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工會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否准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理事長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公假之行為,經相對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屬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就系爭裁決決定業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7年訴字第543號工會法事件審理中,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應視系爭裁決決定有無違誤,故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三、查本件兩造間工會法事件之裁判,涉及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106年勞裁字第5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認定原告否准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理事長李永恒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二日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是否於法有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現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18號審理中,有本院108年8月6日北院忠行禮108年度簡字第5號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依前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