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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號

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哲誌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劉奕霆(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義鈞

薛欽峰律師陳緯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府訴一字第1072092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認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簡稱系爭地址)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被告亦於「Airbnb」網站查得刊載「台北101景觀華廈近捷運六張犁站、臨江夜市、信義商圈、世貿展覽館、國父紀念館、象山」之簡介,住宿1日總價新臺幣(下同)3,800元、房型照片、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資訊。被告審認原告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簡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9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65481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款10萬元,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就10萬元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行政訴訟雖兼採職權調查主義,惟裁罰機關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經營旅館或民宿之違章事實至應有證據足以證明,於訴訟中應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謂原告有何違章行為。認定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之採證資料,原則上應以該違規行為發生時間點前之證據,始可採為證據,若為行為後始存在之證據(不論係有利或不利當事人),既無從證明於行為前或行為當時已否存在,即存有經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自不得作為判斷系爭違規行為成立與否之依據。經查,前揭Airbnb網路刊登資料網路頁面所顯示者,皆係關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建物內之照片及相關設備資料等,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著手實施經營日租或月租房間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確有出租意圖或準備出租之行為,亦未能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實施出租或有人入住之營業事實。欲暸解實際之事實,仍須經進一步之查證,被告機關至不得單憑網路辦案,將網路資訊直接當作同條例第55條「經營旅館」之認定依據。檢舉人乃係以「陷害教唆」或「釣魚式偵查」手法,於AirBnB網上訂房,主動向原告要求住宿,審酌檢舉人之前揭調查方法,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再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處分裁處前,被告並未提示裁處書之檢舉人所提供之相關訂房交易事證及現場照片,且於Airbnb網站查得相關資訊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10萬元部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緣因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系爭地址疑似有非法經營日租套房情形,案經被告列管追蹤。被告為釐清該址是否作為旅館使用,於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2日及107年3月7日三度派員前往稽查,並分別作成「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與拍攝相片。稽查情形略以:該址現場為7層樓電梯住宅大廈,1樓大門深鎖,按鈴無人回應,亦未見旅客進出,無法入內查察。另依被告檢索網頁資料等事證,查知該址於Airbnb訂房網站以「台北101景觀華廈近捷運六張犁站、臨江夜市、信義商圈、世貿展覽館、國父紀念館、象山」字樣招攬住宿旅客,網頁另載有提供設施服務、房屋守則、旅客住宿評價等內容,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被告復取得Airbnb訂房網站上「台北101景觀華廈近捷運六張犁站、臨江夜市、信義商圈、世貿展覽館、國父紀念館、象山」日租住宿房源營業資料(含旅客於Airbnb訂房網站之住宿確認訂單、付款交易紀錄及旅客實際住宿現場照片),經核對網頁截圖中房源照片、旅客實際住宿現場照片及旅客提示Airbnb訂房網站付款交易紀錄確知該房源營業處即為該址,且依旅客提示Airbnb訂房網站住宿確認訂單及付款交易紀錄顯示,旅客預定住宿2晚,收費方式以1晚計,即為提供不特定人士單日入住之旅館服務,並收取住宿費用。經彙整查察所得相關證據,足證該址確有以日租套房型態非法經營旅館業情事,而依該日租房源於Airbnb訂房網站登載可獨立使用公寓內3間臥室、3張床,住宿人數為8人,惟依被告所得資料,僅得證明旅客確有住宿1間房間事實,故被告核認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

(二)又依旅客提示Airbnb訂房網站之住宿確認訂單及付款交易紀錄可知該址日租套房經營者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被告即以107年5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89502號函,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門號持機人,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被告該門號持機人名稱為張哲誌即原告。被告並以107年5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89501號函,函詢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址之建物登記謄本,大安地政事務所並以107年5月3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0367號函復並檢附該址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載該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文洋」。被告為釐清張文洋、張哲誌何者為實際行為人,分別以107年7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7年7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函張文洋、原告,促請陳述意見。上揭00000000000號函於107年8月1日寄存送達。並經張文洋於107年8月13日發文函復被告,內容略載以:「……就本人所有地址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多年前即已全數交予子女張哲誌居住使用,本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並不清楚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現況……」云云,為其陳述內容,至第00000000000號函於107年8月1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未獲原告回復,可知本件實際行為人應為張哲誌而非張文洋。原告非法經營旅館業事證明確,原告所為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勒令於該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三)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及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次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裁罰基準:「房間數五間以下,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四)卷查被告於Airbnb網站查有於該址以「台北101景觀華廈近捷運六張犁站、臨江夜市、信義商圈、世貿展覽館、國父紀念館、象山」為名經營之日租住宿房源,網頁並載有提供設施服務、房屋守則、旅客住宿評價等內容,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次查被告取得該址日租住宿房源營業證據(含旅客於Airbnb訂房網站之住宿確認訂單、付款交易紀錄及旅客實際住宿現場照片等),可證該址確有以日租套房形態經營旅館業務之非法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單憑Airbnb網路刊登資料網路頁面所摘錄」;「本件原告並無營業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僅係為脫免處分之詞爾爾。又查,Airbnb訂房網站之住宿確認訂單及付款交易紀錄可知該址日租套房經營者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經被告向電信業者查詢門號持機人即原告,復向地政機關查調該址建物登記謄本,上載該址建物所有權人為張文洋,張文洋於陳述意見書內表示該址已交予原告居住使用,故核認被告即為本件應受處分之人,且於裁處書理由載明,並無違誤。

(五)再查原告又主張本件有檢舉人乃係以『陷害教唆』或『釣魚式偵查』手法,於AirBnB網上訂房,主動向原告要求住宿等情,顯有違誤,蓋原告以Airbnb招徠旅客,而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藉由訂房網頁下訂以日為單位之住宿,係因原告違法經營日租套房旅館業務在先,並以網路作為招徠旅客訂房入住之情事,故檢舉人所為,並無任何「陷害教唆」或「釣魚式偵查」之問題。再者,檢舉人所為與被告機關本無涉,則原告引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亦顯有誤會。且查,原告又略以「再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茲為主張。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被告將原處分郵寄於本案營業處所在即該址,惟無人收受,經郵政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07年8月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該址所轄之郵政機關(台北六張犁郵局),自為合法送達。被告以107年7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34532號函,發函原告,促請陳述意見在案,上開函文於107年8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而未獲原告回復,原告辯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實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視為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六)末查,原告雖主張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惟被告認定原告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房間數為1間,且依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裁罰標準附表二第一項規定,依法應處10萬元罰鍰,無得減輕之規定,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辯稱不諳觀光發展條例之法規,違反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請求撤銷處分,顯為脫免處分之卸辭。又依原告訴願書所主張,可知訴願人亦已自承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標準│房間數5間以下 ││ ├──────────────────────────────┤│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另按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件被告依其查察人員為查察非法經營日租套房,所提供被告查察人員於107年4月26日在「Airbnb」網站之系爭地址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登載入住/退房日期、房價、房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等)及107年7月16日入住現場照片(房屋照片,包含裝潢、設施、設備等)。復經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在「Airbnb」網站查得刊載「台北101景觀華廈近捷運六張犁站、臨江夜市、信義商圈、世貿展覽館、國父紀念館、象山」之簡介、住宿1日總價3,800元與房型照片等住宿營業資訊。經被告比對網頁房間照片,與被告查察人員訂房提供之系爭地址拍攝照片房間內部裝潢、設施相符;復經電信業者查復上開電話號碼客戶姓名為原告,客戶證號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被告另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張文洋」等情,有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0-13頁)、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同卷第19-35頁)、「Airbnb」網頁(原處分可閱卷第7-4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6-37頁)、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同卷第38頁)、原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訴願不可閱卷第117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機關因認原告使用之系爭地址房屋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涉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行為,據以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原告主張:檢舉人乃係以「陷害教唆」或「釣魚式偵查」手法,於AirBnB網上訂房,主動向原告要求住宿,審酌檢舉人之前揭調查方法,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等語。

2.對此,被告稱無任何「陷害教唆」或「釣魚式偵查」之問題,惟承認透過AirBnB網站訂房成功顯示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0-13頁)以及因訂房成功而得以進入系爭地址房屋內拍攝屋況現場照片(同卷第19-35頁)之訂房人「Chiachia Jiang」為被告查察人員之事實。

3.而查,透過AirBnB網站訂房成功顯示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0-13頁)以及因訂房成功而得以進入系爭地址房屋內拍攝屋況現場照片(同卷第19-35頁)之訂房人「Chiachia Jiang」為被告查察人員至現場查察入住所得之證據資料,審酌被告人員之前揭調查方法,就是行使公權力之調查行為,根本即係為達查處非法經營日租套房之目的,透過Airbnb網站假意訂房成功,進而由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卻係未經被告查察人員告知原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而獲得聯絡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系爭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等個人資料,更在未取得搜索票與屋主明示同意下進入系爭地址房屋內拍照採證,又此等聯絡人之電話號碼與系爭地址證據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查察人員取得此個人資料,經核並無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得合法蒐集之情形實為不正行為所取得,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之規定(被告查察人員透過Airbnb網站假意訂房成功所取得之原告個人資料,應不能認係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是被告根據前開方式取得之違法與不當證據對原告加以裁罰,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證據與基礎。另外,既然被告查察人員透過Airbnb網站訂房成功顯示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證據,則被告基於訂房付款紀錄所得到的聯絡人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並進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所得到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持機人為原告之傳真回覆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6-37頁),則亦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證據。

4.又被告查察人員「Chiachia Jiang」至系爭住址現場查察住房之日為107年7月16日,可知本件僅有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2日、107年3月7日被告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暨所拍攝房屋外觀環境照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為被告於實施查察行為前之採證證據,尚具有參考性,至107年7月20日「Airbnb」網頁(原處分可閱卷第7-40頁)則分別為被告查察人員入住查察完畢之後始查證之資料,且該網頁固然具有房屋內部照片,但並無記載日租房屋之實際住址,並不足以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況且按諸常情,認定違規行為是否成立之採證資料,原則上應以該違規行為發生時間點之前的證據,始可採為證據,若為行為後始存在之證據(不論係有利或不利當事人),既無從證明於行為前或行為當時已否存在,即存有經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自不得作為判斷系爭違規行為成立與否之依據。原告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在「Airbnb」網頁平台上刊登系爭「台北101景觀華廈近捷運六張犁站、臨江夜市、信義商圈、世貿展覽館、國父紀念館、象山」之住宿營業資訊,然原告之自白係發生在本院訴訟審理時,於本院訴訟審理前之被告行政調查階段與訴願階段,僅有被告107年7月20日之瀏覽列印「Airbnb」網頁(原處分可閱卷第7-40頁)與被告查察人員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2日、107年3月7日被告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暨所拍攝房屋外觀環境照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應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而此等網頁尚難證明原告確實經營旅館業務,即本院認為此網頁難作為認定原告構成違章行為之依據。至於該網頁所載之入住評價相關訊息,按各該評價訊息均為他人所得任意填寫,本不得作為訴訟上違章行為之認定依據,是亦無從引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另關於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2日、107年3月7日被告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暨所拍攝房屋外觀環境照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經核紀錄表之填寫內容記載「查察期間未見疑似旅客出入」、「大門深鎖、按鈴無人回應」等語,可認不足作為判斷系爭違規行為成立之資料。此外,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8頁)、原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訴願不可閱卷第117頁)以及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張文洋表示該址已交予其子原告居住使用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9頁)等,經核顯均不足作為系爭違規行為成立之證據資料,被告尚難得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罰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地址房屋因被告查察人員為達查處非法經營日租套房之目的,透過AirBnB網站訂房成功,進而由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獲得聯絡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系爭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更可進入系爭地址房屋內拍照採證,以及被告基於訂房付款紀錄所得到的聯絡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進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所得到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持機人為原告之傳真回覆資料,此等證據資料,實為不正行為所取得,且採證方式有違誠信原則,本院認為不應作為予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並綜合前述其他被告合法調查所得相關事證,經核顯均不足作為系爭違規行為成立之證據資料,原處分容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款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9-10-01