保障,立法者除明定將上開一定範圍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外,並設置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於發生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而無力清償一定數額之勞動債權時(未滿6個月之工資、未依法給付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合計6個月平均工資數額範圍內),可由勞工向該基金申請墊償,確保其經濟生活之安定,亦即該墊償制度係提供勞工一定限度墊償之保障。查原告於慶富相關企業間調動,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得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範圍,係以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為限。慶富公司雖可於工作規則訂定優於上開法令規定之工作年資採計原則,亦或相關民事判決雖可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從寬及擴張雇主之概念,惟基於工作規則或民事判決所生優於法定標準之給付義務性質,核屬勞資雙方間之私法契約,該優於法規之給付部分尚非屬上開得依法墊償之範圍。
(七)綜上,被告依查調之事實及前開法令據以認定以原告自慶富公司勞保加保日(106年8月24日)起算工作年資至所主張離職日(106年11月21日)止、工作年資為2月29日,再按原告之每月薪資48,000元為平均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計算資遣費,扣除不予墊償之勞動基準法資遣費124,000元及溢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2,066元後,核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934元【48,000x0.5x﹝(2+29/30)/12﹞=5,934】,於法應無違誤或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3.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2項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第9條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第10條第1、2項規定:「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項目、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8條或前條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收據」、「前項之申請應一次共同為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4.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簡稱內政部)75年12月26日(75)台內勞字第464100號函:「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所稱『同一事業』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78年8月2日(78)臺勞資二字第17947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勞委會83年6月23日(83)台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係參考『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5條文所訂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勞委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此等函釋核乃內政部與勞委會本於其主管權責,闡述前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釋示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係為以公權力強制雇主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介入雇主積欠工資之墊付作業,進而使勞工之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之行政作為而獲得支付,以保障勞工權益。故勞工向被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時,應依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及相關程序辦理,而被告亦應依勞動基準法與墊償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定墊償。又本件原告係就原處分有關原告自90年12月22日至106年11月21日止期間,先後任職於豐國公司、發洲公司及慶富公司之工作年資,未予合併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2,066元部分不服,而對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爭執,是本院亦僅就該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復查,慶富公司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7年2月8日經加四勞字第10700014771號函認定自107年1月29日歇業屬實,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墊償慶富公司積欠其自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之積欠工資79,321元、勞動基準法資遣費124,000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8,000元,合計491,321元,而原告所主張工作年資期間(90年12月22日至106年11月21日),其勞保投紀錄先後於豐國公司、發洲公司及慶富公司間轉換加保,因前開三家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且無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應予合併計算工作年資等情,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7年2月8日經加四勞字第10700014771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與墊償名冊(原處分卷第5-6頁)、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切結書(原處分卷第7頁)、出勤記錄及薪給清單(原處分卷第19-22頁)、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25-29頁)、薪資轉帳紀錄(原處分卷第23-2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原處分卷第52-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58-59頁)、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原處分卷第6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0-32頁)在卷可憑。是經認以原告於慶富公司之勞保投保日(106年8月24日)起算其工作年資至原告所主張之離職日(106年11月21日)止,及依其所附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上載月薪48,000元為平均工資,並依其應適用之法令規定標準計算慶富公司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扣除不予墊償之勞動基準法資遣費124,000元及溢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2,066元後,核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934元,計而以107年5月21日保普墊字第10760069194號函之原處分核定墊償原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934元、所請工資79,321元共計85,255元,否准原告所請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2,066元,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自88年7月1日至103年1月9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在豐國公司名下,自103年1月9日起即轉至發洲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又轉至慶富公司直至106年11月21日,期間投保公司轉換原告並未被告知,且中間無任何時間間隔,且原告在職期間,於豐國公司、發洲公司與慶富公司轉換投保單位時,原告職務並無變更,舊公司皆未與原告辦理離職程序,新公司亦未就與原告任職重新訂立勞動契約,且慶富公司之內部文件亦記載原告有特休假21天,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5年以上10年未滿,特別休假每年15日,10年以上每1年加1日,可知慶富公司認定原告到職日為2001/12/22,有16年以上年資,足證原告於豐國公司、發洲公司與慶富公司三家公司間之調動,實為同一雇主之調動,依法同一雇主之調動之工作年資,自應予併計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有關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前揭勞委會83年6月23日台勞動三字第00000號及內政部75年12月26日台內勞字第464100號函之釋示內容亦相同要旨。本件參諸卷附豐國公司、發洲公司及慶富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所示,此三公司均為分別單獨設立登記,並經許可在案之不同法人(豐國公司之設立日期為54年8月26日,代表人為陳盧昭霞;發洲公司之設立日期為62年11月7日,代表人為曾天才;慶富公司之設立日期為77年10月12日,代表人為陳慶男),各自具有法律上獨立之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顯非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代表人(雇主)。況且,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本件慶富公司、豐國公司及發洲公司間並無改組或轉讓之情事,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併計工作年資之適用,亦即三公司間尚非改組或轉讓之關係,是原告88年7月1日至103年1月9日於豐國公司、103年1月9日至106年8月24日於發洲公司、106年8月24日至106年11月21日於慶富公司之工作年資,既不符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第57條規定應予合併計算工作年資之情形,原告主張應將前開年資均併同計算,顯無足採。另慶富公司雖可於工作規則訂定優於上開法令規定之工作年資合併採計原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勞簡字第92號一造辯論之民事判決雖承認併計原告本件之年資,抑或原告所提出相關民事判決雖可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從寬及擴張雇主之概念,惟基於工作規則或民事判決所生優於法定標準之給付義務性質,核屬勞資雙方間之私法契約,該優於法規之給付部分尚非屬上開得依法墊償之範圍。
(四)另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投保於豐國公司、發洲公司及慶富公司間轉換並未被告知,亦未重新訂立勞動契約應為同一雇主之調動云云,惟查比對原告於慶富公司、豐國公司、發洲公司之卷附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薪資轉帳紀錄及「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顯示原告投保於慶富公司、豐國公司、發洲公司之各該年資(亦同勞工保險轉換投保紀錄期間),各公司均為獨立申報給付薪資所得,又被告於任職豐國公司期間,於94年7月1日改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而由該公司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嗣後任職於發洲公司及慶富公司期間亦由各該公司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示三家公司係具有獨立人事、會計管理之事業單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對原告而言顯非屬同一雇主。再者,原告提出原證9網路中央社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33頁),稱依據此中央社98年9月24日新聞報導,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表示「此次慶富集團造船事業群之發洲造船及豐國造船兩家公司遷入高雄軟體園區營運,逐步實現慶富集團以高雄軟體園區為營運總部基地之理想」、「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投資新台幣2000萬元,遷入高雄軟體園區。該公司為慶富集團的事業體之一」、「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台幣7100萬元,遷入高雄軟體園區。該公司亦為慶富集團的事業體之一」,主張豐國公司與發洲公司均為慶富集團的事業體之一,豐國公司、發洲公司與慶富公司確為同一集團企業云云。然而,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所稱「同一事業」應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亦業據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2月26日(75)台內勞字第464100號函釋明確,即同一事業單位係指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如總、分公司,若僅為關係企業,仍非屬同一事業單位。查豐國公司、發洲公司及慶富公司為三個各有獨立法人人格之法人,財務各自獨立,此三家公司確非係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之「同一事業」,均已如前述,即使原告稱慶富公司目前登記負責人為陳慶男,豐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慶男之子陳偉志,且二家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幾乎相同,足見豐國公司、發洲公司與慶富公司(母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為真實,然關係企業非「同一事業」,徒以豐國公司、發洲公司與慶富公司(母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為由,主張應將原告先後任職於豐國公司、發洲公司及慶富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亦難採認。則被告核定以原告於慶富公司之工作年資即106年8月24日至106年11月21日計算資遣費,墊償原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計5,934元,否准原告所請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2,066元,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六、從而,被告依前開資料據以認定以原告自慶富公司勞保加保日(106年8月24日)起算工作年資至所主張離職日(106年11月21日)止、工作年資為2月29日,再按原告之每月薪資48,000元為平均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計算資遣費,扣除不予墊償之勞動基準法資遣費124,000元及溢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2,066元後,核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934元【48,000x0.5x﹝(2+29/30)/12﹞=5,934】,否准原告所請在豐國公司、發洲公司工作年資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2,066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並聲明被告應再作成准予墊償原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28萬2,066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