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許蘇阿蘭輔 佐 人 許能輝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陳玲玲
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7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07002686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23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17日衛部監字第1073500370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104條之1 、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7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07002686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23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17日衛部監字第1073500370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依首揭說明,應先辨明本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何,以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並定管轄權法院。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民國99年4月至100年12月每月應給付原告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應給付原告3,500元,105年1月至107年2月每月應給付原告3,628元,總金額為32萬5,328 元,並按各應給付月份計付5%之利息;㈡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3,628 億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萬5,328 元本息、3,628 億元,本件標的之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方屬適法。是本件原告以公法人之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